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751號
抗 告 人 鴻大鋼架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燕如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
拆屋還地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
訴字第4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
略以:
本件相對人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之
訴訟標的
金額(價額)即抗告人受敗訴判決而聲明不服部分之金額(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2,806,814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拆屋還地,係以相對人終
止
兩造間簽訂之「國有
非公有財產委託經營契約」(下稱
系
爭契約)後,依系爭契約第14條訴請拆除
地上物並
回復原狀
,另依該契約第15條規定請求使用補償金。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契約之有效
期間係自民國101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0
月31日止共計1年,期間屆滿後契約即失其效力,本件應屬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前段規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
訟,應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系爭契約第4條約
定:㈠訂約權利金計694,195元、㈡經營權利金計664,037元
,合計1,358,232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358,232元。
原裁定認本件
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2,806,814元,應徵第
二審
裁判費847,092元,容有疏誤,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云云
。
三、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
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
訴訟。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此係關於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
定(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13號判例、103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94年度
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
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相對人為
管理機關,於101年10月30日與抗告人簽訂系爭契約,將系
爭土地提供抗告人使用,因抗告人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
、第8條第1項約定,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鋼骨造2層
廠房、架設鐵棚、舖設水泥等,經相對人終止系爭契約,爰
先位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2、3項約定,備位依
民法第767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抗告人拆屋還地;相對人另依系爭契約
第13條、第14條約定,併請求抗告人自102年7月12日起依當
期申報地價年息10%給付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等語,此觀相
對人之
起訴狀及
準備書狀之記載即明(見原法院卷第4至5頁
、第79至81頁)。
五、其中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拆屋還地部分,其先位
訴訟標的係系爭契約第14條第1、2、3項之約定,備位訴訟
標的為民法第767條之物上
請求權,顯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且其先位及備位訴訟標的間係互相競合,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次查相對人就請求返還土地之先、備位訴訟標的分
別係系爭契約第14條第1、2、3項及民法第767條規定,均係
以系爭土地永久的占有之回復請求權為標的,非以該物一時
的占有使用為標的,其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最
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29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查系爭土地
面積為2,766.82平方公尺,於相對人起訴時之102年度每平
方公尺公告現值為22,7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2頁),故系爭土地於相對人起訴時之
價額應為62,806,814元(即2,766.82㎡×22,700元/㎡=
62,806,814元)。再按稱法定孳息者,謂利息、租金及其他
因
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民法第69條第2項亦有明文。相對
人請求抗告人自102年7月1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依當期
申報地價年息10%給付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部分,既係基於
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抗告人給付至返還土地時為止之
收益,依民法第69條第2項規定,性質上屬附帶請求抗告人
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定孳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併算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為62,806,814元,應
堪認定。
六、又按所謂定期給付,係指基於一定
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定期
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
債權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2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抗告人固以本件係因定期給付涉訟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契約期間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額即訂約權利金694,195元、經營權利金664,037元
,合計1,358,232元為準云云。
惟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
乙方(即抗告人)已支付甲方(即相對人)下列訂約權利金
、經營權利金及履約證金,並自負經營盈虧:㈠訂約權利金
:694,195元。㈡經營權利金:依『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
營實施要點」第12點規定標準計收,核計664,037元」(見
原法院卷第14頁),是抗告人既於契約簽訂時已給付相對人
訂約權利金及經營權利金,該等權利金並非因每次一定期間
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
尚非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定期
給付。況本件相對人並非請求抗告人給付系爭契約之訂約權
利金或經營權利金,亦非以系爭土地之一時占有為訴訟標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不得以系爭契約之訂約權利金及經營
權利金為準。故抗告意旨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契約
之訂約權利金及經營權利金計算云云,
洵屬無據。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