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763號
抗 告 人 萬美蘭
蕭柱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風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
定暫時狀態處分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裁全
字第1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供
擔保金額,更正為相對人風和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分別以新臺幣捌拾萬元、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抗告人
萬美蘭、蕭柱供擔保。
理 由
一、相對人
聲請意旨
略以:原法院
聲請人劉朝升前曾向抗告人萬
美蘭、蕭柱分別購買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
000000地號及同小段139、188-2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購入
土地),提供予伊進行建案規劃。
嗣伊取得臺北市政府建築
管理處發給之98度建字第486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案)
,系爭購入土地並整併為同小段137地號一筆土地,伊已於
民國103年6月10日取得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因系爭建案必
須開闢計畫道路供完工後之房屋通行,並建築公共排水溝,
劉朝升
乃在與抗告人訂立之系爭購入土地
買賣契約特約事項
第14、15項及第16、17項約定,抗告人必須無條件提供
彼等
所有毗鄰系爭購入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使用權,並交付使
用同意書予劉朝升,以利系爭建案申請相關執照或系爭建案
完工房屋出入使用。系爭建案完工房屋之地下停車場車道及
防災避難逃生出入口與附表所示土地相鄰,與附近公路即臺
北市○○路○段○○○巷道,
非通行附表所示土地無法聯絡,依
系爭購入土地買賣契約約定及
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
789條規定,抗告人均應容忍系爭建案房屋使用附表所示土
地以利通行。
詎抗告人為迫使伊高價購買附表所示土地,拒
絕依約提供土地同意書予伊,並在附表所示土地上架設花臺
、圍籬,種植竹木,造成系爭建案之地下停車場出入口、防
災避難逃生出入口無法通行,不僅嚴重影響公共公全,且導
致已出售之系爭建案房屋無法辦理交屋,有使伊遭買受人主
張違約之重大損失,致伊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伊願供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附表所示土地定暫時狀態處分
等語。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為抗
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於
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於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土地上設置
地上物、障礙物或為其他有礙於風和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依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九十八年建字
第四八六號建造執照起造之建築物使用人通行
上開土地之行
為;並應將現時已設置之有礙通行之地上物、障礙物拆除(
另劉朝升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劉
朝升未聲明不服,因未繫屬,不再贅述)。
二、抗告意旨如下:
(一)抗告人萬美蘭略以:伊與相對人間未簽訂任何契約,雙方
無任何
法律關係,相對人不得向伊為任何主張或請求,相
對人就
本件請求之原因未為釋明。劉朝升前因利潤考量,
拒不購買伊所有附表所示土地,嗣相對人為提高利潤變更
設計,將汽車出入口由忠誠路1段137巷,改至伊所有附表
所示土地所在之德行東路212巷,並擅自拆除伊在附表所
示土地上之地上物,及擅自改變地貌鋪設柏油、挖掘水溝
。伊與蕭柱係各別出售自己土地予劉朝升,伊所有138地
號土地與蕭柱所有140-1地號土地,位置、面積均不同,
擔保金應分別計算,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金200萬元,
得同時對伊及蕭柱之土地為定暫時狀態處分,顯屬不當,
爰聲明廢棄原裁定
云云。
(二)抗告人蕭柱略以:伊與劉朝升所簽訂之系爭購入土地契約
及附件內均未有「若移轉於
第三人時不受影響」之約定,
原法院
遽認相對人可能依系爭購入土地契約享有通行權,
顯有不當。伊在附表所示土地上並無花圃等物體,對系爭
建案並無阻礙,
難認相對人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
原因。抗告人所提出之照片並無日期,無法判斷附表所示
土地上是否有障礙物存在,伊所有140-1地號土地上花圃
已遭不明人士毀損而不存在,難認伊對相對人之系爭建案
房屋有何阻礙。系爭建案地下室出入口原在忠誠路173巷
,相對人為求增加銷售面積,變更設計改至德行東路212
巷,相對人係因自己之行為導致系爭建案地下室停車場出
入口變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
按當事人於爭執之
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
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
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爭
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
害或因其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
言。至
所稱法律關係,凡
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
者皆屬之,無論其本案請求為
給付之訴、
確認之訴或
形成之
訴,均有其適用。
申言之,
假處分之目的係為保全
強制執行
,或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之狀態,
苟合於前開條件,並
經
債權人主張及釋明有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或有定暫時狀態
之利益,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定,
債權人亦得提供擔保以
代此項釋明之不足,聲請准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至債權
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則非屬保全程序之假處
