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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抗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49號 抗 告 人 上海京電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勤彪 代 理 人 張致祥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冠碁實業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 第1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認證委任張致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 即裁定駁回該代理人之委任。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項規定,於抗告程序亦有準用,此 觀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即明。復按在大陸地區製作 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係由張致祥律師以抗告人代理人身分所提出, 其提出之委任狀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即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認證,難認委任狀簽名、蓋章屬實,茲限抗告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逾未補正,即裁定駁回該代 理人之委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豐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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