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494號
抗 告 人 義守大學
法定
代理人 蕭介夫
代 理 人 黃冠程
律師
謝玉娟
相 對 人 中華民國大專院校體育總會
法定代理人 江漢聲
代 理 人 歐斐文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365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
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
㈠抗告人男子籃球隊(下稱
系爭籃球隊)參加相對人所主辦
「中華民國大專院校102學年度籃球運動聯賽」(下稱系
爭籃球聯賽)公開男生組第一級比賽,其與國立師範大學
男子籃球隊(下稱師大籃球隊)於民國103年2月21日比賽
過程中發生衝突(下稱系爭衝突事件),當場遭現場三位
裁判依系爭籃球聯賽競賽規程第21條罰則第2款比賽部份
之(三)「比賽中如生球隊集體(同隊2人【含】以上)
鬥毆事件,取消該隊繼續比賽權利及已賽成績不計,於次
年停止該隊參加本項比賽一年」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做出取消系爭籃球隊繼續比賽權利及已賽成績不計,並於
103學年度停系爭籃球隊參加本項比賽1年之處分決議(下
稱系爭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
申訴,後相對人於
翌日召
開審判委員會議,會後仍認定抗告人球員有鬥毆行為,維
持原處分決議,並於103年3月7日以大體總活字第0000000
000號函通知抗告人。抗告人
旋就系爭處分提起訴願,
惟
遭教育部以系爭處分決議屬人民團體內部管理措施,並
非
行政處分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抗告人為此已提起確認
系爭處分無效訴訟(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208號,下稱
系爭
本案),而系爭處分是否無效,涉及抗告人會員權利
之行使,雙方就
上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
聲請人因系爭處
分,遭取消102學年度繼續比賽權利及已賽成績不計,現
實上已受有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又依系爭籃球聯賽歷年
規則,凡前一年度公開男生組前12名之球隊,即具有報名
次一年度公開男生組第一級之資格,而系爭籃球隊於系爭
籃球聯賽已提前晉前6名,若系爭處分無效,則抗告人具
有報名103學年度公開男生組第一級之資格,抗告人已報
名加103學年度籃球聯賽男子組第一級比賽,
惟若相對人
依系爭處分而不准抗告人參賽,縱使抗告人日後取得勝訴
判決,對因無參加103學年度比賽所致之損害亦無法回復
,將使本案訴訟淪為無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反之,若准抗
告人先行參賽,縱抗告人日後敗訴確定,系爭處分「於次
年停止該隊參加本項比賽1年」之停權處分仍可於判決確
定後之下一學年度實施,是
本件即有具有定暫時狀態
假處
分之必要性。
㈡本件為民事爭訟事件,非行政爭訟事件。又不准抗告人參
加103學年度公開男生組第一級比賽,則抗告人於103學年
因無出賽紀錄,104學年度只能參加公開男生組第二級比
賽,最快須105學年度始得重回公開男生組第一級,而公
開男生組第一級比賽係國內學生籃球最高水準之比賽,每
年均有電視轉播,舉辦數10年來培育出無數國手、職業選
手,如連續2年無法參賽,抗告人球員之技術水準必然嚴
重退化,且影響學生升學、服役及就業,對抗告人之教練
籃球教練生涯亦有不利益,將損及其工作權,且無法回復
,如准抗告人參賽,因103學年度賽制為一般單循環制,
相對人只要將參賽隊伍增為17隊即可,在賽制上不會有任
何不公平,對參賽隊伍而言,受影響者僅預賽從15場增為
16場,多打1場,未有任何損害,縱然有也甚輕微,對相
對人而言,受影響者為預賽由16隊單循環共120場增為17
隊單循環共136場,多打16場,所受損失為舉辦該16場比
賽之花費,以每場新臺幣(下同)9,400元計,總計為15
萬9,400元,金額非鉅,且抗告人既願提供
擔保,對相對
人已有十足保障。而禁賽處分暫緩實施,在禁賽處分暫緩
實施
期間之比賽,其比賽結果均屬有效,不會因日後救濟
程序敗訴而受影響,此為世界各國各種運動競賽之通例,
若救濟程序敗訴確定,禁賽將從下一個完整禁賽單位開始
實施,由於系爭處分決議之禁賽單位為年度,無法割裂,
縱然抗告人於103學年度賽程中本案敗訴確定,抗告人仍
應將103學年剩餘賽程完成,待下一年度開始即104學年度
實施禁賽處分,103學年度已賽完之賽程均有效,不會發
生已賽無效須重賽之情形,其他參賽球隊或相對人不會造
成任何影響,又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
兩造間有關禁賽處
分決議是否有效之
法律關係即告確定,如相對人勝訴,仍
可對抗告人實施禁賽處分,以昭公信,則抗告人之公信力
,縱然因抗告人參賽受有損害,
尚非不可回復,二相權衡
,抗告人利益應優先於相對人而受保護,自應准予本件聲
請。而如准抗告人參賽,相對人可能受有之財產損害,若
以相對人因此須多舉辦16場比賽計算為15萬0,400元,若
以抗告人可領取比賽補助最高為5萬7,000元,加上如獲第
1名可領取獎勵金12萬元,總計為17萬7,000元,二者取其
高,抗告人願以現金17萬7,000元供擔保,
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准抗告
人於系爭本案判決確定前,相對人不得拒絕抗告人參加
103學年度中華民國大專院校籃球運動聯賽公開男生組第
一級比賽等語。
