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719號
抗 告 人 飛士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俞硬國
上列
抗告人因與滿億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3年9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15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相對人前起訴主張
兩造間就雙液無氣泡混膠
機、真空箱與三軸機器手臂(下稱
系爭機器設備)成立
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因系爭機器設備有重大瑕疵而解除
系爭契約,請求伊返還定金新台幣(下同)53萬2,500元。
系爭契約既經解除,雙方負有
回復原狀之義務,相對人應將
系爭機器設備交還至伊之所在地即桃園縣,
詎相對人拒絕交
還已有3年之久,伊因之受有系爭機器設備減少價值30萬元
之損失,且因相對人拒絕交還系爭機器設備,致伊無法將系
爭機器設備出租他人,因之受有營業上損失40萬元,相對人
應負
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伊因無法出租系爭機器設備所受
損害之結果發生地在桃園縣內,故原法院就
本件訴訟有
管轄
權,伊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誤,
乃原法院竟以裁定
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尚有
未洽,
爰提起抗告。
二、
按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
地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
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
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管轄權
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
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
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
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
162號判例
參照)。
惟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
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見最
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此所謂結果發生地,乃
指被保護
法益受侵害之地,係與
構成要件該當有關之結果發
生地,而不可謂所有相關損害發生地皆為結果發生地,故對
於法益侵害後所造成財產與費用減損之發生地,
非此所謂行
為地或結果發生地。
三、至於抗告人主張伊因侵權行為致受有營業損失,此結果發生
地為其營業所在地桃園縣
云云,依
上開說明,此係侵權行為
對於法益侵害後所造成之營業損失結果發生地,非此所謂與
侵權行為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地或結果發生地,
難認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因侵權行為涉訟,得由行為地法院管
轄之規定;另抗告人主張依
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
還系爭機器設備,其管轄法院應以相對人之主營業所定之,
而抗告人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系爭機器設備
價值損失30萬元,抗告人
自承系爭機器設備尚由相對人管領
,行為地自應以相對人主營業所定之,均非屬原法院管轄區
域;故原法院以相對人主營業所設在高雄市,非其管轄區域
,
依職權裁定移送高雄地院審理,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
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