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430號
抗 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瑞妤珠寶有限公司間
假處分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3年8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07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在原法院
聲請假處分,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3年4
月間購置臺北市○○○路○段○○○號之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
,並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借貸且
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新臺幣(下同)7,200萬元。因伊尚有
資金需求,
適抗告人員工向伊表示,若伊提供系爭房地設定
第二順位抵押權,則抗告人可貸予1,000萬元。然因第一銀
行人員告稱依中央銀行之相關規定,系爭房地不得額外增加
貸款金額,故禁止系爭房地再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否則第
一銀行將
解除契約。
惟抗告人仍再三保證得辦理第二順位
抵
押權設定,相對人遂同意與抗告人締約。
兩造於103年5月26
日簽立
買賣契約書、買賣事項、
履約保證金協議書及買賣契
約書等共4份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係以通謀虛偽之買賣
關係,隱藏雙方之
借貸關係。
嗣確認無法辦理第二順位抵押
權設定,相對人於103年7月7日發
律師函向抗告人主張系爭
契約係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另隱藏之借貸
法律關係
因有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主張撤銷。故雙方因此負有
回復原
狀之義務,抗告人自應返還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已簽發包括如
原裁定附表所示未到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共35紙。為
免請求之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
爰聲請假處分等語,
堪認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土地
暨建
物登記謄本、買賣事項、履約保證金協議書、買賣契約書、
律師函暨回執聯等,可認其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有相當
釋明,縱其釋明有所不足,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
擔保補足,
自應命供擔保後准予假處分。從而原法院裁定命相對人供擔
保後,抗告人就系爭支票於
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
求付款及轉讓與
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明
上開
意旨之假處分,並無不合。
二、
按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創始機構
應於
主管機關依第9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規定為核准或申
報生效後,資產信託或讓與前,將其依本條例規定信託與受
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之主要資產之種類、數量及內容
,於其本機構所在地日報或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連續公告
三日。前項公告之格式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前開金融
資產證券化條例第5條第1項
所稱之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連
續公告三日,係指於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之網站辦理公告事
宜,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3年8月
19日金管銀(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可稽(見本院卷第44
頁)。次按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6條規定:創始機構依本
條例之規定,將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時
,
債權之讓與,除有下列情形外,
非通知
債務人或向債務人
寄發已為前條第1項所定公告之證明書,對於債務人不生效
力:一、創始機構仍受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委任或信託
擔任服務機構,向債務人收取債權,並已依前條第1項規定
為公告者。二、創始機構與債務人於契約中約定得以其他方
式,取代通知或寄發前條第1項所定公告之證明書者。
三、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為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之創始機
構,經金管會核准辦理租賃及分期債權證券化,伊已依照特
殊目的信託契約之規定,將前述債權、擔保物權併同信託移
轉予受託機構。如債務人有一併簽發還款票據者,依特殊目
的信託契約4.1.1.8之記載,將前開還款票據
背書轉讓交付
予受託機構,受託機構亦應立即存入債權收取信託專戶;伊
業於103年7月24日初始交割日將相對人之分期付款買賣債權
及附隨權益(包含票據權利)信託移轉於受託機構即臺灣土
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並於信託商業同業
公會之網站進行公告,此法定債權移轉(包含票據債權)毋
須另行寄發公告證明書予相對人,對相對人已生
拘束力,抗
告人並非票據權利人,原裁定
顯有當事人適格之錯誤
云云,
並提出金管會103年5月27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函
、特殊目的信託契約4.1.1.8條文內容、中華民國信託商業
同業公會網站畫面及公告資料、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等件、特
殊目的信託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2頁、第45頁至
第186頁)。
四、按依特殊目的信託契約首頁記載,抗告人為創始機構及服務
機構,土地銀行則為受託機構及備位服務機構(見本院卷第
45頁)。又特殊目的信託契約第11.1.1條約定:創始機構應
擔任本證券化計畫之服務機構,並與受託機構於簽訂本契約
之同時簽訂服務契約,由受託機構委任服務機構依服務契約
內容代為處理信託財產中標的債權收取及管理事務(見本院
卷第98頁)。本件抗告人
抗辯伊為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之創
始機構仍受土地銀行委託之服務機構,業於103年7月24日初
始交割日將相對人之分期付款買賣債權及附隨權益(包含票
據權利)信託移轉於受託機構即土地銀行,並依主管機關規
定之方式,於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之網站連續辦進行公告事
宜,並提出金管會103年5月27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特殊目的信託契約4.1.1.8條文內容、中華民國信託
商業同業公會網站畫面及公告資料、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等件
、特殊目的信託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2頁、第45
頁至第186頁),自
堪信為真實。依前開金融資產證券化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抗告人向相對人收取之債權等資
產即生已移轉予土地銀行效力,毋須再通知相對人或另行寄
發公告證明書予相對人,並對相對人已生拘束力。另
當事人
適格之有無,係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所述之事實為斷,
抗告人抗辯伊並非票據權利人,係屬主張有無理由,並非當
事人不適格,是抗告人辯稱原裁定有當事人適格之錯誤云云
,容有誤會。再依特殊目的信託契約第11.1.4條約定:受託
機構應委任創始機構擔任服務機構。服務機構應保管與信託
財產中標的債權之所有相關文件(「債權相關文件」),
包
括但不限於
本票、基礎契約、擔保品、保險證明文件、催收
文件及其他相關契約或文件等及電子檔案(見本院卷第100
頁)。由此可知,縱抗告人已依特殊目的信託契約4.1.1.8
條文內容,將系爭支票背書交付予土地銀行,惟依特殊目的
信託契約第11.1.4條前開約定,土地銀行委任抗告人擔任服
務機構,而由抗告人保管信託財產中標的債權之所有相關文
件,而
持有系爭支票。從而相對人聲請為本件禁止抗告人提
示處分系爭支票之假處分,自無違誤。綜上,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汪智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