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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抗字第 17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763號 抗 告 人 萬美蘭       蕭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風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定暫時狀態處分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裁全 字第1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供擔保金額,更正為相對人風和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分別以新臺幣捌拾萬元、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抗告人 萬美蘭、蕭柱供擔保。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原法院聲請人劉朝升前曾向抗告人萬 美蘭、蕭柱分別購買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 000000地號及同小段139、188-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購入 土地),提供予伊進行建案規劃。嗣伊取得臺北市政府建築 管理處發給之98度建字第486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案) ,系爭購入土地並整併為同小段137地號一筆土地,伊已於 民國103年6月10日取得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因系爭建案必 須開闢計畫道路供完工後之房屋通行,並建築公共排水溝, 劉朝升乃在與抗告人訂立之系爭購入土地買賣契約特約事項 第14、15項及第16、17項約定,抗告人必須無條件提供彼等 所有毗鄰系爭購入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使用權,並交付使 用同意書予劉朝升,以利系爭建案申請相關執照或系爭建案 完工房屋出入使用。系爭建案完工房屋之地下停車場車道及 防災避難逃生出入口與附表所示土地相鄰,與附近公路即臺 北市○○路○段○○○巷道,非通行附表所示土地無法聯絡,依 系爭購入土地買賣契約約定及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 789條規定,抗告人均應容忍系爭建案房屋使用附表所示土 地以利通行。詎抗告人為迫使伊高價購買附表所示土地,拒 絕依約提供土地同意書予伊,並在附表所示土地上架設花臺 、圍籬,種植竹木,造成系爭建案之地下停車場出入口、防 災避難逃生出入口無法通行,不僅嚴重影響公共公全,且導 致已出售之系爭建案房屋無法辦理交屋,有使伊遭買受人主 張違約之重大損失,致伊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伊願供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附表所示土地定暫時狀態處分 等語。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為抗 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於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土地上設置地上物、障礙物或為其他有礙於風和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依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九十八年建字 第四八六號建造執照起造之建築物使用人通行上開土地之行 為;並應將現時已設置之有礙通行之地上物、障礙物拆除( 另劉朝升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劉 朝升未聲明不服,因未繫屬,不再贅述)。 二、抗告意旨如下: (一)抗告人萬美蘭略以:伊與相對人間未簽訂任何契約,雙方 無任何法律關係,相對人不得向伊為任何主張或請求,相 對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未為釋明。劉朝升前因利潤考量, 拒不購買伊所有附表所示土地,嗣相對人為提高利潤變更 設計,將汽車出入口由忠誠路1段137巷,改至伊所有附表 所示土地所在之德行東路212巷,並擅自拆除伊在附表所 示土地上之地上物,及擅自改變地貌鋪設柏油、挖掘水溝 。伊與蕭柱係各別出售自己土地予劉朝升,伊所有138地 號土地與蕭柱所有140-1地號土地,位置、面積均不同, 擔保金應分別計算,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金200萬元, 得同時對伊及蕭柱之土地為定暫時狀態處分,顯屬不當, 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抗告人蕭柱略以:伊與劉朝升所簽訂之系爭購入土地契約 及附件內均未有「若移轉於第三人時不受影響」之約定, 原法院遽認相對人可能依系爭購入土地契約享有通行權, 顯有不當。伊在附表所示土地上並無花圃等物體,對系爭 建案並無阻礙,難認相對人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 原因。抗告人所提出之照片並無日期,無法判斷附表所示 土地上是否有障礙物存在,伊所有140-1地號土地上花圃 已遭不明人士毀損而不存在,難認伊對相對人之系爭建案 房屋有何阻礙。系爭建案地下室出入口原在忠誠路173巷 ,相對人為求增加銷售面積,變更設計改至德行東路212 巷,相對人係因自己之行為導致系爭建案地下室停車場出 入口變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 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爭 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 害或因其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 言。至所稱法律關係,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 者皆屬之,無論其本案請求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 訴,均有其適用。申言之,假處分之目的係為保全強制執行 ,或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之狀態,苟合於前開條件,並 經債權人主張及釋明有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或有定暫時狀態 之利益,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定,債權人亦得提供擔保以 代此項釋明之不足,聲請准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至債權 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則非屬保全程序之假處 分裁定所能審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 參照)。