分裁定所能審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
參照)。法院就
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
預供擔
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係屬於法院職權裁量
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又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
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開規定,依民法第800條之1規定,於
地上權
人、農育權人、
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
準用之。
四、
經查相對人主張系爭建案完工房屋之地下停車場車道及防災
避難逃生出入口與附表所示土地相鄰,與附近公路即臺北市
○○路○段○○○巷道,非通行附表所示土地無法聯絡
等情,
業
據其提出蓋有發照章之系爭建案使用執照申請書、土地登記
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為證(見原法院卷23、34-36頁),應
認相對人就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
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在附表所示土地上架設花臺、圍籬,種
植竹木,造成系爭建案之地下停車場出入口、防災避難逃生
出入口無法通行等情,亦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原法院卷37
-40頁)。雖抗告人蕭柱指稱相對人提出之照片無日期,無
法判斷附表所示土地上是否有障礙物存在,且伊所有140 -1
地號土地上花圃已遭不明人士毀損而不存在,難認伊對相對
人之系爭建案房屋有何阻礙云云;
惟依照片所示,抗告人於
103年8月20日豎立地主公告,載明:「1.地號138,140-1地
號土地地主,並未同意風和建設公司拆除該地號上之原地上
物及花台及為任何使用。敬告第三人不得擅自占用、堆置物
品,否則以竊占罪移送法辦。2.同時對於原有地上物及花台
遭人惡意移除,已報案處理,切勿自誤。…」(見原法院卷
129頁),明示抗告人不同意相對人使用附表所示土地,依
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足認
兩造間確存有爭執,且係屬得以本
案訴訟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五、又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在附表所示土地上架設花臺、圍籬,
種植竹木,造成系爭建案之地下停車場出入口、防災避難逃
生出入口無法通行,影響公共公全,且導致伊已出售之系爭
建案房屋無法辦理交屋,有使伊遭買受人主張違約之重大損
失,致伊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預定
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法院卷79-128頁),依該等預定買賣
契約書之價金、契約約款觀之,倘相對人違約將損失交屋款
、
違約金高達上億元;而附表所示土地倘暫時容忍相對人之
系爭建案房屋通行使用,對抗告人而言應僅係暫時無法將土
地另作他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相對人主張其有聲請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應
堪採信。至抗告人指稱伊等與相
對人未簽訂任何契約,雙方無任何法律關係,相對人不得向
伊等為任何主張或請求;系爭建案地下室出入口原在忠誠路
173巷,相對人為求增加銷售面積,乃變更設計改至德行東
路212巷,相對人係因自己之行為導致系爭建案地下室停車
場出入口變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均屬實體上之爭執
事項,應循本案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
六、次查抗告人萬美蘭、蕭柱所有138、140-1地號土地因相對人
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失,可
認為係土地之年租金。爰
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本件待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至判決確定
期間推估為4.33
年(即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
,合計約4.33年),依138、140-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2平
方公尺、51平方公尺,及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52,160元
計算(見原法院卷34-35頁),抗告人萬美蘭、蕭柱可能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分別為722,729元、1,151,849元(
52,160元×32×10%×4.33=722,729元,52,160元×51×
10%×4.33=1,151,849元,元以下4捨5入),本件相對人應
供擔保備供抗告人萬美蘭、蕭柱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
之賠償,分別以80萬元、120萬元為相當。
七、
綜上所述,本件
堪認相對人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
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相對人復陳明願就抗告人所受損害
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
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另原裁定主文第一項相對人供
擔保金額,則應更正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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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地 號 │
所有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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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 萬美蘭 │
├───┼────────────────┼──────┤
│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 蕭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