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402號
抗 告 人 富麗華
不動產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麗華
相 對 人 陳鈴玉
陳榮源
陳榮富
陳榮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提存物聲明
異議事件,對中華民國103年8
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1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之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存字第三九九號所提存
擔保
之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
聲明異議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之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前遵原法院102年度
事聲字第135號裁定(下稱
系爭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對相
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為
擔
保金,並以原法院102年度存字第3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並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以102年度司執
全字第107號執行在案。茲因抗告人已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
裁定,復具狀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除以
存證信函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外,復聲請原法院通知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
迄未行使,業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
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抗告人自得依法聲請返還
上開
提存物,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
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
核屬不當,
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
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
按供
訴訟費用之擔保,於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
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
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是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所供擔保情形,必待假扣押
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始屬相當。故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
之
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假扣押執行距其收受
為
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
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三、
經查:
㈠抗告人前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於600萬元範圍
內
予以假扣押,經原法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予以准許,抗
告人
乃依上開裁定於102年2月21日提存200萬元後,即於
同日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原執行法院
遂對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房地)為
查封登記;系爭假扣押裁定經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
院以102年度抗字第273號裁定廢棄,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
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2年8月
28日以102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原執
行法院於102年10月30日據此塗銷系爭房地之
查封登記;
原法院依抗告人之聲請,以102年度全聲字第122號裁定撤
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抗告人
復於102年12月11日具狀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2年度
事聲字第135號假扣押事件歷審卷宗、102年度全聲字第
122號卷宗、原法院提存所102年度存字第399號擔保提存
事件卷宗、原執行法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07號假扣押執
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依上說明,應認
本件假扣押之強制
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㈡抗告人於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向原法院聲請
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原法院於103年2月6日以北院木
民康103年度司聲字第140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
使權利,上開通知分別於103年2月11日、12日送達於相對
人陳鈴玉、陳榮源(11日收受)、陳榮裕(12日收受),
並於103年2月20日
公示送達於相對人陳榮富(已遷出國外
),亦據本院調取原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40號卷宗查閱
無訛,相對人於受催告後並未於上述期間內行使權利之事
實,復經本院
依職權向原法院查詢無誤,有原法院103年
10月6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附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35頁)。
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抗告人聲請返還系
爭提存物,
於法有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
兩造間之
本案
訴訟尚未終結,抗告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核屬訴訟終結
前之催告並
非適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返還系爭提存
物之聲請,原法院另以抗告人未
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為由,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並准予
抗告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表:
一、土地:
㈠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陳
榮富、陳榮裕各18分之7、陳鈴玉、陳榮源各126分之7)
。
㈡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陳
榮富、陳榮裕各18分之7、陳鈴玉、陳榮源各126分之7)
。
二、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號建物(權利範圍:陳榮富、陳榮裕各
18分之7、陳鈴玉、陳榮源各126分之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