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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抗字第 17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751號 抗 告 人 鴻大鋼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燕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拆屋還地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 訴字第4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之訴訟標的 金額(價額)即抗告人受敗訴判決而聲明不服部分之金額(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2,806,814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拆屋還地,係以相對人終 止兩造間簽訂之「國有非公有財產委託經營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後,依系爭契約第14條訴請拆除地上物並回復原狀 ,另依該契約第15條規定請求使用補償金。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契約之有效期間係自民國101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0 月31日止共計1年,期間屆滿後契約即失其效力,本件應屬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前段規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 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系爭契約第4條約 定:㈠訂約權利金計694,195元、㈡經營權利金計664,037元 ,合計1,358,232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358,232元。 原裁定認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2,806,814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847,092元,容有疏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 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 訴訟。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此係關於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 定(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13號判例、103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相對人為 管理機關,於101年10月30日與抗告人簽訂系爭契約,將系 爭土地提供抗告人使用,因抗告人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 、第8條第1項約定,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鋼骨造2層 廠房、架設鐵棚、舖設水泥等,經相對人終止系爭契約,爰 先位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2、3項約定,備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抗告人拆屋還地;相對人另依系爭契約 第13條、第14條約定,併請求抗告人自102年7月12日起依當 期申報地價年息10%給付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等語,此觀相 對人之起訴狀及準備書狀之記載即明(見原法院卷第4至5頁 、第79至81頁)。 五、其中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拆屋還地部分,其先位 訴訟標的係系爭契約第14條第1、2、3項之約定,備位訴訟 標的為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顯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且其先位及備位訴訟標的間係互相競合,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次查相對人就請求返還土地之先、備位訴訟標的分 別係系爭契約第14條第1、2、3項及民法第767條規定,均係 以系爭土地永久的占有之回復請求權為標的,非以該物一時 的占有使用為標的,其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最 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29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查系爭土地 面積為2,766.82平方公尺,於相對人起訴時之102年度每平 方公尺公告現值為22,7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2頁),故系爭土地於相對人起訴時之 價額應為62,806,814元(即2,766.82㎡×22,700元/㎡= 62,806,814元)。再按稱法定孳息者,謂利息、租金及其他 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民法第69條第2項亦有明文。相對 人請求抗告人自102年7月1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依當期 申報地價年息10%給付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部分,既係基於 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抗告人給付至返還土地時為止之 收益,依民法第69條第2項規定,性質上屬附帶請求抗告人 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定孳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併算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為62,806,814元,應堪認定。 六、又按所謂定期給付,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定期 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2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抗告人固以本件係因定期給付涉訟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契約期間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額即訂約權利金694,195元、經營權利金664,037元 ,合計1,358,232元為準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 乙方(即抗告人)已支付甲方(即相對人)下列訂約權利金 、經營權利金及履約證金,並自負經營盈虧:㈠訂約權利金 :694,195元。㈡經營權利金:依『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 營實施要點」第12點規定標準計收,核計664,037元」(見 原法院卷第14頁),是抗告人既於契約簽訂時已給付相對人 訂約權利金及經營權利金,該等權利金並非因每次一定期間 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尚非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定期 給付。況本件相對人並非請求抗告人給付系爭契約之訂約權 利金或經營權利金,亦非以系爭土地之一時占有為訴訟標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不得以系爭契約之訂約權利金及經營 權利金為準。故抗告意旨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契約 之訂約權利金及經營權利金計算云云,洵屬無據。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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