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656號
抗 告 人 庭閣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美玉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王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
字第4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
承攬美商仙妮蕾德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
司(下稱業主)之王朝大酒店「725間客房裝修工程」(下
稱
系爭客房裝修工程)後,將系爭客房裝修工程中之傢俱及
窗簾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抗告人承攬,雙方因而簽
訂工程發包
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相對人事後辦理
追加工程,抗告人業已完成系爭工程
暨追加部分,自得請求
相對人給付
報酬,不料相對人事後拒不付款,抗告人因而依
系爭契約及
民法第505條規定,訴請相對人給付工程報酬新
臺幣(下同)1,616萬9,181元,由原法院以102年度建字第
400號受理(下稱系爭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後,原法院竟
以抗告人承攬系爭工程為系爭客房裝修工程之一部分,業主
與相對人就系爭客房裝修工程驗收時,認為系爭工程等存有
瑕疵,因而訴請相對人賠償損害(原法院102年度建字第218
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系爭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
於系爭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繫屬中對抗告人告知訴訟,系爭請
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之
裁判,以系爭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
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
系爭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系爭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終結前停
止訴訟程序(下稱原裁定)。然而,
兩造締約時已明白約定
付款條件及期限為「經相對人驗收後七日內付款」,並
非如
相對人
抗辯須經其與業主驗收完成始付款,系爭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係相對人與業主間之履約爭議,並非抗告人提起系爭
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法律關係成立
與否之爭議,且相對人未
善盡從速檢查義務,從未通知抗告人系爭工程有如業主
所稱
之瑕疵存在,不論系爭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訴訟結果如何,抗
告人均不負損害賠償及
瑕疵擔保責任,系爭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亦非系爭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之先決問題,不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裁定停止要件。且相對人於系爭請
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中亦同意就系爭工程是否存有瑕疵送請鑑
定,原法院就
本件訴訟可自為調查裁判,並無停止訴訟之必
要,否則抗告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
爰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復按「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既明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則有同
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並非一經
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最高法院17年抗字
第186號、28年抗字第164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
經查:抗告人提起系爭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相對人已以抗
告人承攬系爭工程存有瑕疵而應負損害賠償及
瑕疵擔保責任
債權為
抵銷抗辯(見原法院建字卷第30-31頁書狀),是相
對人得主張抵銷之債權金額多寡,將影響抗告人請求相對人
給付報酬之數額。又抗告人向相對人承攬之系爭工程,為相
對人向業主承攬之系爭客房裝修工程之一部分,為抗告人所
不爭執(見原法院
支付命令卷之支付命令
聲請狀),而業主
就系爭客房裝修工程驗收時,認為系爭工程等存有瑕疵而對
相對人提起系爭損害賠償事件(見原法院建字卷第34-41頁
、第63-71頁、第186-193頁),是抗告人承攬系爭工程若有
瑕疵,則相對人因系爭工程瑕疵而應賠償業主之損失多寡,
將影響相對人據以向抗告人主張抵銷債權(損害賠償及瑕疵
擔保債權)範圍,
難謂與系爭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無涉,且
相對人已於系爭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抗告人告知訴訟(見原
法院建字卷第194-19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第63條
之規定,抗告人日後自不得再對相對人主張系爭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之判決不當。足見,系爭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所審理系
爭工程有無瑕疵?若有瑕疵,則相對人應賠償業主之金額若
干?其相關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系爭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之先決問題。又相對人主張業主已於系爭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已就系爭客房裝修工程(包括系爭工程在內)之瑕疵送請鑑
定等語(見原法院建字卷第278頁書狀),未見抗告人提出
爭執,
堪認屬實。相對人因系爭工程瑕疵所受之損害金額,
既須
參酌系爭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判決結果,詳如前述,則
基於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歧異,原法院受理系爭請求給付工
程款事件後,尚無就系爭工程之瑕疵部分另送鑑定自為調查
必要。據此,系爭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系爭請求給付工程款
事件之先決問題,且不
適宜由系爭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就該
先決問題自為裁判,難謂無裁定於系爭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終
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抗告人主張系爭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係相對人與業主間之履約爭議,並非抗告人提起系爭請求
給付工程款事件之先決問題,原法院應就相對人抗辯之抵銷
債權另送鑑定自為調查,以避免抗告人遭受訴訟延滯之不利
益
云云,
並無可採。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善盡從速檢查
義務,從未通知抗告人系爭工程有如業主所稱之瑕疵存在,
自不得再對抗告人主張損害賠償、瑕疵擔保等語,已為相對
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50-51頁書狀),且此項爭議
核屬系
爭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之實體爭執事項,並非本件停止訴訟
程序所得審究,要難執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是原法院受
理系爭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審酌前述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於系爭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終結前停止
訴訟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江采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