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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抗字第 17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維修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793號 抗 告 人 連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琨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建智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5 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1年 10月間將其所有之2000mm推進機(下稱系爭推進機)交伊修 繕,兩造間成立修繕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伊已 完成修繕,並經相對人驗收,運至其花蓮工地使用,及領取 業主支付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000多萬元,卻未給付修 繕費用,經伊多次催討未果,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給付修繕費用812,5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計算之法定利息(下稱原起訴)。嗣於訴訟中 ,因相對人抗辯其係將系爭推進機送由追加原告凱恩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凱恩公司)修繕,與伊無承攬契約關係,故伊 以原起訴為先位之訴,追加依民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依 據,與原起訴之訴訟標的(系爭承攬契約)為預備或選擇之合 併請求;再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如先位之訴無理由,相對人 已自認與凱恩公司有報價單之修繕關係,凱恩公司得依承攬 契約請求報價單所示之166,000元,伊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剩餘實際修繕項目費用640,400元。就先位之訴, 伊主張之承攬請求權或追加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均係基於相 對人於101年10月間將系爭推進機運至伊工廠,由伊修繕完 畢,相對人應給付修繕費用之相同原因事實,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為訴之追加。就追加之備位之 訴,僅就相對人自認與凱恩公司有承攬契約之事實,請求法 院加以判決,且該追加之事實與原起訴之基礎原因事實相同 ,凱恩公司於原審亦曾以受訴訟告知人身分到場陳述意見, 追加之訴與原起訴之證據資料得互相援用,以同一程序解決 ,符合訴訟經濟,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亦得為追加。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 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 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所有之系爭推進機經由凱恩公司蕭 慶原之介紹,轉由伊維修,維修完畢,依凱恩公司之指示, 於102年4月初將請款單及發票透由凱恩公司轉交相對人請款 ,凱恩公司卻於102年4月13日將發票退回,要求伊直接向相 對人請款,伊告知相對人後寄送請款單等予相對人,卻置之 不理,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修繕 費用812,595元本息等語(原法院司促卷第1頁、訴卷第22-23 頁)。其基礎事實為系爭推進機由抗告人修繕完畢,相對人 應給付修繕費用。 (二)嗣抗告人為訴之變更追加,先位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 人812,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息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為:㈠相對人應給付凱恩公 司166,000元,及自追加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息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或凱恩公司640, 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息計算之利息。先位之訴理由為:伊已將系爭推進機修繕完 畢,與相對人有承攬契約關係,不因相對人未在報價單簽認 ,即否認兩造有承攬契約關係及完工之事實,相對人有給付 承攬報酬之義務。如認兩造間無系爭承攬契約關係,相對人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伊提供勞務之利益,應返還受領之利益即 報酬予伊。備位之訴理由為:166,000元本息部分,相對人 已自認與凱恩公司就報價單內容成立承攬契約,應依約給付 承攬報酬予凱恩公司;640,400元本息部分,相對人明知凱 恩公司之報價單僅列特定修繕項目之費用,非總價承攬,其 亦另與伊約定額外修繕項目,自不能以額外修繕項目已包含 在凱恩公司之報價單內,而拒絕付款。倘認凱恩公司為系爭 推進機維修之承攬人,就額外修繕項目,相對人亦應依契約 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凱恩公司。如認相對人與凱恩公 司就額外修繕項目無契約及不當得利關係,抗告人為實際給 付勞務者,相對人受有抗告人提供勞務之利益,抗告人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提供勞務之利益640, 400元本息予伊等語(原法院訴卷第175-179頁反面)。 (三)由上主張可知,無論是原起訴或追加之訴,抗告人主張之基 礎事實,均為「系爭推進機由其修繕完成,相對人應給付修 繕費用」,僅請求相對人給付報酬之法律依據或為承攬關係 、或為不當得利不同而已,因其基本事實相同,卷內之請款 單、報價單等證據,均可互為援用,不礙相對人之防禦,依 訴訟經濟原則,宜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審理,俾使當事人充分 利用原來之基礎事實為權利主張,並一次解決紛爭,堪認抗 告人追加備位之訴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 要件。又抗告人係於10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3年8 月6日為訴之變更追加,相對人亦於言詞辯論前之103年8月 12日收受該訴之變更追加暨補充理狀繕本,有送達證書為憑 (原法院訴卷第192頁),衡情不甚妨礙相對人之防禦。且原 起訴於103年2月17日分訴字案,抗告人於103年8月6日為訴 之追加,距分案僅6個月,未逾辦案期限,亦不甚妨礙訴訟 之終結,而符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之要件,雖為相對 人所不同意,仍應准其變更追加。原裁定不察,以抗告人追 加之事實與原起訴者不同,有礙相對人之防禦及原起訴之終 結,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之其他事由,認抗告 人之追加之訴,於法有違,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 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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