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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抗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49號 抗 告 人 上海京電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勤彪 代 理 人 張致祥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冠碁實業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3年1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165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之前負責人戴熙平( 下稱戴熙平)借其配偶彭禮淑之名義成立之人頭公司,作為 伊與安達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康公司)交易之橋 樑。料戴熙平於取得安達康公司之報價新臺幣(下同)98 9萬5,322元後,竟要求安達康公司將同樣內容之契約,在給 予伊之報價單上提高報價為1,139萬5,595元,藉此提高佣金 而對伊行詐。伊發覺後,免去戴熙平負責人之職務,並於 中國對戴熙平提起刑事背信之告訴,安達康公司亦因此解除 與相對人間之契約關係。戴熙平因刑事告訴案件之糾紛,已 在中國坐牢,極有可能要求其配偶彭禮淑將相對人之財產轉 移脫產,致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足認有 為假扣押之必要。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經伊提起異 議,復遭裁定駁回。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 伊於相對人所有財產在230萬7,765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 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 2項所明定。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同法第284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 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 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 據而言,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 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 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 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 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 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 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 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如已提出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則雖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仍應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經查,抗告人與第三人安達康公司間固曾有契約關係,但與 相對人間並無任何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法律關係存 在,是抗告人縱提出報價函等資料證明戴熙平有背信等不法 行為存在,此亦與相對人無涉難認有請求之原因事實存在 。再者,抗告人主張戴熙平現因於中國遭控告刑事背信罪而 坐牢等情,縱或屬實,亦係戴熙平個人之行為,難謂與相對 人之法定代理人彭淑禮間有何關係,而足認相對人有可能脫 產之假扣押原因,凡此均未見抗告人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 證據資料以為釋明,顯然無從使本院對相對人財產有何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 形,亦或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 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原因,產生大致如此之確信,於法自有 不合。原裁定因而駁回其聲請及異議,尚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豐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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