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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抗字第 15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547號 抗 告 人 華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泓鈞 抗 告 人 李玉輝       吳淑勤       郭俊哲       李秋雄       郭俊茂即百花商務旅館 共   同 代 理 人 陳文禹律師       陳泰溢律師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10 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萬叁 仟壹佰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重 訴字第120號、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45號民事判決、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6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聲請臺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1822號為拆屋還地之 強制執行。抗告人以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新 臺幣(下同)2,097萬元後,上揭執行程序於該院103年度重 訴字第9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 訴前,暫予停止。抗告人就擔保金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 略以:相對人另案以伊等無權占有坐○○○區○○段○○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請不當得利事件,臺 北地院92年度訴字第3814號判決係以土地按月租賃之租金價 值,並依持份多寡,分別判命抗告人李秋雄、郭俊哲、吳淑 勤、李玉輝、華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各按月給付17,030元、 34,067元、21,290元、17,030元、12,775元,是本件擔保金 額之計算,縱以抗告人按月應付租金為標準,應不逾5,915, 520元為合理(計算式:[ 17,030+34,067+21, 290+17,030+ 12,775]×5%×5年)。原裁定命伊等提供2千萬元以上鉅額 擔保金實不合理,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查,抗告人應拆除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計189平方公尺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0號判決附圖編號 A、B、C、D、J,面積分別為20、6、13、14、136平方 公尺之總和,其餘重疊占用部分未予計入,見本院卷第17頁 ),參照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該規定於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而系爭 土地為國有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以 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上揭地號103年度之公告地價 每平方公尺149,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28頁)可稽;又系爭土地坐落臺北市○○路○段,臺北 市區○○○段,其租金應以年息10%計算為合理;復審酌本 件抗告人所提本案事件屬得上訴第三審之通常訴訟事件,參 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 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推估本件停止 執行致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4年4月;則相對人在此期間因未 能利用系爭土地所受之租金損失為12,203,100元(計算式: 土地面積189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49,000元×10%×〈4+4/ 12〉年=12,203,100元)。本院認以上揭金額定本件應供擔 保金額為當。至抗告人所提臺北地院92年度訴字第3814號判 決,係於93年間宣判,距今已有10年,土地價格有明顯變化 ,抗告人主張以該判決金額為擔保金之計算基準,尚難憑採 。原裁定命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2,097萬元,既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就擔保金之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王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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