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 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係屬於法院職權裁量 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又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 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開規定,依民法第800條之1規定,於地上權 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系爭建案完工房屋之地下停車場車道及防災 避難逃生出入口與附表所示土地相鄰,與附近公路即臺北市 ○○路○段○○○巷道,非通行附表所示土地無法聯絡等情,業 據其提出蓋有發照章之系爭建案使用執照申請書、土地登記 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為證(見原法院卷23、34-36頁),應 認相對人就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 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在附表所示土地上架設花臺、圍籬,種 植竹木,造成系爭建案之地下停車場出入口、防災避難逃生 出入口無法通行等情,亦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原法院卷37 -40頁)。雖抗告人蕭柱指稱相對人提出之照片無日期,無 法判斷附表所示土地上是否有障礙物存在,且伊所有140 -1 地號土地上花圃已遭不明人士毀損而不存在,難認伊對相對 人之系爭建案房屋有何阻礙云云;惟依照片所示,抗告人於 103年8月20日豎立地主公告,載明:「1.地號138,140-1地 號土地地主,並未同意風和建設公司拆除該地號上之原地上 物及花台及為任何使用。敬告第三人不得擅自占用、堆置物 品,否則以竊占罪移送法辦。2.同時對於原有地上物及花台 遭人惡意移除,已報案處理,切勿自誤。…」(見原法院卷 129頁),明示抗告人不同意相對人使用附表所示土地,依 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足認兩造間確存有爭執,且係屬得以本 案訴訟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五、又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在附表所示土地上架設花臺、圍籬, 種植竹木,造成系爭建案之地下停車場出入口、防災避難逃 生出入口無法通行,影響公共公全,且導致伊已出售之系爭 建案房屋無法辦理交屋,有使伊遭買受人主張違約之重大損 失,致伊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預定 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法院卷79-128頁),依該等預定買賣 契約書之價金、契約約款觀之,倘相對人違約將損失交屋款 、違約金高達上億元;而附表所示土地倘暫時容忍相對人之 系爭建案房屋通行使用,對抗告人而言應僅係暫時無法將土 地另作他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相對人主張其有聲請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應堪採信。至抗告人指稱伊等與相 對人未簽訂任何契約,雙方無任何法律關係,相對人不得向 伊等為任何主張或請求;系爭建案地下室出入口原在忠誠路 173巷,相對人為求增加銷售面積,乃變更設計改至德行東 路212巷,相對人係因自己之行為導致系爭建案地下室停車 場出入口變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均屬實體上之爭執 事項,應循本案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 六、次查抗告人萬美蘭、蕭柱所有138、140-1地號土地因相對人 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失,可 認為係土地之年租金。爰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本件待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至判決確定期間推估為4.33 年(即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 ,合計約4.33年),依138、140-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2平 方公尺、51平方公尺,及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52,160元 計算(見原法院卷34-35頁),抗告人萬美蘭、蕭柱可能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分別為722,729元、1,151,849元( 52,160元×32×10%×4.33=722,729元,52,160元×51× 10%×4.33=1,151,849元,元以下4捨5入),本件相對人應 供擔保備供抗告人萬美蘭、蕭柱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 之賠償,分別以80萬元、120萬元為相當。 七、綜上所述,本件堪認相對人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 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相對人復陳明願就抗告人所受損害 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 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另原裁定主文第一項相對人供 擔保金額,則應更正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附表: ┌───┬────────────────┬──────┐ │編 號 │ 地 號 │ 所有權人 │ ├───┼────────────────┼──────┤ │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 萬美蘭 │ ├───┼────────────────┼──────┤ │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 蕭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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