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547號
抗 告 人 華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泓鈞
抗 告 人 李玉輝
吳淑勤
郭俊哲
李秋雄
郭俊茂即百花商務旅館
共 同
代 理 人 陳文禹
律師
陳泰溢律師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
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
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10
號裁定關於
擔保金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
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萬叁
仟壹佰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
本件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重
訴字第120號、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45號民事判決、最高
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76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
義,聲請臺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1822號為
拆屋還地之
強制執行。抗告人以其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新
臺幣(下同)2,097萬元後,
上揭執行程序於該院103年度重
訴字第9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
訴前,暫予停止。抗告人就擔保金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
略以:相對人另案以伊等
無權占有坐○○○區○○段○○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訴請
不當得利事件,臺
北地院92年度訴字第3814號判決係以土地按月租賃之租金價
值,並依持份多寡,分別判命抗告人李秋雄、郭俊哲、吳淑
勤、李玉輝、華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各按月給付17,030元、
34,067元、21,290元、17,030元、12,775元,是本件擔保金
額之計算,縱以抗告人按月應付租金為標準,應不逾5,915,
520元為合理(計算式:[ 17,030+34,067+21, 290+17,030+
12,775]×5%×5年)。原裁定命伊等提供2千萬元以上鉅額
擔保金實不合理,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查,抗告人應拆除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計189平方公尺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0號判決附圖編號
A、B、C、D、J,面積分別為20、6、13、14、136平方
公尺之總和,其餘重疊占用部分未予計入,見本院卷第17頁
),
參照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該規定於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而系爭
土地為國有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以
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上揭地號103年度之公告地價
每平方公尺149,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28頁)
可稽;又系爭土地坐落臺北市○○路○段,
乃臺北
市區○○○段,其租金應以年息10%計算為合理;復審酌本
件抗告人所提
本案事件屬得
上訴第三審之通常訴訟事件,參
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
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推估本件停止
執行致執行延宕之
期間約為4年4月;則相對人在此期間因未
能利用系爭土地所受之租金損失為12,203,100元(計算式:
土地面積189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49,000元×10%×〈4+4/
12〉年=12,203,100元)。本院認以上揭金額定本件應供擔
保金額為當。至抗告人所提臺北地院92年度訴字第3814號判
決,係於93年間
宣判,距今已有10年,土地價格有明顯變化
,抗告人主張以該判決金額為擔保金之計算基準,
尚難憑採
。原裁定命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2,097萬元,既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就擔保金之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王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