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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抗字第 14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430號 抗 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瑞妤珠寶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3年8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07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假處分,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3年4 月間購置臺北市○○○路○段○○○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並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借貸且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7,200萬元。因伊尚有 資金需求,適抗告人員工向伊表示,若伊提供系爭房地設定 第二順位抵押權,則抗告人可貸予1,000萬元。然因第一銀 行人員告稱依中央銀行之相關規定,系爭房地不得額外增加 貸款金額,故禁止系爭房地再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否則第 一銀行將解除契約。惟抗告人仍再三保證得辦理第二順位抵 押權設定,相對人遂同意與抗告人締約。兩造於103年5月26 日簽立買賣契約書、買賣事項、履約保證金協議書及買賣契 約書等共4份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係以通謀虛偽之買賣 關係,隱藏雙方之借貸關係。嗣確認無法辦理第二順位抵押 權設定,相對人於103年7月7日發律師函向抗告人主張系爭 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另隱藏之借貸法律關係 因有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主張撤銷。故雙方因此負有回復原 狀之義務,抗告人自應返還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已簽發包括如 原裁定附表所示未到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共35紙。為 免請求之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爰聲請假處分等語,堪認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土地暨建 物登記謄本、買賣事項、履約保證金協議書、買賣契約書、 律師函暨回執聯等,可認其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有相當 釋明,縱其釋明有所不足,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補足, 自應命供擔保後准予假處分。從而原法院裁定命相對人供擔 保後,抗告人就系爭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 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明上開 意旨之假處分,並無不合。 二、按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創始機構 應於主管機關依第9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規定為核准或申 報生效後,資產信託或讓與前,將其依本條例規定信託與受 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之主要資產之種類、數量及內容 ,於其本機構所在地日報或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連續公告 三日。前項公告之格式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前開金融 資產證券化條例第5條第1項所稱之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連 續公告三日,係指於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之網站辦理公告事 宜,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3年8月 19日金管銀(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4 頁)。次按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6條規定:創始機構依本 條例之規定,將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時 ,債權之讓與,除有下列情形外,非通知債務人或向債務人 寄發已為前條第1項所定公告之證明書,對於債務人不生效 力:一、創始機構仍受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委任或信託 擔任服務機構,向債務人收取債權,並已依前條第1項規定 為公告者。二、創始機構與債務人於契約中約定得以其他方 式,取代通知或寄發前條第1項所定公告之證明書者。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之創始機 構,經金管會核准辦理租賃及分期債權證券化,伊已依照特 殊目的信託契約之規定,將前述債權、擔保物權併同信託移 轉予受託機構。如債務人有一併簽發還款票據者,依特殊目 的信託契約4.1.1.8之記載,將前開還款票據背書轉讓交付 予受託機構,受託機構亦應立即存入債權收取信託專戶;伊 業於103年7月24日初始交割日將相對人之分期付款買賣債權 及附隨權益(包含票據權利)信託移轉於受託機構即臺灣土 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並於信託商業同業 公會之網站進行公告,此法定債權移轉(包含票據債權)毋 須另行寄發公告證明書予相對人,對相對人已生拘束力,抗 告人並非票據權利人,原裁定顯有當事人適格之錯誤云云, 並提出金管會103年5月27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函 、特殊目的信託契約4.1.1.8條文內容、中華民國信託商業 同業公會網站畫面及公告資料、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等件、特 殊目的信託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2頁、第45頁至 第186頁)。 四、按依特殊目的信託契約首頁記載,抗告人為創始機構及服務 機構,土地銀行則為受託機構及備位服務機構(見本院卷第 45頁)。又特殊目的信託契約第11.1.1條約定:創始機構應 擔任本證券化計畫之服務機構,並與受託機構於簽訂本契約 之同時簽訂服務契約,由受託機構委任服務機構依服務契約 內容代為處理信託財產中標的債權收取及管理事務(見本院 卷第98頁)。本件抗告人抗辯伊為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之創 始機構仍受土地銀行委託之服務機構,業於103年7月24日初 始交割日將相對人之分期付款買賣債權及附隨權益(包含票 據權利)信託移轉於受託機構即土地銀行,並依主管機關規 定之方式,於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之網站連續辦進行公告事 宜,並提出金管會103年5月27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特殊目的信託契約4.1.1.8條文內容、中華民國信託 商業同業公會網站畫面及公告資料、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等件 、特殊目的信託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2頁、第45 頁至第186頁),自堪信為真實。依前開金融資產證券化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抗告人向相對人收取之債權等資 產即生已移轉予土地銀行效力,毋須再通知相對人或另行寄 發公告證明書予相對人,並對相對人已生拘束力。另當事人 適格之有無,係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所述之事實為斷, 抗告人抗辯伊並非票據權利人,係屬主張有無理由,並非當 事人不適格,是抗告人辯稱原裁定有當事人適格之錯誤云云 ,容有誤會。再依特殊目的信託契約第11.1.4條約定:受託 機構應委任創始機構擔任服務機構。服務機構應保管與信託 財產中標的債權之所有相關文件(「債權相關文件」),包 括但不限於本票、基礎契約、擔保品、保險證明文件、催收 文件及其他相關契約或文件等及電子檔案(見本院卷第100 頁)。由此可知,縱抗告人已依特殊目的信託契約4.1.1.8 條文內容,將系爭支票背書交付予土地銀行,惟依特殊目的 信託契約第11.1.4條前開約定,土地銀行委任抗告人擔任服 務機構,而由抗告人保管信託財產中標的債權之所有相關文 件,而持有系爭支票。從而相對人聲請為本件禁止抗告人提 示處分系爭支票之假處分,自無違誤。綜上,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汪智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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