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727號
抗 告 人 金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麥升
相 對 人 滿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村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9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積欠伊新臺幣(下同)20,000
,000元,經兩次和解分期償還,相對人均未遵守,因相對人
無有形資產,伊
乃聲請就相對人之專利權為
強制執行。因聲
請執行
標的物為專利權,為無形資產,於使用過程中無有形
損耗、報廢時無殘值,核准
期間一到即無使用限制而無剩餘
價值,且其價值亦可能因新技術、新功能進步及市場變化而
受影響,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與最高法院92年
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僅
適用於標的物為有形資產之
情形不符,不得准予停止執行。又
本件不能以伊未能即時受
償所生利息損失計算伊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提高
擔保金
額至總
債權額50%以上始受完足保障,
詎原裁定竟准相對人
之聲請,且所定
擔保金額過低,
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
原裁定等語。
二、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
參照)。準此,執行
債
務人提起
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得定相當數額之擔
保,以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且法院定擔保數額時,應以債權
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
為計算依據,尚無區分執行標的為有形或無形資產而有不同
。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
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
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
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再依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
損害賠償
,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
三、
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就伊之財產前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103
年度司執字第43147 號強制執行(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經
原法院執行處定期
拍賣伊所有之相關專利,惟伊業已提起
債
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業據其提出原法院執行處民國103年8月
11日北院木103司執酉字第43147號拍賣通知、民事債務人異
議之訴
起訴狀(見原法院卷第7-35頁),並經原法院調取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及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31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卷宗審究無誤,
堪認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
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抗告人係以原法院102年4月
29日102年度司他調字第105號調解筆錄為
執行名義,向原法
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所主張之債權額本金為18,000,0
00元,而相對人於103年9 月4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
訴
訟標的價額已逾1,500,000 元乃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
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
個月,依前所述,抗告人因相對人提起該訴訟所受之損害,
即為該訴訟審理期間因執行延宕致抗告人債權不能即時受償
所遭致之法定利息損失,依此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3,870,
000元(計算式:18,000,000元×5%×4.3=3,870,000元)
,原法院據以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
上開金額後,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31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核均
與
首揭說明相符,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執行標的物
為專利權,非有形資產,遽謂不得准予停止執行
云云,顯非
有據。
㈢另抗告人雖主張:伊聲請執行之標的物為專利權,屬無形資
產,考量其損耗高、殘值低之特性,不宜以債權未即時受償
之利息損失計算擔保金,應予提高,始受保障云云。
惟查,
原裁定命供擔保准予停止強制執行,
依首揭說明,該項擔保
係備供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致受償時間延後損害之賠償,該
數額本非以債權額或標的物之價值為斷,是抗告人徒謂:伊
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物為無形資產之專利權,應將擔保金額
提高至總債權額50%云云,實非有據。況且執行程序未終結
前,抗告人仍得隨時追加執行標的。從而,原裁定以法定利
率年息5%計算抗告人延後受償相當利息之損失,已足擔保抗
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延後受償之損害,應屬適當,顯無調整
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之必要。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擔保
金額過低,應予提高云云,亦非可採。
㈣綜上述,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聲請供擔保停止
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法院據以酌定擔保金額命供
擔保後停止執行,
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