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527號
抗 告 人 白愛慈
施幸均
共同
代理人 顧立雄
律師
蘇孝倫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樂麗實業有限公司間
假扣押聲明
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
第1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
到大致為正當之
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
當事人所提
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
,尚有不同。準此,
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固應先為釋明,
然釋明如有不足,既得由債權人供擔保後補強,則債權人如
已提出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縱未達使法院產生薄弱之
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達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僅屬釋明不
足,
而非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
乃
因
法律要求債權人於
聲請假扣押時,應為舉證之程度甚低,
法律為此設計,係鑑於假扣押程序之急迫性,通常難以期待
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前,即提出
債務人之全體財產變動狀況
之證據,以資與聲請保全之債權比較,作為判斷日後有無不
能或難予
強制執行之虞。復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
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
人權益之保障,
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
項
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
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
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
祇須合於該
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
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
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
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
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
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
涵攝在內。
二、
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
略以:抗告人(分稱各列其名
)擔任伊公司高階主管多年,係受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民國
101年10月至102年2月間,抗告人為搶接香港HRC公司訂單等
私人利益之目的,竟未嚴格管控伊代工廠即浙江省臨海市丹
東工藝有限公司(下稱丹東代工廠)對產品之製作、加工及
品管等事宜,除事先以人頭成立與伊相同業務性質之年豐香
港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年豐公司)、益家有限公司(下稱益
家公司),俾利後續接單外,勾結丹東代工廠蓄意製作劣質
產品,明知產品有嚴重瑕疵,仍隨意出貨,致伊被迫與買方
香港HRC公司成立和解,和解金29 萬美元加上無法收回之貨
款,總計造成伊高達41萬3,613.84元美元之慘重損失,伊已
提出刑事告訴,抗告人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伊,自應對伊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抗告人否認其
犯行並拒絕
賠償,依一般
經驗法則,惡意脫產之機率甚高,且應須連帶
賠償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以下如未指明,均同)1,240萬8,4
15元(413,613.84美元×匯率30=12,408,415元),相較於
抗告人101及102年度薪資收入觀之,不可謂不多,另抗告人
長期均在大陸及香港工作,所營事業及經濟重心已移往大陸
及香港。另補陳白愛慈自伊公司離職後,於102年8月29日即
將其名下唯一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4房
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債456 萬元,就名下財產為不利益處分
之情事,
堪認已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就抗告人之財產在1,240萬8,415元範圍為
假扣押之裁定等語。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為准相對人及抗告人
各供擔保後
予以假扣押及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抗告人
提起異議,原法院法官認相對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合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
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衡諸相對人所提刑事告訴狀內容,有諸多矛
盾、違反經驗與
論理法則之不合理,相對人指控抗告人所涉
詐欺、背信行為,亦未提出
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大
致相信為真實,且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審酌相對人請求之數
額是否相當,逕准如數對抗告人之財產假扣押,實有未洽。
又相對人僅提出抗告人101及102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
難
謂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況相對人於本件假扣押執
行程序已扣得抗告人對
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及
查封抗告人名下
之
不動產,反而證明抗告人並未瀕臨無資力,而有無法或不
足以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此外,相對人空言主張抗告人將所
營事業及經濟重心移往大陸及香港,與事實不符,未見其舉
證證明,何況相對人主張其所受之損害金額俱屬虛構且誇大
不實,
不足採信。又縱白愛慈將名下房地設定抵押,亦不足
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業已釋明,更何況此一情節亦
與施幸均無關,原裁定僅憑相對人主觀臆測,自有未當等語
。
四、
經查:
㈠相對人就其主張之請求業已提出其於103年4月9 日向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之刑事告訴狀、抗告人勞工
保險卡、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白愛慈名片、相對人公司內
部管理程序表、和解書
暨中文譯文、中國大陸深圳
公證處
公
證書暨大陸品管人員張正武
證言、白愛慈所發之電子郵件、
香港HRG 公司致白愛慈之電子郵件、張正武致白愛慈之電子
郵件、抗告人偽造相對人名義之保證函及驗貨單照片等資料
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假扣押卷第4至158頁)。至於假扣押之
原因,則提出抗告人101及102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錄音
光碟、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假扣
押卷第159至162頁、異議卷第30、31頁)。依
上開建物及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所載,可見白愛慈於事發後之102年8月29
日,尚以其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同
小段44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62/10000)設定456 萬
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此係就
其所有財產增加負擔之行為,可認已增加將來強制執行之困
難度。而依抗告人101及102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見原法
院假扣押卷第159至162頁),可知抗告人101及102年度薪資
所得合計分別為白愛慈86萬200元(607,200+253,000=860
,200)及施幸均73萬8,000元(492,000+246,000=738,000
),與相對人得主張之債權相差懸殊,將來可能無法或不能
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又抗告人2 人對相對人之債務
係屬連帶債務,白愛慈將其名下房地設定抵押權,致其所有
財產增加負擔,抗告人2 人將來可供擔保之總財產相對減少
,就施幸均而言,亦同時增加相對人
求償之困難度,可使相
對人將來有無法或不能滿足債權之可能,
堪認相對人就其所
欲保全強制執行之原因已有釋明,雖其釋明仍有不足,
惟相
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揆諸前開規定與說
明,自應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㈡雖抗告人辯稱:相對人主張其所受之損害金額虛構且誇大不
實
云云,查相對人就其主張受有41萬3,613.84元美元之損失
數額部分,
業據提出與買方香港HRC 公司成立和解之和解書
暨中譯本影本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假扣押卷第20至41頁),
且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難謂其未為相當釋明
。至於相對人主張其受有損害及其所受損害之金額有無理由
,
核屬實體
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非本件假扣押裁定程序所
得審酌。
五、綜上,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
已釋明,該釋明雖尚有不足,惟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
釋明之不足,法院自得命其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原法院司
法事務官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當。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