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674號
抗 告 人 石家莊江潤源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翟英
代 理 人 蔡坤旺
律師
林宜萱律師
相 對 人 台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重山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全字第297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對於相對
人所有之財產在新臺幣捌佰捌拾貳萬柒仟伍佰陸拾捌元之範圍內
,
予以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捌佰捌拾貳萬柒仟伍佰陸拾捌
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 項規定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
債權人及債務
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
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
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
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
行法第132 條第1 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
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
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
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2次
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
參照)。查
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原
法院以103 年度全字第297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
抗告,依
上開說明,仍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抗告人對其聲請
假扣押裁定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執行之必要,
爰不另通
知相對人陳述意見,
合先敘明。
二、又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
第1 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
情形原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
蹤或隱匿財產為限。
是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均應為釋明,如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
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惟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
扣押。而釋明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
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
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
此,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
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
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
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
亦屬釋明不足,
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
院認為適當者,即
非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12月4 日
以其在境外設立未經我國認許之SUN FIRST WORLDWIDE LTD
. 公司名義向
聲請人採購沙灘毛巾,價金為美金(以下未標
示幣別者均同)575,683.2 元,聲請人已按約定於102 年1
月31日及2 月28日交貨,然相對人僅支付部分貨款,
迄今尚
有114,859.2 元未為給付。相對人復先後於102 年7 月10日
及12日,另以該公司英文名稱NEW JOHNSON INT'L CORP .之
名義向聲請人採購針織帽,價金分別為211,250 元及47,400
元,聲請人亦依約交貨,然相對人除於同年月16日支付訂金
77,580元外,餘款181,070 元迄未支付。是以聲請人自得依
買賣
法律關係及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
付上開買賣價金合計295,929.2 元(依起訴日即103 年4 月
30日臺灣銀行現金買入匯率1 美金兌換新臺幣29.83 元計算
,合為新臺幣8,827,568 元)。聲請人雖多次催繳,然均未
獲置理,且相對人利用不同名義簽約,竟於抗告人訴請給付
上開積欠貨款之事件中,否認與抗告人有任何買賣交易,並
否認與SUN FIRST WORLDWIDE LTD 、NEW JOHNSON INT'L
CORP .具同一法人格,
顯有逃避債務之圖,另抗告人於103
年10月1 日寄予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之信函,亦因招領逾期
而遭退回,恐已逃匿無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債權有日後
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所有
之財產於新臺幣8,827,568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四、
經查:抗告人主張上開相對人分別以該公司英文名稱NEW
JOHNSON INT'L CORP及於境外所設SUN FIRST WORLDWIDE
LTD 公司名義先後3 次訂購貨物,抗告人已依約交貨,然相
對人尚有貨款合計295,929.2 元(合為新臺幣8,827,568 元
)積欠未付乙節,
業據提出相對人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
查詢報表、抗告人之大陸地區企業法人營業執照、NEW
JOHNSON INT'L CORP及SUN FIRST WORLDWIDE LTD 採購單、
中國民生銀行貿易金融業務回單、河北銀行收匯憑證、經濟
部國貿局廠商基本資料、財政部稅務入口網
營業稅及登記資
料依營業登記地址查詢報表、電子郵件列印報表、臺灣銀行
103 年4 月30日牌告匯率資料、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9 月25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參原法院卷附聲
證1 至7 、9 、12、13及附件1 ,與本院卷第14、15、19至
23頁),
堪認抗告人就其主張對於相對人有買賣價金之請求
乙節,已為釋明。又抗告人主張向相對人催討無著,
復於本
案訴訟中辯稱與抗告人並無任何買賣交易,並否認與SUN
FIRST WORLDWIDE LTD 、NEW JOHNSON INT'L CORP .具同一
法人格,且近日抗告人寄予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之信函亦因
招領逾期而遭退回
等情,此亦據其提出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
103 年6 月17日民事陳報
暨答辯狀、因招領逾期而於103 年
10月22日退回之信封為憑(參原法院卷附聲證8 及本院卷第
27頁)。據上開證據方法,
堪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有斷然拒
絕給付且未予收受公司或領取送至公司所在地址之通知信函
,致生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提出些許釋明
。雖該釋明
猶有未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
不足,依上開說明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准為假扣押。原法院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