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722號
抗 告 人 呂政隆
代 理 人 陳永昌
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玹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假處分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468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原裁定所命抗告人供
擔保金額更正為新臺幣玖佰玖拾陸萬陸仟陸
佰陸拾柒元。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
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
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規定依同法第533 條規定,於假處分
準
用之。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
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最高法院20年
抗字第336號判例
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
第三人胡金賢、胡金
德為購買第三人運豐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豐公
司)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 ○○號
房屋及其所坐落基地(下稱
系爭房地),而以胡金賢擔任負
責人之第三人金品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品飯店)
為借款人,胡金賢、胡金德為連帶
保證人之方式,向伊借款
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除以
金品飯店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11
樓房屋及其附連土地(下稱系爭南京東路房地)全部為擔保
外,另應於民國103年8月31日前將系爭房地辦理信託登記予
伊或伊指定之第三人。伊於103年8月15日與金品飯店、胡金
賢、胡金德(下稱胡金賢等3人)就系爭借款契約辦理
公證
,並同時給付伊以胡金德所簽發、由金品飯店及胡金賢
背書
、
發票日為103年9月14日、票面金額3,000萬元之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1紙,伊則依約將系爭借款匯至系爭房地之履
約保證專戶,而胡金賢因銀行授信額度過高,
乃將系爭房地
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以向銀行貸款。
詎料,伊多次請求
履行前開
抵押權登記及信託登記事宜,胡金賢等3人均置之
不理,而系爭支票經伊提示後亦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系爭
南京東路房地並於退票
翌日後設定1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第三人,連同其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共計3億7,600萬
元,已無殘值擔保系爭借款,又胡金德所有坐落於楊梅市及
文山區等土地均已設定抵押權,並遭禁止處分登記,胡金賢
等3人復避不見面,顯見其等均已脫產。依系爭借款契約第3
條第1項約定,伊自得代位胡金賢終止與相對人間之借名登
記
法律關係,並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胡金賢,
胡金賢應再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伊,以擔保系爭借款。
惟
相對人一旦將系爭房地移轉他人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
伊無法請求胡金賢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致伊有難以回復之
損失,是有假處分之必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
,請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移轉、抵押、出租及其他一
切處分行為,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又系爭房地市價
固為1億8,300萬元,然實際貸款金額高達1億3,700萬元,況
本件伊之債權額僅為3000萬元,乃原裁定未斟酌系爭房地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所減低之系爭房地價值,命供4,575萬
元
擔保金後,方得為假處分,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
求為廢棄原裁定關於命擔保金部分等語。
三、
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聲請假處分相對人名義之系爭房地,就其所主張
請求之原因即胡金賢未依借款契約之約定,將系爭房地信託
登記予伊,卻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義,伊代位胡金賢終止與
相對人間之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並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予胡金賢,胡金賢應再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伊,以
擔保系爭借款,
業據提出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書、代辦履約保
證
委任契約書、授信承作條件通知書、系爭借款契約書
暨公
證書、授權書暨公證書、匯款憑證及匯款申請書、系爭房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民事
起訴狀及民
事準備狀等影本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10頁至第27頁反面
;本院卷第34至41頁);而就其所述假處分之原因,即胡金
賢等3人未依約履行抵押權登記及信託登記之義務,而系爭
南京東路房地並於系爭支票退票翌日後設定1億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第三人,連同其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共計3
億7,600萬元,已無殘值擔保系爭借款,亦據其提出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
第25頁至第27頁反面、第36至第39頁反面),
堪認抗告人已
就其對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信託登記之請求,及抗告人就
系爭房地之假處分之原因提出釋明之方法,雖其釋明尚有不
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抗告
人之聲請,應予准許。原法院准依抗告人之聲請,命其供擔
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後為假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
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受假
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
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審酌相對人因
系爭房地受假處分可能所受之損害,衡情以不能即時利用或
處分系爭房地取得
對價而生利息損失為常,
參酌系爭房地買
賣價金為1億8,300萬元,其上並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3,7
00萬元,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受信承
作條件通知附卷
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0至14頁),應認系爭
房地之價值餘為4,600萬元(183,000,000元-137,000,000元
=46,000,000元),而相對人就系爭房屋因本件假處分所受
之損害,應為
本案訴訟終結前,暫時無法就系爭房屋為買賣
等處分行為而取得價金之利息損失。本件本案
訴訟標的為得
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
定,考量民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合計4年4個月,估算
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審理
期間因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房屋所受
損害額為996萬6,667元【計算式:46,000,000×5%×(4+4
/12)=9,966,666.6,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因認本件假
處分應供擔保之金額應以996萬6,667元為適當,原法院認抗
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4,575萬元,顯屬過高。而擔保金
額之酌定屬法院之職權行使,毋庸廢棄原裁定,爰由本院將
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徐福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