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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抗字第 14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402號 抗 告 人 富麗華不動產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華 相 對 人 陳鈴玉       陳榮源       陳榮富       陳榮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中華民國103年8 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1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存字第三九九號所提存擔保 之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聲明異議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之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遵原法院102年度 事聲字第135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對相 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為擔 保金,並以原法院102年度存字第3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並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以102年度司執 全字第107號執行在案。茲因抗告人已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 裁定,復具狀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除以存證信函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外,復聲請原法院通知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業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 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抗告人自得依法聲請返還上開 提存物,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核屬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 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於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 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 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是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所供擔保情形,必待假扣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始屬相當。故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 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假扣押執行距其收受 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 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於600萬元範圍 內予以假扣押,經原法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予以准許,抗 告人乃依上開裁定於102年2月21日提存200萬元後,即於 同日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原執行法院 遂對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房地)為 查封登記;系爭假扣押裁定經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 院以102年度抗字第273號裁定廢棄,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 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2年8月 28日以102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原執 行法院於102年10月30日據此塗銷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 原法院依抗告人之聲請,以102年度全聲字第122號裁定撤 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抗告人復於102年12月11日具狀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2年度 事聲字第135號假扣押事件歷審卷宗、102年度全聲字第 122號卷宗、原法院提存所102年度存字第399號擔保提存 事件卷宗、原執行法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07號假扣押執 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依上說明,應認本件假扣押之強制 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㈡抗告人於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向原法院聲請 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原法院於103年2月6日以北院木 民康103年度司聲字第140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 使權利,上開通知分別於103年2月11日、12日送達於相對 人陳鈴玉、陳榮源(11日收受)、陳榮裕(12日收受), 並於103年2月20日公示送達於相對人陳榮富(已遷出國外 ),亦據本院調取原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40號卷宗查閱 無訛,相對人於受催告後並未於上述期間內行使權利之事 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原法院查詢無誤,有原法院103年 10月6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附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35頁)。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抗告人聲請返還系 爭提存物,於法有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兩造間之本案 訴訟尚未終結,抗告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核屬訴訟終結 前之催告並非適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返還系爭提存 物之聲請,原法院另以抗告人未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為由,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並准予 抗告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表: 一、土地: ㈠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陳 榮富、陳榮裕各18分之7、陳鈴玉、陳榮源各126分之7) 。 ㈡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陳 榮富、陳榮裕各18分之7、陳鈴玉、陳榮源各126分之7) 。 二、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號建物(權利範圍:陳榮富、陳榮裕各 18分之7、陳鈴玉、陳榮源各126分之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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