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57號
抗 告 人 景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春杏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劉本立、劉有容間
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635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仟零伍拾柒萬貳仟貳佰元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
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劉本立供
擔保後,相對人劉本立就附表一所
示土地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建物,不得為讓與、設定
抵押權、出
租及其他一切處分之行為。
抗告人提供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元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
單為相對人劉有容供擔保後,相對人劉有容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
建物,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權、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之行為。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劉本立與
其前妻即
第三人許梅紅於民國96年12月10日簽署
合建契約書
(下稱96年合建契約),提供承租合建地主即祭祀公業劉建
記(下稱祭祀公業)土地承租權及其上如附表2所示建物(
下稱
系爭建物)與伊合建大樓(下稱系爭合建案),並分別
收受伊交付
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21,025元,
嗣許梅
紅出具
切結書保證相對人劉有容(下逕稱其名,與劉本立合
稱相對人)承受其簽署96年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於99年6
月14日將附表2編號1所示建物讓與劉有容,且劉有容於101
年4月24日選配房屋及停車位。另劉本立於100年10月21日簽
署合建契約書(下稱100年合建契約),提供其所有如附表1
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伊進行系爭合建案,並收受伊
交付履約保證金3,087,000元。
惟相對人事後卻以不實內容
數度向臺北市都市更新處陳情,延宕系爭合建案進度,並在
伊於103年10月領得建築執照期限前,以102年11月6日
律師
函限伊於6個月取得建築執照,否則解除96年合建契約,劉
本立則迴避簽署金融機構
不動產信託契約,顯無履約之意,
倘相對人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予善意第三人,縱伊取得勝
訴判決,亦不能為
強制執行,勢遭其他合建地主
求償數億元
,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失
等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
之規定,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劉本立不得對附
表1所示系爭土地及附表2編號2所示建物、劉有容不得對附
表2編號1所示建物,為讓與、設定抵押權、出租及其他一切
處分行為之假處分。
詎原裁定
駁回伊假處分之聲請,自有未
當,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准伊以現金或等值之無
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假處分等語。
二、
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
第533條規定,固於假處分
準用之。然假處分有防止債務人
脫產之目的,法院於審理假處分聲請時,自應顧及隱密性,
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
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
即明。然假處分抗告程序,或係債務人就准許假處分裁定,
或係
債權人就否准假處分裁定所為。前者情形,債權人因已
實行假處分,債務人無脫產
之虞,已無隱密性之要求,為保
障雙方程序權,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之規定,抗告法
院給予雙方陳述意見機會,固無問題。惟後者情形,倘謂抗
告法院仍須給予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使其在裁定前
獲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致債權人失去假處分隱密性之保護
。茲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之立法,係參考日本民事
保全法第41條、第29條有關債務人對准許保全處分之裁定為
保全
異議及保全抗告之規定,
而非駁回保全處分之即時抗告
規定(參閱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資料彙編(八)896
頁、1125頁),限縮解釋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之規定,
僅
適用於債務人提起假處分抗告之情形。至於債權人提起假
處分抗告,是否給與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法院則依
同法第234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定之,兼顧當事
人權益。
是
本件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本院審酌全案情節
,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
合先敘明。
三、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
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債權
人聲請假處分,依同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2項規
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又所謂釋明,
乃當事人提出之
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
心證
,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又按債權人聲請
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
將來有
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
