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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抗字第 14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455號 抗 告 人 曾明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 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539號強制執行事 件(另委由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賣,案列:10 1年度桃金職三字第11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中 ,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桃園縣○○鄉○○段○○○○○○○○○○○ ○號之建物(門牌號碼均為桃園縣觀音鄉○○村0鄰00號, 下合稱系爭建物)均為伊出資所興建,而為其所有人,此業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確認在案(案列:101年度建字第 18號,下稱另案)。系爭建物既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高 銀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銀公司)等所有,且未設有抵 押權,自非抵押權效力所及,不得與系爭土地合併拍賣等語 。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債權人 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 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 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 限,尤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規定之聲明異議所能救濟,自 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 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 第72號判例參照)。又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 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 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 政機關登記者,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 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從而,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者,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然若債 權人無法提出上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即可為債權 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之認定時,執行法院應依職 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之餘地(同院 88年台抗字第610號裁定參照)。 三、查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所列起造人為高銀公司,有桃園縣政府 公務局103年11月28日桃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 第142至147頁)可稽;又系爭建物除桃園縣○○鄉○○段○○ ○號之建物納稅義務人為綠鄉特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鄉 公司)外,餘均為高銀公司,亦有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中 壢分局103年10月29日桃稅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 院卷第116至138頁)。是由外觀上可認為高銀公司或綠鄉公 司始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而為其所有人。抗告人主張 其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且未設有抵押權,非抵押權效 力所及,不得合併拍賣,拍賣公告應註記為不點交云云,要 屬無稽。至另案判決僅認定抗告人為高銀公司施作蒸餾塔、 廠房、水塔、圍籬、整修廠房、排水溝等工程,而得據以請 求高銀公司給付承攬報酬,未逕認抗告人即為系爭建物之原 始起造人,縱使高銀公司基於承攬關係出資委由抗告人興建 上揭工作物,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仍為出資興建之高銀公 司而非抗告人,抗告人執此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人,自無 可採。本件依前開公文書所載,從外觀上即足判斷系爭建物 屬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拍賣公告註記為 拍定後點交,自無不合。原審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 議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邱璿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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