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733號
抗 告 人 昌鴻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昆庭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彭士明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03年9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75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
債權人及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
5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該規定之立法意旨
乃為保障
債
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抗
告人聲請
本件假扣押,由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准許後,相對人
提出
異議,經原法院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抗告人不服
提起本件抗告,本院於抗告審理程序中通知
兩造於5日內具
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2-14頁),抗告人業已提出「民
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5-20頁);相對人則逾期
迄未提
出陳述意見書狀,然本件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
合先
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彭士明向
另一假扣押債務人陳宏謀承租新北市○○區○○路○號之1廠
房(下稱
系爭廠房)作為倉庫堆放電梯施工設備等物品,抗
告人則承租相鄰之同路8號之2廠房(下稱相鄰廠房)放置布
料及紗線等,系爭廠房於民國102年12月28日22時54分許因
電氣走火釀成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經消防隊以水柱及化
學藥劑施救後,導致抗告人存放於相鄰廠房之布料及紗線受
水漬及煙燻而毀損,因而受有損害逾新臺幣(下同)600萬
元,應由相對人與陳宏謀負連帶賠償責任,相對人事後拒絕
賠償,恐有脫產
之虞,若不即時對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日後
恐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爰聲請准供
擔保後對相
對人之財產於600萬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
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裁定(下稱司法事務官裁定),
詎
相對人對司法事務官裁定提出異議後,原法院竟以抗告人未
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將司法事務官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對
相對人為假扣押部分廢棄,並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
聲請(下稱原裁定)。然而,相對人拒不履行賠償責任,且
其所有
不動產早經陳宏謀聲請假扣押
查封在案,相對人事後
卻就本件假扣押裁定提出異議,恐有拖延時間企圖脫產之風
險,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釋明
縱有不足,亦應准
抗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實不應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
聲請,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
之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
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
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請求,係指債
權人已在或欲在
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而言;而假扣押之原因
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
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債權人就請求及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依
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
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
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
經查:抗告人以保全其對相對人之系爭火災
損害賠償請求權
而聲請本件假扣押,
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
及火災調查資料、
公證書、遭毀損布料統計表、清運受損紗
過磅之地磅單、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等件為憑(見原法
院司裁全卷及本院卷第18-20頁),可認為抗告人就假扣押
之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至於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抗告
意旨略以:相對人拒不履行賠償責任,且其所有不動產早經
陳宏謀聲請假扣押查封在案,相對人事後卻就本件假扣押裁
定提出異議,恐有拖延時間企圖脫產之風險,若不即時對其
財產實施假扣押,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
語(見本院卷第16-17頁書狀),並提出之高林
法律事務所
函文為憑(附於原法院司裁全卷內)。
惟查:㈠依抗告人提
出之高林法律事務所函文,僅在說明相對人對抗告人主張之
本案請求有所爭執而已,並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將成為無
資力之狀態,
甚且,相對人自102年12月28日系爭火災發生後,財產非但
並未減少,更於103年5月2日因
贈與而取得花蓮縣○里鄉○
○段○○○○號土地,此有相對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
足
憑(見原法院事聲卷第12頁),且依相對人提出其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原法院事聲卷第11頁)所示,相
對人所有7筆不動產現值合計高達966萬57元(計算式:244,
000+3,427,541+2,905,404+761,852+727+40,533+2,280,000
=9,660,057),扣除相對人以
上開部分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
限額
抵押權204萬元(見原法院司執全卷第13-22頁之不動產
登記謄本)後,餘額762萬57元(計算式:9,660,057-2,040
,0 00=7,620,057)仍高於抗告人所主張之假扣押債權600萬
元,
難謂抗告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㈡又相對人就
抗告人主張之本案請求雖有爭執而拒絕賠償,但並無移住遠
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而瀕臨無資力情形,且相對人之財
產亦無不敷清償抗告人主張之假扣押債權600萬元或無相差
懸殊情形,詳如前述,足見,抗告人亦無日後甚難執行之虞
可言。㈢至於相對人所有上開7筆不動產已否經陳宏謀聲請
假扣押查封在案,與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係屬不
同事件,無從據以推論相對人對司法事務官裁定提出異議之
目的,即在於拖延時間企圖脫產。此外,抗告人復未釋明相
對人有何對財產為不利處分計畫以逃避「本案請求」之強制
執行情形,其空言相對人拖延程序企圖脫產
云云,亦無可採
。㈣
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對相對人假扣押之原因,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
裁判意旨,法院自不得為命
抗告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抗告人對相對人假扣押
之聲請,應予駁回。司法事務官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
相對人為假扣押,
尚有未洽。原裁定將司法事務官裁定准抗
告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為假扣押部分廢棄,並駁回抗告人對
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
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采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