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535號
抗 告 人 笠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秋雄
代 理 人 魏釷沛
律師
相 對 人 竣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覺麗玲
代 理 人 林君鴻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麗雯律師
代 理 人 黃怡輝
上列
當事人間
假處分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1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原裁定准
債權人即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427,350元供
擔保
後,
債務人即抗告人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動產(下合稱
系爭
模具,分別稱編號10159、10160、10302、10303模具)不得為
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又選任
債權人為
系爭模具之管理人。
嗣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10日
本院
準備程序,撤回關於抗告人就系爭模具不得為讓與、設定
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部分之假處分
聲請(見本院卷
第85頁反面),是此部分原裁定失效,並
非本裁定之範圍,先
予敘明。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
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又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
,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前項裁定,得選任管理人及命令或禁
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5條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
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最高法院20年抗字
第336號判例
參照)。次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民事訴訟法
第533條前段
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假處分,主張「請求」
略以:伊從事
依客戶需求,設計、開發包裝半導體產品之塑膠套圈,再將塑
膠套圈出售予客戶之業務,於101年間委由晉采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晉采公司)製造編號10159、10160模具,及以該模具代
工生產塑膠套圈,經伊於101年11月27日支付模具價金124,950
元予晉采公司,因抗告人係晉采公司之塑膠射出成型協力廠,
乃將編號10159、10160模具交付抗告人生產塑膠套圈,
詎晉采
公司負責人王法臺於103年1月22日要求終止塑膠套圈訂單,伊
遂緊急委託揚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揚銘公司)製造編號1030
2、10303模具,並支付價金302,400元予揚銘公司,編號10302
、10303模具製造完成後,經王法臺居中委託旺元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旺元公司)代工生產塑膠套圈,
惟旺元公司生產之塑
膠套圈規格不符,伊終止與旺元公司之契約,並要求旺元公司
返還編號10302、10303模具,但旺元公司係返還伊於99年間委
由晉采公司製造之編號99034、99035模具(下分別稱編號9903
4、99035模具),旺元公司並坦承其借名予王法臺,編號1030
2、10303模具實由王法臺交付抗告人生產塑膠套圈,是伊得本
於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系
爭模具等語,提出如後釋明證據:㈠系爭模具照片、錄音光碟
及譯文,顯示相對人之經理黃怡輝於103年5月17日至抗告人之
廠房,經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彭秋雄承認相對人委託製造三套
模具,第三套編號10303,並指引黃怡輝抄錄第二套模具編號
10159,及同意彭秋雄拍攝放置該廠房內之系爭模具(此並有
抗告人提出之錄音譯文
可稽,本院卷第99至135頁)、㈡相對
人之公司登記資料、㈢晉采公司分別於99年8月26日、101年11
月27日開立之統一發票、㈣晉采公司回傳訂購單(其上記載與
相對人協議取消訂單意旨)、㈤揚銘公司之報價單及於103年1
月24日開立之統一發票、㈥旺元公司於103年4月7日開立之統
一發票、㈦晉采公司出具之收據、㈧匯款申請書、㈨支票(原
法院卷第6、7、10至15、24、25、27頁;本院卷第41至44、46
頁)。抗告人於本院亦
自承:伊以系爭模具幫相對人代工生產
塑膠產品;伊於103年5月17日同意相對人拍攝系爭模具等語(
本院卷第86頁)。至於抗告人
抗辯:揚銘公司製造之模具,業
經相對人取回
云云,並提出相對人簽署之聲明書為證(本院卷
第24頁),惟相對人於
上開聲明書未表示自揚銘公司取回之模
具編號,且原法院依原裁定實施假處分,確在抗告人之廠房內
查扣系爭模具,有相對人提出照片可稽(本院卷第30至34頁)
,是抗告人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抗告人另抗辯:系爭模具非
相對人製造,相對人亦未取得占有,依民法761條規定,相對
人並非
所有權人;相對人委託晉采公司開模,晉采公司於101
年11月間透過伊,委託合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合鎂公司)製
造編號10159、10160模具,由相對人及晉采公司平均分擔開模
費用,又晉采公司於103年1月16日透過伊,委託禾鉅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禾鉅公司)製造編號10302、10303模具,晉采公司
已於103年1月17日、103年3月17日依序支付價金67,725元、
158,025元予禾鉅公司,故系爭模具非相對人所有;伊為晉采
公司代工生產,占有系爭模具有
法律上原因等語,並提出報價
單、統一發票、模具權利證明書、估價單(本院卷第61至63、
68至70頁),
惟查,上開抗辯係涉
本案請求之實體爭執事項,
於本件假處分程序無審酌必要,何況依上開抗告人提出103年5
月17日之錄音譯文(本院卷第99至135頁),彭秋雄有提及相
對人委託晉禾公司製造之模具,晉禾公司係委由合鎂、禾鉅公
司製造等語,故尚無從執上開書證,認定相對人所主張系爭模
具係其委託晉禾公司製造乙節為不可採。綜上,相對人對於主
張之「請求」提出釋明之證據,該釋明雖有未足,但相對人陳
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揆諸前開之說明,法院
非不得
定相當
擔保金額,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為假處分。
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假處分,主張「假處分原因」略以:抗告
人繼續占有系爭模具,抗告人得繼續用以生產,將致系爭模具
耗損、折舊,且不能排除抗告人任意處分,使他人善意取得系
爭模具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可能性,致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等語,與
經驗法則尚無不合,且為抗告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應認相對人業已釋明。
綜上,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定相當擔保金額(抗告人就此
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准相對人於供擔保後,
得選任為系爭模具管理人之假處分(抗告人就此假處分之方法
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
摘此部分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