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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抗字第 16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665號 抗 告 人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青 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江皇樺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合連車體有限公司間因保全證據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9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坐落 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自民國86年間起即遭相對人無權占有停放相對人為 其他貨運公司及交通公司所代工、維修及保養之營業用大貨 車、土石車、砂石車、拖板車及小客車等車輛,且占有面積 逐年擴大,抗告人數度要求相對人清空返還系爭土地均未果 。嗣相對人雖自知理虧,與抗告人簽訂租賃契約,向抗告人 承租系爭土地中之411.95坪。惟相對人竟於租賃契約中謊稱 租賃範圍為實際占用範圍,且於租賃契約簽署後未支付任何 押金及租金,更違反租賃契約約定擴大使用範圍及堆置廢棄 物。經抗告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提出刑事竊占等告訴後,相對人即縮減其使用範圍,數月 後相對人復擴張使用範圍,其占有面積更甚之前面積。嗣抗 告人於103年9月19日及同年10月1日勘查時,發現相對人將 系爭土地上停放物大幅遷移,僅剩少數車輛仍停放於系爭土 地上,足認相對人有隨時變更系爭土地使用現狀之可能。相 對人無權占有之面積恐將因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而變更,甚 至惡意縮小使用範圍,致妨礙抗告人舉證,自有由法院於起 訴前勘驗相對人於系爭土地上停放車輛之範圍、鐵皮屋所占 用之面積及系爭土地上車輛輪胎壓痕之面積為若干,以確定 相對人占有系爭土地範圍及面積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68條規定,聲請准予勘驗系爭土地以保全證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 體,有毀滅喪失、消失之危險,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 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 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0號、85年度台抗字第305號、98 年度台抗字第976號裁定意旨參照)。其立法意旨,係鑑於 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 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 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 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 。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 全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 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 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 同院96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釋明事實上 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 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有 明文。故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 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 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至於當事 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 (同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86年間起即無權占有抗告人所有之 系爭土地,且相對人雖與抗告人簽訂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土 地中之411.95坪,惟相對人仍違反租賃契約任意擴大使用範 圍或堆置廢棄物,經抗告人提出刑事告訴後,相對人即縮減 其使用範圍,復擴張使用範圍,近日更將系爭土地上停放物 大幅遷移,僅剩少數車輛仍停放於系爭土地上,足證相對人 有隨時變更系爭土地使用現狀之可能,爰聲請法院勘驗相對 人於系爭土地上停放車輛之範圍、鐵皮屋所占用之面積及系 爭土地上車輛輪胎壓痕之面積為若干云云,固據抗告人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空照圖21幀、照片21幀為證(見原法院卷第 13至43頁、本院卷第19至24頁)。 四、惟按占有僅占有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不以其物 放置於一定處所,或標示為何人占有為生效條件。苟對於物 無事實上管領力者,縱令放置於一定處所,並標示為何人占 有,亦不能認其有占有之事實(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86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 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 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 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聲請法院勘驗相對人所有鐵皮屋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 、相對人之車輛停放範圍及系爭土地上之車輛輪胎壓痕之面 積為抗告人保全證據之內容,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27頁)。惟查抗告人聲請勘驗相對人所有鐵皮屋部分, 未據抗告人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保全之必要性,況無論相對 人之鐵皮屋是否臨時搭建,一般而言均定著於土地上,不具 有隨時可移動性,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占有系爭土地之鐵 皮屋究有何滅失或將來於訴訟中礙難使用之虞,而有迫切於 起訴前由法院勘驗及測量該鐵皮屋占有系爭土地面積之必要 ,自難認抗告人已釋明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有於起訴前 聲請法院以勘驗之方式保全證據之必要。 ㈡次查抗告人又聲請法院以勘驗系爭土地上車輛停放範圍及車 輪輪胎壓痕範圍,以確認相對人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云云。 惟查依抗告人提出86年至102年之歷年空照圖及照片各21幀 所示,系爭土地上自86年間起即有停放車輛之事實,且部分 車輛車體上亦漆有相對人之公司名稱「合連車體」(見原法 院卷第20至38頁、本院卷第19至24頁),是縱經法院至現場 勘驗保全證據,至多亦僅能勘驗如抗告人所提照片之相同現 況,抗告人未釋明其所提出之照片暨空照圖將來於訴訟中有 何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之虞,或抗告人所提照片何以 未能證明相對人之車輛停放於系爭土地上,自難認抗告人已 釋明本件有由法院再至現場勘驗與其所提出照片相同內容現 況之保全必要。另抗告人聲請法院勘驗系爭土地上車輪輪胎 壓痕範圍,僅能證明系爭土地上曾停放車輛,尚難認系爭土 地上有車輪輪胎壓痕範圍內所停放車輛悉屬相對人所有,或 遽以該車輪輪胎壓痕所及全部範圍認係相對人占有之範圍, 自難認抗告人已釋明本件確有由法院至系爭土地勘驗車輪輪 胎壓痕範圍之保全必要。矧依上開說明,占有係對物有事實 上之管領力,故相對人是否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並不以 相對人是否將其所有之車輛放置於系爭土地上之特定處所, 或是否標示該等車輛為相對人所有為準,而應以相對人對系 爭土地是否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及是否對系爭土地有確定及 繼續之支配關係,或相對人有無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為斷, 相對人是否占有系爭土地及其占有之範圍,並非以法院勘驗 相對人對系爭土地一時之使用狀況為準,故抗告人聲請法院 至系爭土地勘驗相對人停放車輛之位置及車輪輪胎壓痕位置 ,既僅能證明相對人對系爭土地於法院勘驗之一時使用狀況 ,抗告人復已提出相對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照片暨空照圖為證 ,自難認抗告人已釋明本件有於本案訴訟繫屬前,再由法院 至系爭土地勘驗使用現狀之保全必要。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就其聲請保全證據有何證據保全之理由 ,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可使本院就其主張之事實, 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本院亦無裁定限期命其補 正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本件保全證據,即屬無從 准許,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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