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625號
抗 告 人 呂芳銘
相 對 人 林國順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
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9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意旨
略以:原法院
強制執行增建浴室拆除,經協調春節過
後自行配合拆除及斷水,尚未復原係為觀察漏水來源,
非執行
處所指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得命
第三人代為履行。浴室設備
拆除及斷水,僅造成伊家屬使用上之不便,對其他人未有任何
影響。又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為誤判,災害損失公設及私人損
失未分項,估算僅供參考,初勘及會勘僅數小時勘察,而未全
棟逐層逐戶詳細檢查,貴為專業卻草率行事,浪費相對人之鑑
定費。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送水電估價單新臺幣(下同)12萬
9,000元,然工資單價未填,因水電工未至現場
履勘,無法估
算修復費用,強制執行修繕後之費用為7萬5000多元,尚
難認
為係合理必要之費用,又漏水非伊造成,有何債務產生。原法
院
司法事務官裁定抗告人應負擔
執行費用7萬8,778元及利息,
原法院維持
前揭裁定,駁回伊之
聲明異議,實難令抗告人心服
,為此提起
本件抗告等語。
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費用,得
求償於
債務人者,得
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
聲請確定其數額;而強
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
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
分別明定。又所謂執行
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
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
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
債務人負擔。所謂已由
債權人支出強制執行必要之費用,依同
法第29條規定意旨以觀,應係指為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由債
權人先行支出之費用而言。
苟與強制執行無關,雖已由債權人
支出,亦無由令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
定、82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
參照)。
經查,
㈠相對人持原法院101年度板簡字第1851號、102年度建簡上字第
27號等民事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依該執行名義
所載
內容,抗告人負有將其所有新北市○○區○○路○○○號4樓頂樓
增建建物浴室(下稱
系爭建物)漏水原因部分修繕至不漏水狀
態,及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77,000元之義務,而就其
中修繕義務部分,抗告人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收受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命其自動履行
執行命令後,逾期未自動履行,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月22日至現場履勘時,抗告人亦尚未依前
揭
確定判決之結果履行,
嗣經
兩造多次協調,債務人仍未自動
履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始於103年5月16日命由相對人雇工在
現場執行,並於同年月31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該執行名義、執
行命令、送達證書、兩造
陳報狀、執行筆錄及現場照片等附於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可稽(見執行卷第7-13、21、49、66、80
-1、141-142、156-159、163-164、188-196頁)。又相對人因
此支出執行費用3,000元,另因修復漏水而支出通氣管修護施
作(明管裝置)費11,278元、牆面磁磚修補費10,000元、其他
耗材及工料4,500元、水泥及沙37,000元、磁磚及海菜粉
13,000元等費用,亦有收據、統一發票、估價單等附卷為證(
見執行卷第4、189-192頁)。
是以,
上開執行程序,係抗告人
受執行命令之通知後未依執行名義履行,相對人聲請原法院依
執行名義,以抗告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抗告人應為之
一定行為,該等費用核係因抗告人之不履行而支出,且項目均
屬執行程序進行所必要,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審酌認相對人提
出上開單據,均屬必要費用,共計78,778元(計算式:3,000
+11,278+10,000+4,500+37,000+13,000=78,778),應
由抗告人負擔,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
㈡雖抗告人
抗辯: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為誤判,強制執行修繕後
之費用為7萬5000多元,尚難認為係合理必要之費用,又漏水
非伊造成,有何債務產生
云云。
惟查,相對人因代抗告人履行
而自103年5月16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雇工至系爭建物施作,
因此支出通氣管修護施作(明管裝置)費11,278元、牆面磁磚
修補費10,000元、其他耗材及工料4,500元、水泥及沙37,000
元、磁磚及海菜粉13,000元,共75,778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詠平水電行開立之估價單、振勝水電材料有限公司、双和磁磚
建材行、榮泰建材行分別開立之統一發票、施工人員配置表等
為證(見執行卷第189-193頁),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6頁背面),而抗告人未具體敘明上開支出何有不合理
之處,或本件漏水修復工程所需人力、材料應支出若干費用較
為合理,僅空言抗辯上開修繕費用非係合理必要之費用云云,
自不足採。至抗告人抗辯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為誤判、漏水非
其造成,不應由其支付費用云云,因均屬實體事項,非本件確
定執行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準此,抗告人前揭抗辯,
洵不足
採。
㈢
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
確定為78,778元,及自該裁定送達抗告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違誤。從而,原法院
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