二、相對人則
抗辯:
㈠抗告人前就系爭處分不服而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教育部
作成訴願決定書,抗告人若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足見抗告人本案所爭執者為公法上之法律關係,
核與民
事訴訟法所規定假處分之要件不符。
㈡103學年度籃球聯賽須以103年度聯賽規程所規定之參賽資
格為據,並非系爭處分無效,抗告人即得參加比賽,況系
爭處分係就102學年度比賽所發生之爭執,兩造就103學年
度籃球運動聯賽公開男生組第一級尚未成立任何私法上之
法律關係,又縱抗告人未能參加103學年度籃球比賽,亦
非屬發生重大損害或有急迫危險存在。
㈢抗告人參加系爭籃球聯賽,自應遵守系爭籃球聯賽規程,
若有違反情節,即應依該規程辦理,系爭籃球隊發生系爭
鬥毆事件,有現場錄影畫面
可證,現場經裁判員依系爭籃
球聯賽規程之規定,判決沒收比賽,除
宣判前即召集兩隊
教練前來口頭告知,相對人賽務人員執行秘書等在比賽現
場處理後續事宜,並受理抗告人及臺灣師大提出申訴,系
爭處分之作成程序並無違誤。況運動競賽,裁判員依規則
或競賽規程執行判決,享有判斷餘地,理應尊重,依運動
賽會慣例,審委員會除裁決申訴案件,其判決即為終決,
不得再循司法救濟途徑,以達成裁判之強制性。
㈣若准抗告人之請求,相對人於事務執行,將無以服眾,且
對已報名之16隊球隊,已然構成違約,而且兩兩競賽,對
手不同,勝負不同,積分不同,自是有影響,如抗告人本
案訴訟敗訴,則不只與抗告人所打的16場球賽均不計外,
其他120場亦不能計,則此136場比賽已然無效,將對其他
參賽之16隊造成不確定性,其損害將無法回復。
㈤又若允許抗告人球隊參賽,加上目前已報名球隊共17隊,
單循環賽程,計須打136場,以一場比賽補助款2,500元及
經費6,900元計算,所支出費用共計196萬2,400元,並造
成裁判與主辦單位公平性及公信力盪然無存之非財產損害
,為維護其他參賽者權益,為此請求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
等語。
三、
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
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得
聲請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應符合二要件,即㈠有爭執之法律關
係存在;㈡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
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
四、次按人民團體所規範之社會團體,基於私法自治、社團自主
之法理,社團本身對於社員而言並非公權力機關,社團內部
事項均與公權力行使
無涉,而屬於私法事件。惟社團既係由
多數社員基於共同之主張或目的,行使憲法保障之結社自由
而組成之持續性團體,在名稱變更、章程修訂、社員權利與
義務、社團組織與運作、財物運用與管理、職員遴聘與選用
等,皆享有一定範圍之自治權限,不受國家權限之不當干涉
,即社團對於國家法律賦予之社團自治權領域內之事項,擁
有自主決定運作之權限。故除對於發生社員身分變更事項等
,得由普通法院審查外,其他均屬於社團自治權限之事項範
圍,社員得依社團內部之相關規定尋求救濟解決,此部分並
非屬於民事訴訟之標的,亦非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
律關係,非屬普通法院審理範圍。
五、查相對人係依人民團體法向內政部登記之社會團體,有內政
部函及所附設立登記相關資料影本
可參(見原審卷第72頁至
第105頁),又系爭籃球聯賽,雖經教育部體育署
予以經費
補助,惟非教育部體育署所委託辦理之競賽,並無委託行使
公權力情形,有系爭籃球聯賽競賽規程
足稽(見原審卷第35
頁至第40頁),則抗告人因參加系爭籃球聯賽公開男生組第
一級比賽因涉違規而遭受相對人處罰,屬人民團體內部之管
理措施,自未涉及公權力之行使。然而,抗告人所受系爭處
分,依其內容,僅係取消抗告人繼續102學年度公開男生組
第一級比賽權利及已賽成績不計,於次年停止該隊參加該項
比賽1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對人103年3月7日大體
總活字第0000000000號致抗告人函、相對人102學年度審判
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在卷足考(見原審卷第19頁、第20頁)
,屬內部自治權行使之管理行為,則抗告人社員身分並未喪
失,亦仍得於相對人舉辦之103學年度籃球運動聯賽報名一
般男生、一般女生組,此據相對人陳述
綦詳(見本院129頁
),抗告人復已報名參加103學年度籃球運動聯賽一般男生
組及一般女生組比賽,有球隊註冊表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
60頁),抗告人亦未遭相對人變更、消滅其社員身分之權利
,是系爭處分屬前述所謂相對人社團內部之自治權限事項範
圍,難據此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有金錢請求以外
適於為民事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
揆諸前述說明,抗告人逕向法院
聲請裁定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
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應認本件聲請
不符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