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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抗字第 14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400號 抗 告 人 楊進益 相 對 人 發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進河 代 理 人 張秀夏律師       翁林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1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 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惟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未予釋明,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 欠缺,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至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 稱之「假扣押之原因」者,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 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 ,但必以合於該條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條件,始足稱之,其於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 金錢請求之請求,經催告債務人為給付後,仍斷然堅決拒付 之情形,尤須該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 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 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方得認其具有假扣押之原因。而債權 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 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 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 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 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 押。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其自民國80幾年起任職於相 對人處,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然竟於101年1 月31日無預警遭相對人解僱,相對人從未告知抗告人有何違 反勞動基準法情事,僅任意酌給抗告人135萬8,334元為資遣 費,即未再支付抗告人薪資報酬,抗告人向相對人請求提供 勞務未果,乃寄發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解僱所積欠 之薪資,惟相對人仍置之不理,據此,抗告人暫以每月薪資 10萬元、加計2個月底薪之年終獎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規定,以10年期間計算抗告人得向相對人請求之薪資債 權共計為1,400萬元。又抗告人於相對人公司任職期間,發 現相對人竟將應收貨款或現金匯入第三人帳戶內,金額高達 3,600萬元,顯意圖以此手法降低公司資產、規避債權人之 追討;且相對人於103年5月6日前登記之地址為「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其103年5月6日後登記之地址 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然該地址根 本不可能從事砂石相關業務,相對人刻意變更地址,故意隱 匿其實質資產,企圖讓債權人追討無門,而有日後不能或甚 難執行之情形,且抗告人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聲請 對相對人之財產於6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並提 出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網頁、乙級廢水處理技術員資格 證書、抗告人101年1月份薪水袋、101年1月31日相對人會計 傳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通知、存證信函、第三 人宏庭建材行商業登記資料網頁、第三人宏庭建材行商業登 記資料網頁、相對人會計轉帳傳票、相對人股東何昱志切結 書、原法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68號民事裁定、相對人設址 門牌及信箱照片等件,以為釋明。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准抗告人供擔保後予以假扣押(下稱司法事務官裁定) ,相對人提出異議,原法院以抗告人上開證據,無法釋明抗 告人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裁定 ,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600萬元薪資債權之請求,雖提出 抗告人乙級廢水處理技術員資格證書、薪水袋、相對人會計 傳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232號恐嚇 等案件開庭通知、抗告人於103年5月7日所寄予相對人之存 證信函等件(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13頁至第17頁)、嗣於 本院再提出第三人雷琦琴薪資袋(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 )以為釋明。然抗告人提出前揭證據,至多僅得釋明其曾於 101年1月自相對人公司領得薪資,無從釋明其與相對人有僱 傭關係存在,且相對人抗辯抗告人原自94年至101年1月間擔 任相對人公司董事長,有相對人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101 年股東會議錄音記錄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3頁、第79頁), 是抗告人提出前揭證據無法釋明其與相對人間原有僱傭關係 ,而遭相對人違法解雇,現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其對相 對人公司有僱傭報酬之請求云云,殊無可取。 ㈡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均將收取之現款直接匯入或請廠商匯入 第三人宏庭建材行之帳戶,以規避債權人追討,固據提出商 業登記基本資料、轉帳傳票(傳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18頁 至第30頁)以為釋明,惟細繹該傳票所載日期係99年10月至 100年9月,均為抗告人主張解職前之傳票,斯時既尚未發生 抗告人所主張之薪資報酬,難謂相對人就此有何隱匿財產或 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 ㈢再者,抗告人就前揭假扣押原因另提出相對人彰化銀行竹東 分行存摺節本、何志昱切結書、楊芷瑋聲明書以為釋明(見 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31頁、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惟細 繹上開銀行存摺固僅有聯太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2 月27日匯款200萬元、營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3月10 日匯款4萬1,745元之記錄,惟相對人公司另設有合作金庫竹 東分行之帳戶,且為抗告人所知悉,並經抗告人因本件假扣 押執行扣押該帳戶存款在案(見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25號卷 附聲請狀),故抗告人僅憑彰化銀行竹東分行之存摺,遽謂 相對人隱匿公司財產云云,顯屬不實。另切結書、聲明書之 出具人何志昱、楊芷瑋為抗告人女婿、女兒,經相對人陳明 在卷,且其所聲明內容略為:「廠商給付之現金或匯款轉帳 貨款有很多筆金額,都未轉入相對人之銀行帳戶中」、「除 有發興公司之廠商聯太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貨款…20 0萬元、營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貨款41,745元匯入發興 公司所有設在彰化銀行竹東分行…外,其餘廠商之貨款,均 未匯入上開銀行帳戶內。」等語,與上揭事實不符,均無從 釋明相對人有隱匿、脫產情事。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03 年5月6日後即變更公司登記地址至新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7樓,此舉顯係故意隱匿其實質資產,企圖讓債權 人追討無門,而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情形云云,惟公司 依法變更設立登記址後之新址,任何人均得於經濟部商業司 之公司資料查詢網頁中查得,係屬公開之資訊,此由抗告人 自行提出之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網頁即知,則相對人依 法變更公司設立登記地址,當非屬隱匿脫產之行為。此外, 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使本院相信其主 張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 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 等行為,或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 形,或與其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系爭債權 等大概如此之證據,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無從補釋明之 欠缺,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就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 ,與法未合,難予准許。從而,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游晨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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