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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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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抗字第 17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703號 抗 告 人 邱奕森 代 理 人 詹淳淇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暉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柏毅間定暫時狀 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年度全字第1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3年4月3日取得坐落於桃園 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73地號土地)所 有權,當時雖為桃園縣○○鎮○○路○○巷(下稱39巷)道路 一部,然其屬山坡保育區農牧用地,不得供道路使用,否則 將受罰,抗告人遂欲挖除道路回復原狀,詎與73號土地毗鄰 之同地段63、63-1、65地號土地(下稱63、63-1、65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即相對人,竟以上開三筆土地與公路間並無連 接而屬袋地,其上為相對人暉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暉 達公司)廠房,員工、車輛等均仰賴39巷對外通行為由,提 起確認通行權訴訟並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審裁准相 對人以新台幣(下同)1萬1340元供擔保後,於上開訴訟判 決確定前,抗告人就7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位於39巷部分, 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及其他方式,妨礙相對人通行。惟39巷 並非既成道路,63、63-1、65地號土地亦非袋地,39巷除73 地號土地外另有同地段74地號土地(下稱74地號土地)寬約 一公尺可供通行,又為建築用地並無使用限制,其上僅以籬 笆隔離別無其餘建物,相對人亦可承租其餘土地供其通行, 而63-1、65地號土地屬山坡保育地,臨禁行15公噸以上貨車 之台七線產業道路,相對人違法於上開土地興建廠房,公司 大貨車、貨櫃車長期違規行駛上開道路,已影響附近國民小 學學童與居民安全,基於公益考量,本件並無保全必要,爰 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聲請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 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為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 、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 原因,係指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而言,有無必 要性,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及不許可處分所受之利益及損害, 相對人因許可處分而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 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衡量。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 保全程序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 理由是否正當,所主張之權利能否成立或確實存在,除已有 確定裁判不認債權人之權利外,則非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判 中所能審究。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為63、63-1、6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藉 39巷通行對外公路,抗告人於103年4月3日取得位於39巷範 圍內之73地號土地所有權後,即自5月間起通知相對人欲挖 除道路以回復原狀,相對人已訴請確認就73號土地得主張袋 地通行權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存證信函、 民事起訴狀(見原審卷第6至第7頁、第9頁至第10頁,第12 頁至第14頁、第18頁、本院卷第22頁)為證,應堪採信,是 相對人就其係對有爭執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之法律關係為本 件處分之聲請,已為釋明。 四、次查,63、63-1、65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4886平方公尺、59 4平方公尺及228平方公尺,共計5708平方公尺,其上為暉達 公司廠房與員工宿舍,其中63地號土地其上102建號即門牌 號碼為桃園縣○○鎮○○路○○巷○○號建物,為工業用之加強 磚造及鋼架材質房屋,面積2016.38平方公尺,另有未辦理 保全登記廠房面積共計5517平方公尺,公司員工、車輛裝運 貨物進出廠區本得以39巷通行對外公路,73地號土地為39巷 道路一部之事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 及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9頁、第17頁、第30、第31頁) ,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其雖以前詞主張本件無保全之必要 云云,然查: (一)39巷除73地號土地外,雖尚有部分土地屬74地號土地,然 依原裁定附圖所示呈不規則形狀,且寬度僅約一公尺,衡 情不足供車輛通行,其餘部分又尚有圍籬、菜園等,而73 地號土地面積150平方公尺,雖屬山坡保育區農牧用地, 然已為39巷之一部,闢建時間久遠,原屬大溪鎮公所負責 維護之現有道路,桃園縣政府代為標售73地號土地時,已 備註土地部分供道路使用,抗告人以價金19萬餘元得標取 得所有權,有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政府水務局103年7月 17日桃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代為標售地 籍清理土地清冊為憑(見原審卷第12頁、第53頁至第55頁 ),抗告人既稱其係自桃園縣政府網站所刊登公告知悉73 地號土地標售而應買(見原審卷第35頁背面),理應知悉 公告已為前揭備註,故其買受73地號土地時應可知悉該土 地部分為道路使用。抗告人雖主張73地號土地屬山坡保育 區農牧用地不得供作道路使用,其將受有遭主管機關處罰 之損害云云,然據桃園縣政府水務局103年7月17日桃水保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該道路闢建時間久遠,似為99 年以前之現成道路,依據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水土保 持法等行政罰之裁量權已因三年期間經過而消滅,且該路 段屬大溪鎮公所負責維護,現況尚無開挖整地及違反水土 保持法等情,亦有該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3頁)。 (二)抗告人雖又主張若准許為本件處分將有違公益云云,並提 出照片、桃園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100年6月20日100 桃汽貨漳字第125號函文、西部地區防山防洪桃園縣調查 報告為證(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99頁為證),然依桃園縣 政府103年度第4次現有巷道評審小組審議結果,則認定73 地號土地屬公眾通行之現有道路,依據桃園縣建築管理自 治條例第2條第1項第五款經政府機關養護20年以上之現有 巷道,此亦有桃園縣政府103年10月27日府工土字第00000 00000號函與所附上開審議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5 頁至第51頁)。 (三)綜合上情,可知相對人主張暉達公司員工與貨物若無法經 39巷之73地號土地通行聯外公路,將受有公司無法運作之 損害,公司無法經營亦影響員工生計等語,非全然無據。 爰審酌土地面積、價值、原有用途等一切情狀,堪認相對 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不能通行73地號土地所受損害,較抗 告人因本件處分所受損害為重。 五、綜上,相對人就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 已為相當之釋明,縱認釋明仍有不足,惟相對人已陳明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爰審酌抗告人就本件處分所受損害應 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無法就73地號土地為使用收益。相對 人業提起確認通行權之本案訴訟,依其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1萬元(案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桃簡字第1167號,見本院卷第19、22頁),且原法院亦 未另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此有本院電話紀錄為憑(見 本院卷第52頁),應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故本案審 理所需期間約為2年10月,73地號土地面積為150平方公尺, 依102年1月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16元,以年息7%計算2 年10月年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應為6426元【計算式:216 (元)X150(平方公尺)X2又10/12X7%=6426】,原審酌定 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萬1340元,對抗告人並無不利益 ,且相對人就此部分亦未聲明不服,本院認應予維持。原審 酌定相對人得以1萬1340元供擔保以捕前揭釋明之不足,准 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抗告人就73地號土地如 原裁定附圖所示位於39巷部份不得設置障礙物及其他方式防 礙相對人通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求為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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