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49號
抗 告 人 上海京電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戴勤彪
代 理 人 張致祥
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冠碁實業有限公司間
假扣押聲明
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
第1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
認證委任張致祥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
即裁定
駁回該代理人之委任。
事實及理由
一、
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項規定,於抗告程序亦有
準用,此
觀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即明。復按在大陸地區製作
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者,
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
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抗告係由張致祥律師以抗告人代理人身分所提出,
惟
其提出之委任狀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即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認證,
難認委任狀簽名、蓋章屬實,茲限抗告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逾未補正,即裁定駁回該代
理人之委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豐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江采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