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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抗字第 17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707號 抗 告 人 景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松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有寶興業有限公司間假扣押異議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32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向伊購 買超微鑽孔機2台,總價新台幣(下同)18,959,590元,約 定抗告人於伊交付標的物驗收完成後,先給付頭期款1千萬 元及稅額902,838元,餘額分20期攤還;惟雙方未就分期攤 還達成協議,故剩餘之價金,相對人應於受領買賣標的物之 同時給付之。另抗告人於101年9月20日至102年11月30日間 ,陸續委託伊代工,報酬合計19,300,530元,雙方未就分期 攤還達成協議,故代工之報酬,相對人亦應於工作交付之同 時給付之。詎抗告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積欠鑽孔機之價金 10,056,752元及代工報酬16,259,120元,合計26,315,872元 。伊於103年7月間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付款,未獲置理,伊 得依買賣契約、價金及報酬給付請求權,請求抗告人給付上 開金額。伊獲悉抗告人有陸續自其他客戶收取款項,卻故意 不償還積欠伊之款項,極可能陸續脫產。又抗告人資本總額 為3億元,實收資本額8千萬元,伊之債權額已高達抗告人資 本額之33%,伊復聽聞抗告人有經營不善問題,極有可能亦 積欠他人巨額款項。兩造公司設在同一棟大樓之1、2樓,伊 發現近日抗告人公司員工進出皆有意躲避伊公司人員。另抗 告人刻意迴避簽收伊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可見有意逃避責 任,甚至可合理推測抗告人已於近日搬離設立地,逃匿無蹤 。抗告人曾購入新北市○○區○○路○○○號5樓(下稱土城建 物),於99年10月8日登記為建物所有權人,開設佑達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達公司),並以抗告人員工劉珍珍為 人頭,出任該公司之監察人,嗣佑達公司於101年11月19日 將上開建物出售予第三人陳章南,並於102年1月23日解散公 司,佑達公司係抗告人實際掌控之公司,惟抗告人卻未將出 售建物所得收益列入財務報告,顯見其客觀上處分財產異於 常態。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 之強制執行,伊願供擔保請准將抗告人之財產於1,500萬元 範圍內得為假扣押云云。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假扣 押之聲請,相對人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之 處分,准相對人以5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 之財產於1,5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以1,500萬元為 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102年12月18日簽訂之還款協議書第7 條已約定分期攤還買賣價金,應依上開約定,分期攤還。伊 自103年1月7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已給付相對人分期款共 24,056,652元(其中鑽孔機買賣價金18,959,590元,代工報 酬5,097,162元。按合計應為24,056,752元),已付清鑽孔 機買賣價金,相對人隱匿伊還款之事實。伊原積欠相對人機 器價金及貨款合計35,219,070元,扣除伊已清償金額,伊尚 欠相對人11,162,418元,相對人以債權額1,500萬元對伊聲 請假扣押,顯逾其債權額;且分期攤還期間尚未屆至,相對 人對伊聲請假扣押,於法不合。伊公司正常運作,並無搬遷 、隱匿財產情事,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 ,原法院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 處分,准相對人對伊聲請假扣押,顯有未洽,爰聲明廢棄原 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等語。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 項、第2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 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釋明其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須所為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尚且 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10,056,752元及 承攬報酬16,259,120元,合計26,315,872元,經伊催告,未 獲置理,乃依兩造之買賣契約、價金及報酬給付請求權,請 求抗告人給付等情,雖據其提出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還款 協議書、統一發票及郵局存證信函等為證(見原法院事聲卷 13-32頁),堪認相對人就其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 釋明。然相對人就抗告人究竟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僅泛稱抗告人仍陸續自其他客戶收 取款項,卻故意不清償所積欠款項,極可能陸續脫產;兩造 公司在同一棟大樓之1、2樓,抗告人公司員工進出皆有意躲 避伊公司人員,抗告人刻意迴避簽收郵局存證信函,足認有 意逃避責任,合理推測抗告人將於近日搬離,逃匿無蹤云云 ,並未提出證據可供法院調查以信其主張為真實,難認相對 人已盡相當釋明之義務。至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實收資本額8 千萬元,伊之債權額已高達抗告人資產額之33%,抗告人瀕 臨無資力云云,僅屬相對人之臆測,尚難遽認抗告人有瀕臨 無資力之情形。另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曾購入土城建物,開設 佑達公司,以員工劉珍珍為人頭,出任該公司之監察人,嗣 佑達公司於101年11月19日將上開建物出售予第三人陳章南 ,並於102年1月23日解散,惟抗告人未將出售建物所得收益 列入財務報告,顯見其客觀上處分財產異於常態云云;惟觀 諸相對人提出之建物異動索引表(見原法院事聲卷44-45頁 ),上開建物於99年10月8日登記所有權人為佑達公司,嗣 於101年11月19日出賣登記予第三人陳章南,抗告人並非該 建物之所有權人,相對人主張該建物係抗告人所購買,尚難 遽信;況依相對人提出之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見原 法院事聲卷46-47頁)所示,僅能得知佑達公司之監察人為 劉珍珍;另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其亦表明無法取 得佑達公司與抗告人關係之資料(見原法院事聲卷68頁), 相對人主張佑達公司為抗告人實際掌控之公司,亦難遽信, 則抗告人未將出售土城建物所得收益列入財務報告,難認有 何客觀上處分財產異於常態之情形。相對人就其聲請假扣押 之原因並未為相當之釋明,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並 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 聲請,核無不合;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准相對人 提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尚有未洽。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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