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455號
抗 告 人 曾明達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
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
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539號
強制執行事
件(另委由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拍賣,案列:10
1年度桃金職三字第118號,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中
,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桃園縣○○鄉○○段○○○○○○○○○○○
○號之建物(門牌號碼均為桃園縣觀音鄉○○村0鄰00號,
下合稱系爭建物)均為伊出資所興建,而為其所有人,此業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確認在案(案列:101年度建字第
18號,下稱另案)。系爭建物既
非系爭執行事件之
債務人高
銀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銀公司)等所有,且未設有
抵
押權,自非抵押權效力所及,不得與系爭土地合併拍賣等語
。
二、
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
債權人
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
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
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
限,尤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規定之
聲明異議所能救濟,自
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
第
三人,提起執行
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
第72號判例
參照)。又
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
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
不動產者,
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
政機關登記者,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
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從而,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者,固得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然若債
權人無法提出
上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即可為債權
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之認定時,執行法院應
依職
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之餘地(同院
88年台抗字第610號裁定參照)。
三、查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所列起造人為高銀公司,有桃園縣政府
公務局103年11月28日桃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
第142至147頁)
可稽;又系爭建物除桃園縣○○鄉○○段○○
○號之建物納稅義務人為綠鄉特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鄉
公司)外,餘均為高銀公司,亦有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中
壢分局103年10月29日桃稅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
院卷第116至138頁)。是由外觀上可認為高銀公司或綠鄉公
司始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而為其所有人。抗告人主張
其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且未設有抵押權,非抵押權效
力所及,不得合併拍賣,拍賣公告應註記為不點交
云云,要
屬無稽。至另案判決僅認定抗告人為高銀公司施作蒸餾塔、
廠房、水塔、圍籬、整修廠房、排水溝等工程,而得據以請
求高銀公司給付
承攬報酬,未逕認抗告人即為系爭建物之原
始起造人,縱使高銀公司基於承攬關係出資委由抗告人興建
上揭工作物,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仍為出資興建之高銀公
司
而非抗告人,抗告人執此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人,自無
可採。
本件依前開公文書
所載,從外觀上即足判斷系爭建物
屬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拍賣公告註記為
拍定後點交,
自無不合。原審維持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駁回異
議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邱璿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