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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抗字第 16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625號 抗 告 人 呂芳銘 相 對 人 林國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 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9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強制執行增建浴室拆除,經協調春節過 後自行配合拆除及斷水,尚未復原係為觀察漏水來源,執行 處所指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得命第三人代為履行。浴室設備 拆除及斷水,僅造成伊家屬使用上之不便,對其他人未有任何 影響。又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為誤判,災害損失公設及私人損 失未分項,估算僅供參考,初勘及會勘僅數小時勘察,而未全 棟逐層逐戶詳細檢查,貴為專業卻草率行事,浪費相對人之鑑 定費。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送水電估價單新臺幣(下同)12萬 9,000元,然工資單價未填,因水電工未至現場履勘,無法估 算修復費用,強制執行修繕後之費用為7萬5000多元,尚難認 為係合理必要之費用,又漏水非伊造成,有何債務產生。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抗告人應負擔執行費用7萬8,778元及利息, 原法院維持前揭裁定,駁回伊之聲明異議,實難令抗告人心服 ,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費用,得求償債務人者,得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而強 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 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 分別明定。又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 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 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 債務人負擔。所謂已由債權人支出強制執行必要之費用,依同 法第29條規定意旨以觀,應係指為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由債 權人先行支出之費用而言。與強制執行無關,雖已由債權人 支出,亦無由令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 定、82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相對人持原法院101年度板簡字第1851號、102年度建簡上字第 27號等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依該執行名義所載 內容,抗告人負有將其所有新北市○○區○○路○○○號4樓頂樓 增建建物浴室(下稱系爭建物)漏水原因部分修繕至不漏水狀 態,及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77,000元之義務,而就其 中修繕義務部分,抗告人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收受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命其自動履行執行命令後,逾期未自動履行,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月22日至現場履勘時,抗告人亦尚未依前 揭確定判決之結果履行,兩造多次協調,債務人仍未自動 履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始於103年5月16日命由相對人雇工在 現場執行,並於同年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該執行名義、執 行命令、送達證書、兩造陳報狀、執行筆錄及現場照片等附於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見執行卷第7-13、21、49、66、80 -1、141-142、156-159、163-164、188-196頁)。又相對人因 此支出執行費用3,000元,另因修復漏水而支出通氣管修護施 作(明管裝置)費11,278元、牆面磁磚修補費10,000元、其他 耗材及工料4,500元、水泥及沙37,000元、磁磚及海菜粉 13,000元等費用,亦有收據、統一發票、估價單等附卷為證( 見執行卷第4、189-192頁)。是以上開執行程序,係抗告人 受執行命令之通知後未依執行名義履行,相對人聲請原法院依 執行名義,以抗告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抗告人應為之 一定行為,該等費用核係因抗告人之不履行而支出,且項目均 屬執行程序進行所必要,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審酌認相對人提 出上開單據,均屬必要費用,共計78,778元(計算式:3,000 +11,278+10,000+4,500+37,000+13,000=78,778),應 由抗告人負擔,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 ㈡雖抗告人抗辯: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為誤判,強制執行修繕後 之費用為7萬5000多元,尚難認為係合理必要之費用,又漏水 非伊造成,有何債務產生云云查,相對人因代抗告人履行 而自103年5月16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雇工至系爭建物施作, 因此支出通氣管修護施作(明管裝置)費11,278元、牆面磁磚 修補費10,000元、其他耗材及工料4,500元、水泥及沙37,000 元、磁磚及海菜粉13,000元,共75,778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詠平水電行開立之估價單、振勝水電材料有限公司、双和磁磚 建材行、榮泰建材行分別開立之統一發票、施工人員配置表等 為證(見執行卷第189-193頁),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6頁背面),而抗告人未具體敘明上開支出何有不合理 之處,或本件漏水修復工程所需人力、材料應支出若干費用較 為合理,僅空言抗辯上開修繕費用非係合理必要之費用云云, 自不足採。至抗告人抗辯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為誤判、漏水非 其造成,不應由其支付費用云云,因均屬實體事項,非本件確 定執行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準此,抗告人前揭抗辯,不足 採。 ㈢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 確定為78,778元,及自該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違誤。從而,原法院 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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