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768號
抗 告 人 全球工業總部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劉啟駿即啟申有限公司之代表人
代 理 人 張世柱
律師
莊賀元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人人出版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全字第4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人全球工業總部管理委員會之
法定代理人為劉啟駿
即啟申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有全球工業總部廠戶大會組織章
程(下稱
系爭章程)、抗告人民國(下同)102年至103年管
理委員會委員
暨監察名單、抗告人103年8月21日第4次管委
會會議紀錄影本
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2、25至28頁)。
經
查抗告人所提出
抗告狀附件之
委任狀有抗告人、劉啟駿與啟
申有限公司之印文(見本院卷第11頁),
核與系爭章程、
上
開管理委員會委員暨監察名單、管委會會議紀錄所示相符,
即屬合法。抗告人之書狀雖未載明其法定代理人,
惟法定
代
理權之存否,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審酌抗告人之委
任狀既有抗告人、劉啟駿與啟申有限公司之印文,衡情應認
為與記載於抗告狀有同一之效力,
合先敘明。
二、
按於爭執之
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
聲請為
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
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
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
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
,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
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苟聲請人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
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又稱「釋明
」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
心
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
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
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有無必要,應衡量聲請人
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因未處分致本案
判決勝訴時所生之損害,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
或損害,或未為該處分所可能取得之利益,並視規制性處分
或滿足性處分、重大性或急迫性、釋明難易程度、身分
法益
或財產法益、公益或私益、社會地位高低或經濟上強弱勢、
是否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
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4年度
台抗字第18號、99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
略以:抗告人成立於79年,為
全球工業總部園區(下稱系爭園區)之管理組織,系爭園區
係由16座商辦大樓組合成之大型辨公社區,社區內之區分
所
有權人、承租人均為公司行號。相對人為系爭園區G座(下
稱G座)大樓
區分所有權人,於101年11月間當選為G座管理
委員,任期至103年12月31日止。又H座管理委員即
第三人長
城製版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城公司)與抗告人之負責
人均為周元白。惟抗告人於103年8月21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
議時竟決議:不同公司名稱但若同一負責人當選委員或監察
,只能擇一就任;而G座、H座委員為同一負責人,因此G座
管理委員即抗告人應
予以除權。但長城公司與抗告人為不同
法人,應均得依系爭章程規定獲選為管理委員。又相對人於
任期屆滿前,至少尚有2次以上之管理委員會會議待參加;
且系爭園區內每棟樓財務均獨立,須由各棟樓之管理委員及
監察人行使職權,倘相對人被解任,將使G座大樓無法召開
每月一次之廠戶會議,並致G座大樓無代表人於系爭園區管
理委員會中表示意見,嚴重損害G座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承
租人等權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
處分,
並聲明:㈠請准相對人以現金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
定期存單供
擔保後,准許相對人於
兩造間「確認全球工業總
部管理委員會於103年8月21日召開103年第4次管理委員會會
議於臨時動議中決議通過將原告(即相對人)之管理委員資
格除權之決議內容無效,原告與
被告(即抗告人)間委任關
係仍繼續存在」(下稱本案訴訟)之訴訟判決確定前,繼續
行使全球工業總部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職權。㈡請准相對
人以現金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禁止抗
告人於兩造間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辦理全球工業總部第
102、103年管理委員會G座管理委員補選。並提出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所有權狀、全球工業總部廠戶大會組織章程、全
球工業總部總配置圖、當選名單、抗告人103年8月21日第4
次管委會會議紀錄、(101)管字第24027號公告、相對人與
長城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見原審卷第12至38頁)。則
依上說明,應認為相對人已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
因。故原裁定以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且相對人於
103年12月31日前繼續行使管理委員之職權,所獲得之利益
或防免之損害,顯逾抗告人可能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
損害,應有保全之必要性,故准許相對人關於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聲請,而駁回其餘聲請,並無不合。
四、按系爭章程第2條、第3條、第8條、第14條、第25條規定,
系爭園區各樓廠戶各推派會員代表一人組成全球工業總部廠
戶大會,下設全球工業總部管理委員會即抗告人、委員16人
、監察16人,並互推1人為主任委員。所謂廠戶係指廠房所
有權人、所有權人授權之承租人及其他擁有法定權利之人。
每一廠戶均得被選舉為委員或監察,但如同時被數座樓選為
委員或監察時,僅得擇一就任,其餘視為放棄。委員及監察
於任職
期間如有
重大過失時,經該樓1/3以上廠戶之連署得
召開該樓之廠戶會議,即可罷免並通知管委會(見原法院卷
第17至21頁)。而系爭園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均為
法人,並
非自然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相對人以劉啟駿即
啟申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並無不合。
抗告人辯稱抗告人所屬之管理委員均為自然人
而非法人,相
對人以啟申有限公司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當事人不
適格
等語,並不可採。
五、又相對人經抗告人決議除權後,於任期屆滿前已無法行使管
理委員職權。而依系爭章程第33條規定:「各座委員每月得
視情況召開該座之廠戶會議一次。」第34條規定:「各座委
員為該樓廠戶會議之召集人及主席,對於該樓之公共事務需
經該樓之廠戶會議議決通過,始得憑會議紀錄報請管委會交
由管理處執行,但遇緊急狀況需立即處理時,得由廠戶會議
於事後追認之。」(見原法院卷第20、21頁)。則據此足認
相對人於任期結束前無法行使管理委員職權,確實影響相對
人之權利。抗告人雖辯稱:管理委員為無給職,相對人委員
資格之得喪,不會造成其財產上之損害;且下一屆之委員與
監察已於103年11月24日改選,故本屆委員與監察僅有看守
及交接任務等語。惟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目的於任
期屆滿前仍未實現,本件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是抗
告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抗告人另援引最高法院83年度
台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意旨,辯稱本件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必要等語。惟該民事裁定所示事實與本件不同,無從
比附援
引。抗告人另辯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拒絕擇一就任,則
依系爭章程第14條規定,抗告人為維護園區內全體廠商權益
而解除相對人擔任G座委員之資格,並非無稽等語,屬實體
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循法律途徑解決,本件
非訟程序
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汪智陽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