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49號
抗 告 人 上海京電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戴勤彪
代 理 人 張致祥
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冠碁實業有限公司間
假扣押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3年1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165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為伊之前負責人戴熙平(
下稱戴熙平)借其配偶彭禮淑之名義成立之人頭公司,作為
伊與安達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康公司)交易之橋
樑。
詎料戴熙平於取得安達康公司之報價新臺幣(下同)98
9萬5,322元後,竟要求安達康公司將同樣內容之契約,在給
予伊之報價單上提高報價為1,139萬5,595元,藉此提高佣金
而對伊行詐。伊發覺後,
乃免去戴熙平負責人之職務,並於
中國對戴熙平提起刑事背信之告訴,安達康公司亦因此解除
與相對人間之契約關係。戴熙平因刑事告訴案件之糾紛,已
在中國坐牢,極有可能要求其配偶彭禮淑將相對人之財產轉
移脫產,致伊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
之虞,足認有
為假扣押之必要。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之
聲請,經伊提起異
議,復遭裁定駁回。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
伊於相對人所有財產在230萬7,765元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
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
2項所明定。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同法第284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
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
當事人於釋明其
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
據而言,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
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
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
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係指
債務
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
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
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
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
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如已提出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則雖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仍應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
經查,抗告人與
第三人安達康公司間固曾有契約關係,但與
相對人間並無任何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
法律關係存
在,是抗告人縱提出報價函等資料證明戴熙平有背信等不法
行為存在,此亦與相對人
無涉,
難認有請求之原因事實存在
。再者,抗告人主張戴熙平現因於中國遭控告刑事背信罪而
坐牢
等情,縱或屬實,亦係戴熙平個人之行為,
難謂與相對
人之
法定代理人彭淑禮間有何關係,而足認相對人有可能脫
產之假扣押原因,凡此均未見抗告人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
證據資料以為釋明,顯然無從使本院對相對人財產有何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
形,亦或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
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原因,產生大致如此之確信,於法自有
不合。原裁定因而駁回其聲請及異議,尚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豐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江采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