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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抗字第 17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768號 抗 告 人 全球工業總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啟駿即啟申有限公司之代表人 代 理 人 張世柱律師       莊賀元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人人出版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全字第4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全球工業總部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為劉啟駿 即啟申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有全球工業總部廠戶大會組織章 程(下稱系爭章程)、抗告人民國(下同)102年至103年管 理委員會委員暨監察名單、抗告人103年8月21日第4次管委 會會議紀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2、25至28頁)。經 查抗告人所提出抗告狀附件之委任狀有抗告人、劉啟駿與啟 申有限公司之印文(見本院卷第11頁),核與系爭章程、上 開管理委員會委員暨監察名單、管委會會議紀錄所示相符, 即屬合法。抗告人之書狀雖未載明其法定代理人,惟法定代 理權之存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審酌抗告人之委 任狀既有抗告人、劉啟駿與啟申有限公司之印文,衡情應認 為與記載於抗告狀有同一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 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 ,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 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聲請人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 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又稱「釋明 」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 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 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有無必要,應衡量聲請人 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因未處分致本案 判決勝訴時所生之損害,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 或損害,或未為該處分所可能取得之利益,並視規制性處分 或滿足性處分、重大性或急迫性、釋明難易程度、身分法益 或財產法益、公益或私益、社會地位高低或經濟上強弱勢、 是否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4年度 台抗字第18號、99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成立於79年,為 全球工業總部園區(下稱系爭園區)之管理組織,系爭園區 係由16座商辦大樓組合成之大型辨公社區,社區內之區分所 有權人、承租人均為公司行號。相對人為系爭園區G座(下 稱G座)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於101年11月間當選為G座管理 委員,任期至103年12月31日止。又H座管理委員即第三人長 城製版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城公司)與抗告人之負責 人均為周元白。惟抗告人於103年8月21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 議時竟決議:不同公司名稱但若同一負責人當選委員或監察 ,只能擇一就任;而G座、H座委員為同一負責人,因此G座 管理委員即抗告人應予以除權。但長城公司與抗告人為不同 法人,應均得依系爭章程規定獲選為管理委員。又相對人於 任期屆滿前,至少尚有2次以上之管理委員會會議待參加; 且系爭園區內每棟樓財務均獨立,須由各棟樓之管理委員及 監察人行使職權,倘相對人被解任,將使G座大樓無法召開 每月一次之廠戶會議,並致G座大樓無代表人於系爭園區管 理委員會中表示意見,嚴重損害G座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承 租人等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 處分,並聲明:㈠請准相對人以現金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 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准許相對人於兩造間「確認全球工業總 部管理委員會於103年8月21日召開103年第4次管理委員會會 議於臨時動議中決議通過將原告(即相對人)之管理委員資 格除權之決議內容無效,原告與被告(即抗告人)間委任關 係仍繼續存在」(下稱本案訴訟)之訴訟判決確定前,繼續 行使全球工業總部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職權。㈡請准相對 人以現金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禁止抗 告人於兩造間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辦理全球工業總部第 102、103年管理委員會G座管理委員補選。並提出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所有權狀、全球工業總部廠戶大會組織章程、全 球工業總部總配置圖、當選名單、抗告人103年8月21日第4 次管委會會議紀錄、(101)管字第24027號公告、相對人與 長城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見原審卷第12至38頁)。則 依上說明,應認為相對人已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 因。故原裁定以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且相對人於 103年12月31日前繼續行使管理委員之職權,所獲得之利益 或防免之損害,顯逾抗告人可能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 損害,應有保全之必要性,故准許相對人關於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聲請,而駁回其餘聲請,並無不合。 四、按系爭章程第2條、第3條、第8條、第14條、第25條規定, 系爭園區各樓廠戶各推派會員代表一人組成全球工業總部廠 戶大會,下設全球工業總部管理委員會即抗告人、委員16人 、監察16人,並互推1人為主任委員。所謂廠戶係指廠房所 有權人、所有權人授權之承租人及其他擁有法定權利之人。 每一廠戶均得被選舉為委員或監察,但如同時被數座樓選為 委員或監察時,僅得擇一就任,其餘視為放棄。委員及監察 於任職期間如有重大過失時,經該樓1/3以上廠戶之連署得 召開該樓之廠戶會議,即可罷免並通知管委會(見原法院卷 第17至21頁)。而系爭園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均為 法人,並非自然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相對人以劉啟駿即 啟申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並無不合。 抗告人辯稱抗告人所屬之管理委員均為自然人而非法人,相 對人以啟申有限公司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當事人不適格 等語,並不可採。 五、又相對人經抗告人決議除權後,於任期屆滿前已無法行使管 理委員職權。而依系爭章程第33條規定:「各座委員每月得 視情況召開該座之廠戶會議一次。」第34條規定:「各座委 員為該樓廠戶會議之召集人及主席,對於該樓之公共事務需 經該樓之廠戶會議議決通過,始得憑會議紀錄報請管委會交 由管理處執行,但遇緊急狀況需立即處理時,得由廠戶會議 於事後追認之。」(見原法院卷第20、21頁)。則據此足認 相對人於任期結束前無法行使管理委員職權,確實影響相對 人之權利。抗告人雖辯稱:管理委員為無給職,相對人委員 資格之得喪,不會造成其財產上之損害;且下一屆之委員與 監察已於103年11月24日改選,故本屆委員與監察僅有看守 及交接任務等語。惟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目的於任 期屆滿前仍未實現,本件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是抗 告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抗告人另援引最高法院83年度 台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意旨,辯稱本件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必要等語。惟該民事裁定所示事實與本件不同,無從比附援 引。抗告人另辯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拒絕擇一就任,則 依系爭章程第14條規定,抗告人為維護園區內全體廠商權益 而解除相對人擔任G座委員之資格,並非無稽等語,屬實體 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循法律途徑解決,本件非訟程序 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汪智陽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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