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793號
抗 告 人 連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傅琨翔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建智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5
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伊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1年
10月間將其所有之2000mm推進機(下稱
系爭推進機)交伊修
繕,
兩造間成立修繕
承攬契約(下稱系爭
承攬契約),伊已
完成修繕,並經相對人驗收,運至其花蓮工地使用,及領取
業主支付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000多萬元,卻未給付修
繕費用,經伊多次催討未果,
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給付修繕費用812,595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計算之法定利息(下稱原起訴)。
嗣於訴訟中
,因相對人
抗辯其係將系爭推進機送由追加原告凱恩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凱恩公司)修繕,與伊無承攬契約關係,故伊
以原起訴為先位之訴,追加依
民法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為依
據,與原起訴之
訴訟標的(系爭承攬契約)為預備或選擇之合
併請求;再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如先位之訴無理由,相對人
已
自認與凱恩公司有報價單之修繕關係,凱恩公司得依承攬
契約請求報價單所示之166,000元,伊則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
關係請求剩餘實際修繕項目費用640,400元。就先位之訴,
伊主張之承攬請求權或追加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均係基於相
對人於101年10月間將系爭推進機運至伊工廠,由伊修繕完
畢,相對人應給付修繕費用之相同原因事實,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為訴之追加。就追加之備位之
訴,僅就相對人自認與凱恩公司有承攬契約之事實,請求法
院加以判決,且該追加之事實與原起訴之基礎原因事實相同
,凱恩公司於原審亦曾以受
訴訟告知人身分到場陳述意見,
追加之訴與原起訴之證據資料得互相援用,以同一程序解決
,符合訴訟經濟,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亦得為追加。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
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
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
裁定
參照)。
三、
經查:
(一)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所有之系爭推進機經由凱恩公司蕭
慶原之介紹,轉由伊維修,維修完畢,依凱恩公司之指示,
於102年4月初將請款單及發票透由凱恩公司轉交相對人請款
,凱恩公司卻於102年4月13日將發票退回,要求伊直接向相
對人請款,伊告知相對人後寄送請款單等予相對人,卻置之
不理,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修繕
費用812,595元本息等語(原法院司促卷第1頁、訴卷第22-23
頁)。其基礎事實為系爭推進機由抗告人修繕完畢,相對人
應給付修繕費用。
(二)嗣抗告人為訴之變更追加,先位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
人812,59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息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為:㈠相對人應給付凱恩公
司166,000元,及自追加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息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或凱恩公司640,
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息計算之利息。先位之訴理由為:伊已將系爭推進機修繕完
畢,與相對人有承攬契約關係,不因相對人未在報價單簽認
,即否認兩造有承攬契約關係及完工之事實,相對人有給付
承攬
報酬之義務。如認兩造間無系爭承攬契約關係,相對人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伊提供勞務之利益,應返還受領之利益即
報酬予伊。備位之訴理由為:166,000元本息部分,相對人
已自認與凱恩公司就報價單內容成立承攬契約,應依約給付
承攬報酬予凱恩公司;640,400元本息部分,相對人明知凱
恩公司之報價單僅列特定修繕項目之費用,
非總價承攬,其
亦另與伊約定額外修繕項目,自不能以額外修繕項目已包含
在凱恩公司之報價單內,而拒絕付款。倘認凱恩公司為系爭
推進機維修之
承攬人,就額外修繕項目,相對人亦應依契約
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凱恩公司。如認相對人與凱恩公
司就額外修繕項目無契約及不當得利關係,抗告人為實際給
付勞務者,相對人受有抗告人提供勞務之利益,抗告人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提供勞務之利益640,
400元本息予伊等語(原法院訴卷第175-179頁反面)。
(三)由上主張可知,無論是原起訴或追加之訴,抗告人主張之基
礎事實,均為「系爭推進機由其修繕完成,相對人應給付修
繕費用」,僅請求相對人給付報酬之法律依據或為承攬關係
、或為不當得利不同而已,因其基本事實相同,卷內之請款
單、報價單等證據,均可互為援用,不礙相對人之防禦,依
訴訟經濟原則,宜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審理,俾使
當事人充分
利用原來之基礎事實為權利主張,並一次解決紛爭,
堪認抗
告人追加備位之訴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
要件。又抗告人係於103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3年8
月6日為訴之變更追加,相對人亦於言詞辯論前之103年8月
12日收受該訴之變更追加
暨補充理狀繕本,有送達證書為憑
(原法院訴卷第192頁),衡情不甚妨礙相對人之防禦。且原
起訴於103年2月17日分訴字案,抗告人於103年8月6日為訴
之追加,距分案僅6個月,未逾辦案期限,亦不甚妨礙訴訟
之終結,而符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之要件,雖為相對
人所不同意,仍應准其變更追加。原裁定不察,以抗告人追
加之事實與原起訴者不同,有礙相對人之防禦及原起訴之終
結,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之其他事由,認抗告
人之追加之訴,於法有違,
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
適之
處理。
四、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