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400號
抗 告 人 楊進益
相 對 人 發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進河
代 理 人 張秀夏
律師
翁林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1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
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惟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未予釋明,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
難認足補釋明之
欠缺,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至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
所
稱之「假扣押之原因」者,雖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
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
,但必以合於該條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條件,始足稱之,其於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
金錢請求之請求,經催告債務人為給付後,仍斷然堅決拒付
之情形,尤須該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
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
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方得認其具有假扣押之原因。而債權
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
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
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
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
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
押。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
略以:其自民國80幾年起任職於相
對人處,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然竟於101年1
月31日無預警遭相對人解僱,相對人從未告知抗告人有何違
反勞動基準法情事,僅任意酌給抗告人135萬8,334元為
資遣
費,即未再支付抗告人薪資
報酬,抗告人向相對人請求提供
勞務未果,
乃寄發
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解僱所積欠
之薪資,惟相對人仍置之不理,據此,抗告人暫以每月薪資
10萬元、加計2個月底薪之年終獎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規定,以10年
期間計算抗告人得向相對人請求之薪資債
權共計為1,400萬元。又抗告人於相對人公司任職期間,發
現相對人竟將應收貨款或現金匯入
第三人帳戶內,金額高達
3,600萬元,顯意圖以此手法降低公司資產、規避債權人之
追討;且相對人於103年5月6日前登記之地址為「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其103年5月6日後登記之地址
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然該地址根
本不可能從事砂石相關業務,相對人刻意變更地址,故意隱
匿其實質資產,企圖讓債權人追討無門,而有日後不能或甚
難執行之情形,且抗告人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聲請
對相對人之財產於600萬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等語,並提
出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網頁、乙級廢水處理技術員資格
證書、抗告人101年1月份薪水袋、101年1月31日相對人會計
傳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開庭通知、存證信函、第三
人宏庭建材行商業登記資料網頁、第三人宏庭建材行商業登
記資料網頁、相對人會計轉帳傳票、相對人股東何昱志
切結
書、原法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68號民事裁定、相對人設址
門牌及信箱照片等件,以為釋明。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
務官准抗告人供擔保後予以假扣押(下稱司法事務官裁定)
,相對人提出
異議,原法院以抗告人上開證據,無法釋明抗
告人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裁定
,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
三、
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600萬元薪資債權之請求,雖提出
抗告人乙級廢水處理技術員資格證書、薪水袋、相對人會計
傳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232號恐嚇
等案件開庭通知、抗告人於103年5月7日所寄予相對人之存
證信函等件(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13頁至第17頁)、
嗣於
本院再提出第三人雷琦琴薪資袋(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
)以為釋明。然抗告人提出
前揭證據,至多僅得釋明其曾於
101年1月自相對人公司領得薪資,無從釋明其與相對人有
僱
傭關係存在,且相對人
抗辯抗告人原自94年至101年1月間擔
任相對人公司董事長,有相對人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101
年股東會議錄音
記錄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3頁、第79頁),
是抗告人提出前揭證據無法釋明其與相對人間原有僱傭關係
,而遭相對人違法解雇,現
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其對相
對人公司有僱傭報酬之請求
云云,殊無可取。
㈡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均將收取之現款直接匯入或請廠商匯入
第三人宏庭建材行之帳戶,以規避債權人追討,固據提出商
業登記基本資料、轉帳傳票(傳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18頁
至第30頁)以為釋明,惟細繹該傳票
所載日期係99年10月至
100年9月,均為抗告人主張解職前之傳票,
斯時既尚未發生
抗告人所主張之薪資報酬,
難謂相對人就此有何隱匿財產或
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
㈢再者,抗告人就前揭假扣押原因另提出相對人彰化銀行竹東
分行存摺節本、何志昱
切結書、楊芷瑋聲明書以為釋明(見
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31頁、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惟細
繹上開銀行存摺固僅有聯太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2
月27日匯款200萬元、營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3月10
日匯款4萬1,745元之記錄,惟相對人公司另設有合作金庫竹
東分行之帳戶,且為抗告人所知悉,並經抗告人因
本件假扣
押執行扣押該帳戶存款在案(見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25號卷
附
聲請狀),故抗告人僅憑彰化銀行竹東分行之存摺,遽謂
相對人隱匿公司財產云云,顯屬不實。另切結書、聲明書之
出具人何志昱、楊芷瑋為抗告人女婿、女兒,經相對人陳明
在卷,且其所聲明內容略為:「廠商給付之現金或匯款轉帳
貨款有很多筆金額,都未轉入相對人之銀行帳戶中」、「除
有發興公司之廠商聯太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貨款…20
0萬元、營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貨款41,745元匯入發興
公司所有設在彰化銀行竹東分行…外,其餘廠商之貨款,均
未匯入上開銀行帳戶內。」等語,與
上揭事實不符,均無從
釋明相對人有隱匿、脫產情事。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03
年5月6日後即變更公司登記地址至新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7樓,此舉顯係故意隱匿其實質資產,企圖讓債權
人追討無門,而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情形云云,惟公司
依法變更設立登記址後之新址,任何人均得於經濟部商業司
之公司資料查詢網頁中查得,係屬公開之資訊,此由抗告人
自行提出之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網頁即知,則相對人依
法變更公司設立登記地址,當非屬隱匿脫產之行為。此外,
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使本院相信其主
張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
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
等行為,或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
形,或與其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
系爭債權
等大概如此之證據,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無從補釋明之
欠缺,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就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
,與法未合,難予准許。從而,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游晨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