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530號
抗 告 人 高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素琴
代 理 人 林淑娟
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達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
第68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
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
,而其
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又,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因法
院審理此種訴訟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
訴有理由時,
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後位當事人可能
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
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
並無法律上之
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
。又如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於一
被告(原告)
上訴時,其效力不及於其他被告(原告),亦
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故此時就後位訴訟部分應認其起訴
與否屬不確定狀態,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
63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伊與蘇州達方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蘇州達方
公司)前於民國99年1月19日簽立採購合同(下稱
系爭
採購合約),由蘇州達方公司向伊採購電感產品(下稱
系爭產品)。
嗣蘇州達方公司於100年7月至101年4月間
向伊下單,伊即依訂單
所載備料、生產,貨款總計為美
金(下同)9萬205元。
惟蘇州達方公司竟違約不願受領
,因相對人與蘇州達方公司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依揭穿
公司面紗原則,故先位請求母公司即相對人給付貨款;
並備位追加蘇州達方公司為共同被告,請求相對人與蘇
州達方公司
連帶給付貨款。
爰依
民法第367條及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
求相對人應給付伊9萬205元及自102年8月16日起算之法
定
遲延利息;
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與蘇州達方公司應連
帶給付伊9萬205元及自102年8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有卷附民事
起訴狀、準備㈠
暨追加起訴狀
可憑(見
原審卷第3至10頁、第129至135頁)。
㈡、抗告人於原審追加蘇州達方公司為備位被告,相對人已
於原審法院103年7月8日行
言詞辯論時,陳稱不同意
上
開追加(見原審卷第157頁)。又,抗告人
追加之訴性
質上屬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對於蘇州達方公司即追加被
告之訴訟地位已屬不安定,且追加之訴與原訴間無訴訟
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亦無情事變更而得追加可言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於一
被告上訴時,其效力不及於其他被告,亦難免有裁判矛
盾之可能。足認抗告人追加蘇州達方公司為備位被告,
其起訴與否屬不確定狀態,於法即有不合,不應准許。
三、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
略以:
㈠、系爭採購合約雖未經蘇州達方公司簽署,但倘認系爭採
購合約係抗告人與蘇州達方公司訂立,訂約地為臺灣地
區,依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
第45條及第48條第1項規定,臺灣地區即有
管轄權;且
本件係基於同一買賣糾紛之基礎事實,為求紛爭解決一
次性,伊自得追加蘇州達方公司為備位被告
云云。
㈡、
惟查:
⒈抗告人
自承系爭採購合約未經蘇州達方公司簽署(見
原審卷第11至22頁),然卻又主張依系爭採購合約訂
約地為臺灣地區,所述即有矛盾,尚難憑此即認為系
爭採購合約確係抗告人與蘇州達方公司於臺灣地區訂
立。
⒉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
實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裁定
意旨參照)。故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當
事人相同者而言,當事人倘不相同,即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之可言,此
乃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其基礎事實並無不同一,如其基礎事實同一
,尚包括追加當事人在內者,則於追加當事人之情形
,逕予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足,自無另設
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必要。抗告人既係追加蘇
州達方公司為被告,依前開說明,即無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可言。則抗告人主張本件係基於同一買賣糾紛
之基礎事實,應許其追加備位之訴云云,與法即有不
合,不應准許。
⒊
是以,抗告人以系爭採購合約訂約地為臺灣地區,原
法院應有管轄權、及本件係基於同一買賣糾紛之基礎
事實為由,主張伊得追加蘇州達方公司為備位被告,
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均無可取。
四、從而,抗告人於原審追加蘇州達方公司為備位被告,對於蘇
州達方公司之訴訟地位即屬不安定,且追加之訴與原訴間無
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亦無情事變更而得追加可言
,並為免裁判矛盾,應認其追加之訴部分起訴與否屬不確定
狀態,自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理由雖與
本院不同,但結果並無異致,仍應
予以維持;抗告意旨仍持
陳詞,指摘原法院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