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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抗字第 17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722號 抗 告 人 呂政隆 代 理 人 陳永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玹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468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更正為新臺幣玖佰玖拾陸萬陸仟陸 佰陸拾柒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規定依同法第533 條規定,於假處分準 用之。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 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最高法院20年 抗字第336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胡金賢、胡金 德為購買第三人運豐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豐公 司)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 ○○號 房屋及其所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而以胡金賢擔任負 責人之第三人金品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品飯店) 為借款人,胡金賢、胡金德為連帶保證人之方式,向伊借款 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除以 金品飯店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11 樓房屋及其附連土地(下稱系爭南京東路房地)全部為擔保 外,另應於民國103年8月31日前將系爭房地辦理信託登記予 伊或伊指定之第三人。伊於103年8月15日與金品飯店、胡金 賢、胡金德(下稱胡金賢等3人)就系爭借款契約辦理公證 ,並同時給付伊以胡金德所簽發、由金品飯店及胡金賢背書 、發票日為103年9月14日、票面金額3,000萬元之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1紙,伊則依約將系爭借款匯至系爭房地之履 約保證專戶,而胡金賢因銀行授信額度過高,乃將系爭房地 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以向銀行貸款。詎料,伊多次請求 履行前開抵押權登記及信託登記事宜,胡金賢等3人均置之 不理,而系爭支票經伊提示後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系爭 南京東路房地並於退票翌日後設定1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第三人,連同其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共計3億7,600萬 元,已無殘值擔保系爭借款,又胡金德所有坐落於楊梅市及 文山區等土地均已設定抵押權,並遭禁止處分登記,胡金賢 等3人復避不見面,顯見其等均已脫產。依系爭借款契約第3 條第1項約定,伊自得代位胡金賢終止與相對人間之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並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胡金賢, 胡金賢應再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伊,以擔保系爭借款。惟 相對人一旦將系爭房地移轉他人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 伊無法請求胡金賢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致伊有難以回復之 損失,是有假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 ,請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移轉、抵押、出租及其他一 切處分行為,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又系爭房地市價 固為1億8,300萬元,然實際貸款金額高達1億3,700萬元,況 本件伊之債權額僅為3000萬元,乃原裁定未斟酌系爭房地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所減低之系爭房地價值,命供4,575萬 元擔保金後,方得為假處分,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 求為廢棄原裁定關於命擔保金部分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聲請假處分相對人名義之系爭房地,就其所主張 請求之原因即胡金賢未依借款契約之約定,將系爭房地信託 登記予伊,卻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義,伊代位胡金賢終止與 相對人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予胡金賢,胡金賢應再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伊,以 擔保系爭借款,業據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代辦履約保 證委任契約書、授信承作條件通知書、系爭借款契約書暨公 證書、授權書暨公證書、匯款憑證及匯款申請書、系爭房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民事起訴狀及民 事準備狀等影本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10頁至第27頁反面 ;本院卷第34至41頁);而就其所述假處分之原因,即胡金 賢等3人未依約履行抵押權登記及信託登記之義務,而系爭 南京東路房地並於系爭支票退票翌日後設定1億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第三人,連同其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共計3 億7,600萬元,已無殘值擔保系爭借款,亦據其提出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 第25頁至第27頁反面、第36至第39頁反面),堪認抗告人已 就其對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信託登記之請求,及抗告人就 系爭房地之假處分之原因提出釋明之方法,雖其釋明尚有不 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抗告 人之聲請,應予准許。原法院准依抗告人之聲請,命其供擔 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後為假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 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 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審酌相對人因 系爭房地受假處分可能所受之損害,衡情以不能即時利用或 處分系爭房地取得對價而生利息損失為常,參酌系爭房地買 賣價金為1億8,300萬元,其上並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3,7 00萬元,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受信承 作條件通知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0至14頁),應認系爭 房地之價值餘為4,600萬元(183,000,000元-137,000,000元 =46,000,000元),而相對人就系爭房屋因本件假處分所受 之損害,應為本案訴訟終結前,暫時無法就系爭房屋為買賣 等處分行為而取得價金之利息損失。本件本案訴訟標的為得 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 定,考量民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合計4年4個月,估算 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房屋所受 損害額為996萬6,667元【計算式:46,000,000×5%×(4+4 /12)=9,966,666.6,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因認本件假 處分應供擔保之金額應以996萬6,667元為適當,原法院認抗 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4,575萬元,顯屬過高。而擔保金 額之酌定屬法院之職權行使,毋庸廢棄原裁定,爰由本院將 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徐福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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