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707號
抗 告 人 景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松三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有寶興業有限公司間
假扣押異議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32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
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
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向伊購
買超微鑽孔機2台,總價新台幣(下同)18,959,590元,約
定抗告人於伊交付
標的物驗收完成後,先給付頭期款1千萬
元及稅額902,838元,餘額分20期攤還;
惟雙方未就分期攤
還達成協議,故剩餘之價金,相對人應於受領買賣標的物之
同時給付之。另抗告人於101年9月20日至102年11月30日間
,陸續委託伊代工,
報酬合計19,300,530元,雙方未就分期
攤還達成協議,故代工之報酬,相對人亦應於工作交付之同
時給付之。
詎抗告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積欠鑽孔機之價金
10,056,752元及代工報酬16,259,120元,合計26,315,872元
。伊於103年7月間以郵局
存證信函催告付款,未獲置理,伊
得依
買賣契約、價金及報酬給付
請求權,請求抗告人給付
上
開金額。伊獲悉抗告人有陸續自其他客戶收取款項,卻故意
不償還積欠伊之款項,極可能陸續脫產。又抗告人資本總額
為3億元,實收資本額8千萬元,伊之
債權額已高達抗告人資
本額之33%,伊復聽聞抗告人有經營不善問題,極有可能亦
積欠他人巨額款項。
兩造公司設在同一棟大樓之1、2樓,伊
發現近日抗告人公司員工進出皆有意躲避伊公司人員。另抗
告人刻意迴避簽收伊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可見有意逃避責
任,甚至可合理推測抗告人已於近日搬離設立地,逃匿無蹤
。抗告人曾購入新北市○○區○○路○○○號5樓(下稱土城建
物),於99年10月8日登記為建物
所有權人,開設佑達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達公司),並以抗告人員工劉珍珍為
人頭,出任該公司之
監察人,
嗣佑達公司於101年11月19日
將上開建物出售予
第三人陳章南,並於102年1月23日解散公
司,佑達公司係抗告人實際掌控之公司,惟抗告人卻未將出
售建物所得收益列入財務報告,顯見其客觀上處分財產異於
常態。伊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為保全將來
之強制執行,伊願供
擔保請准將抗告人之財產於1,500萬元
範圍內得為假扣押
云云。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假扣
押之聲請,相對人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之
處分,准相對人以5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
之財產於1,5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以1,500萬元為
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102年12月18日簽訂之還款協議書第7
條已約定分期攤還買賣價金,應依上開約定,分期攤還。伊
自103年1月7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已給付相對人分期款共
24,056,652元(其中鑽孔機買賣價金18,959,590元,代工報
酬5,097,162元。
按合計應為24,056,752元),已付清鑽孔
機買賣價金,相對人隱匿伊還款之事實。伊原積欠相對人機
器價金及貨款合計35,219,070元,扣除伊已清償金額,伊尚
欠相對人11,162,418元,相對人以債權額1,500萬元對伊聲
請假扣押,顯逾其債權額;且分期攤還
期間尚未屆至,相對
人對伊聲請假扣押,
於法不合。伊公司正常運作,並無搬遷
、隱匿財產情事,相對人就
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
,原法院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
處分,准相對人對伊聲請假扣押,
顯有未洽,
爰聲明廢棄原
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等語。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
項、第2項規定,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
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釋明其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須所為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尚且
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四、
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10,056,752元及
承攬報酬16,259,120元,合計26,315,872元,經伊催告,未
獲置理,
乃依兩造之買賣契約、價金及報酬給付請求權,請
求抗告人給付
等情,雖據其提出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還款
協議書、統一發票及郵局存證信函等為證(見原法院事聲卷
13-32頁),
堪認相對人就其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
釋明。然相對人就抗告人究竟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僅泛稱抗告人仍陸續自其他客戶收
取款項,卻故意不清償所積欠款項,極可能陸續脫產;兩造
公司在同一棟大樓之1、2樓,抗告人公司員工進出皆有意躲
避伊公司人員,抗告人刻意迴避簽收郵局存證信函,足認有
意逃避責任,合理推測抗告人將於近日搬離,逃匿無蹤云云
,並未提出證據可供法院調查以信其主張為真實,
難認相對
人已盡相當釋明之義務。至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實收資本額8
千萬元,伊之債權額已高達抗告人資產額之33%,抗告人瀕
臨無
資力云云,僅屬相對人之臆測,尚難
遽認抗告人有瀕臨
無資力之情形。另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曾購入土城建物,開設
佑達公司,以員工劉珍珍為人頭,出任該公司之監察人,嗣
佑達公司於101年11月19日將上開建物出售予第三人陳章南
,並於102年1月23日解散,惟抗告人未將出售建物所得收益
列入財務報告,顯見其客觀上處分財產異於常態云云;惟
觀
諸相對人提出之建物異動索引表(見原法院事聲卷44-45頁
),上開建物於99年10月8日登記所有權人為佑達公司,嗣
於101年11月19日出賣登記予第三人陳章南,抗告人並非該
建物之所有權人,相對人主張該建物係抗告人所購買,尚難
遽信;況依相對人提出之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見原
法院事聲卷46-47頁)所示,僅能得知佑達公司之監察人為
劉珍珍;另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民事
陳報狀,其亦表明無法取
得佑達公司與抗告人關係之資料(見原法院事聲卷68頁),
相對人主張佑達公司為抗告人實際掌控之公司,亦難遽信,
則抗告人未將出售土城建物所得收益列入財務報告,難認有
何客觀上處分財產異於常態之情形。相對人就其聲請假扣押
之原因並未為相當之釋明,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並
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
聲請,
核無不合;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准相對人
提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尚有未洽。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