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
尚
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
72號判例意旨
參照)。
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拒絕履行96年及100年合建契約等情,
業
據提出96合建契約、100年合建契約、支票、文山景美郵局
516號
存證信函、律師函、
切結書、系爭土地謄本、系爭建
物謄本及更新後分配位置申請書為證(依序見原法院卷4至5
2頁、本院卷7頁)。雖劉有容並非96年合建契約之簽署人,
惟前手許梅紅出
具保證其承受之切結書,及劉有容事後向抗
告人選屋之舉,劉有容顯已承受許梅紅簽署96年合建契約之
權利義務。另
兩造簽署96年及100年合建契約之目的在於完
成系爭合建案,雖96年合建契約並未約明抗告人領得建築執
照時限,惟參照100年合建契約第8條第6項第3款約定,抗告
人最遲應於103年10月20日前領得建築執照(見原法院卷8頁
)。然相對人於102年8月間以系爭合建案種種缺失,數度向
臺北市都市更新處陳情,再以102年11月6日律師函限抗告人
於6個月內領得建築執照,否則解除96年合建契約,且劉本
立
迄未簽署金融機構不動產信託契約等情而觀,兩造對系爭
合建案之爭執,恐須待日後本案訴訟始能解決。惟相對人所
欲解除96年合建契約,除系爭建物產權外,另祭祀公業土地
承租權部分,事涉祭祀公業能否提供完整土地與抗告人合建
;另劉本立拒依100年合建契約辦理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
則事關信託財產之管理及運用、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
分配及交付等爭議。倘抗告人於103年10月20日前領取建築
執照之關鍵時刻,系爭土地及建物未經假處分
予以保全,難
以避免相對人以轉讓或設定抵押權等處分方式,造成系爭合
建案破局,縱抗告人取得本案勝訴判決,日後亦有難以執行
或回復之虞,
堪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
其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所為假處分之聲請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再按法院定
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
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定有明文。法院為附條件之假
處分裁定,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此項擔保係備賠
償債務人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
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受假處分後
,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
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
48年台抗字第142號、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參照)。查抗
告人聲請相對人不得對系爭土地及建物為處分等行為之假處
分,相對人所受主要損失,應為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終結前
,無法處分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法定利息損失。而附表1編號1
、2所示土地價值為6,100萬元、附表1編號3、4所示土地價
值為2,011萬元乙節,有抗告人提出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可稽(見外放證物38至40頁),再
依劉本立權利範圍計算系爭土地價值為48,666,000元〈計算
式:(61,000,000+20,110,000)×0.6=48,666,000〉。
另系爭建物價值為257,539元,依相對人各2分之1權利範圍
計算為128,770元(計算式:257,539÷2=128,770,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理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
個月、2年、1年,合計約4年4個月。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
損失,其中劉本立依附表1所示土地及附表2編號2所示建物
總價值計算為10,572,200元〈計算式:(48,666,000+128,
770)×5%×(4+4/12)=10,572,200〉;另劉有容依附表
2編號1所示建物價值計算為27,900元〈計算式:128,770×5
%×(4+4/12)=27,900〉。本院認抗告人以10,572,200元
、27,900元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分別為劉本立
、劉有容供擔保後,劉本立不得就附表1所示土地及附表2編
號2所示建物、劉有容不得就附表2編號1所示建物,為讓與
、設定抵押權、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聲請為相
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不得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為讓與
、設定抵押權、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尚有未洽,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附表一
┌──┬──────────────┬──┬────────┬────┬─────┐
│編號│ 地 號 │地目│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
├──┼──────────────┼──┼────────┼────┼─────┤
│ 1 │臺北市○○區○○段0○段00號 │雜 │148 │劉本立 │100分之60 │
├──┼──────────────┼──┼────────┼────┼─────┤
│ 2 │同地段22-1號 │雜 │ 76 │ 同 上 │ 同 上 │
├──┼──────────────┼──┼────────┼────┼─────┤
│ 3 │同地段24號 │雜 │ 99 │ 同 上 │ 同 上 │
├──┼──────────────┼──┼────────┼────┼─────┤
│ 4 │同地段38號 │田 │ 20 │ 同 上 │ 同 上 │
└──┴──────────────┴──┴────────┴────┴─────┘
附表二
┌──┬──────────────┬──────────────┬────┬────┐
│編號│ 建 號 │ 門 牌 號 碼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
│ 1 │臺北市○○區○○段0○段0號 │臺北市○○區○○街○○號1樓 │劉有容 │2分之1 │
├──┼──────────────┼──────────────┼────┼────┤
│ 2 │同上 │同號2樓 │劉本立 │同 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