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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抗字第 16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674號 抗 告 人 石家莊江潤源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英 代 理 人 蔡坤旺律師       林宜萱律師 相 對 人 台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重山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全字第297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 人所有之財產在新臺幣捌佰捌拾貳萬柒仟伍佰陸拾捌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捌佰捌拾貳萬柒仟伍佰陸拾捌 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 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 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 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 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 行法第132 條第1 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 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 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原 法院以103 年度全字第297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 抗告,依上開說明,仍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抗告人對其聲請 假扣押裁定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執行之必要,爰不另通 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又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 第1 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 情形原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 蹤或隱匿財產為限。是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均應為釋明,如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 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惟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 扣押。而釋明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 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 此,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 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 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 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 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 院認為適當者,即非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12月4 日 以其在境外設立未經我國認許之SUN FIRST WORLDWIDE LTD . 公司名義向聲請人採購沙灘毛巾,價金為美金(以下未標 示幣別者均同)575,683.2 元,聲請人已按約定於102 年1 月31日及2 月28日交貨,然相對人僅支付部分貨款,迄今尚 有114,859.2 元未為給付。相對人復先後於102 年7 月10日 及12日,另以該公司英文名稱NEW JOHNSON INT'L CORP .之 名義向聲請人採購針織帽,價金分別為211,250 元及47,400 元,聲請人亦依約交貨,然相對人除於同年月16日支付訂金 77,580元外,餘款181,070 元迄未支付。是以聲請人自得依 買賣法律關係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 付上開買賣價金合計295,929.2 元(依起訴日即103 年4 月 30日臺灣銀行現金買入匯率1 美金兌換新臺幣29.83 元計算 ,合為新臺幣8,827,568 元)。聲請人雖多次催繳,然均未 獲置理,且相對人利用不同名義簽約,竟於抗告人訴請給付 上開積欠貨款之事件中,否認與抗告人有任何買賣交易,並 否認與SUN FIRST WORLDWIDE LTD 、NEW JOHNSON INT'L CORP .具同一法人格,顯有逃避債務之圖,另抗告人於103 年10月1 日寄予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之信函,亦因招領逾期 而遭退回,恐已逃匿無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債權有日後 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所有 之財產於新臺幣8,827,568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上開相對人分別以該公司英文名稱NEW JOHNSON INT'L CORP及於境外所設SUN FIRST WORLDWIDE LTD 公司名義先後3 次訂購貨物,抗告人已依約交貨,然相 對人尚有貨款合計295,929.2 元(合為新臺幣8,827,568 元 )積欠未付乙節,業據提出相對人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 查詢報表、抗告人之大陸地區企業法人營業執照、NEW JOHNSON INT'L CORP及SUN FIRST WORLDWIDE LTD 採購單、 中國民生銀行貿易金融業務回單、河北銀行收匯憑證、經濟 部國貿局廠商基本資料、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稅及登記資 料依營業登記地址查詢報表、電子郵件列印報表、臺灣銀行 103 年4 月30日牌告匯率資料、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9 月25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參原法院卷附聲 證1 至7 、9 、12、13及附件1 ,與本院卷第14、15、19至 23頁),堪認抗告人就其主張對於相對人有買賣價金之請求 乙節,已為釋明。又抗告人主張向相對人催討無著,復於本 案訴訟中辯稱與抗告人並無任何買賣交易,並否認與SUN FIRST WORLDWIDE LTD 、NEW JOHNSON INT'L CORP .具同一 法人格,且近日抗告人寄予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之信函亦因 招領逾期而遭退回等情,此亦據其提出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 103 年6 月17日民事陳報暨答辯狀、因招領逾期而於103 年 10月22日退回之信封為憑(參原法院卷附聲證8 及本院卷第 27頁)。據上開證據方法,堪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有斷然拒 絕給付且未予收受公司或領取送至公司所在地址之通知信函 ,致生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提出些許釋明 。雖該釋明猶有未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 不足,依上開說明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准為假扣押。原法院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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