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80號
抗 告 人 鄭麗敏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李永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追加原告,對於
中華民國103 年1 月6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建字第17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
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
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合夥財產為
合夥人全體所
公同共有,故合夥
非
有獨立之人格,其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
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
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
告,其
當事人始為
適格,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832 號、
82年度臺上字第323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伊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0 年5 月3 日
簽訂股東
合夥契約,共同向億邦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億邦公
司)
承攬「桃園縣政府100 年○○○鄉○○路千禧新城旁南
崁溪護岸應急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嗣系爭工程施作完
成,相對人以億邦公司拒不給付
報酬,系爭工程款為相對人
與伊合夥事業之公同共有
債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相對人
聲請原法院追加伊為原告。
惟伊為億邦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
且為實際執行職務之人,利益與億邦公司一致,並無訴訟上
之對立訟爭性,億邦公司無法將伊作為
對造進行
本件訴訟。
且伊在本件訴訟中追加為原告而行使權利,實屬違背伊身為
億邦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任務,而有觸犯刑法背信罪名
之虞。
另相對人與伊尚未經合夥結算,若在本件訴訟中追加伊為原
告而請求億邦公司給付工程款,實際上係就合夥財產為分析
,違反
民法第682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03 號判
例之意旨。原裁定不察,准許追加伊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
,視為已一同起訴,實有違誤,
爰聲請廢棄原裁定
云云。
三、
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與抗告人於100 年5 月3 日簽訂合夥契約,約定
合夥承攬系爭工程,並由相對人擔任經理人,綜理營業事務
,抗告人協助工程事務執行,
詎系爭工程施作完成,億邦公
司拒不給付報酬,相對人提起訴訟,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予
合夥人全體,因提起本件訴訟就合夥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為此請求追加抗告人為共同原告等語,
業據提出股東合約
書(下稱系爭股東合約書)、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10
1 年5 月24日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747 號
存證信函、中
聯
法律事務所101 年9 月17日中聯桃寅律字第000-000-00號
函、101 年9 月26日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1485號存證信
函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1至14、18至28-1頁)
,
參諸相對人於原法院
訴之聲明:「被告(指億邦公司)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四十六萬九千六百七十七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等語(見原法院卷第4 頁),足認相對人起訴請
求億邦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予合夥團體,確係因合夥事務而
涉訟,依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財
產為各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
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
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兩造於原法院分別具狀表
示系爭股東合約書第5 條第1 項約定:「五、
本案(即兩造
合夥承攬系爭工程之標案)由乙方(即相對人)擔任經理人
,綜理營業事務,甲方(即抗告人)協助工程事務執行。」
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2頁),係表示由相對人擔任系爭工程
中「施作工程部分」之執行業務合夥人,至訴訟上則無約定
,及並無明文約定由相對人為合夥團體之執行業務合夥人等
語(見原審卷第282 頁),兩造間既未約定執行業務合夥人
,自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㈡抗告人雖
抗辯其為億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並無
訴訟上之對立訟爭性,且將致抗告人陷於觸犯背信罪之可能
云云,然抗告人既為億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復與相對人就
系爭工程成立合夥關係,自得預見兩造間日後如因系爭工程
涉訟,對於其本於法定代理人及合夥人之身分,各應負擔之
義務及責任,應知之甚詳,且
觀諸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係請求億邦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予合夥全體,
難謂無訴訟
上對立性。至於抗告人是否因本件訴訟而有觸犯背信罪之虞
,則為抗告人與億邦公司間之
法律關係所由生,與本件訴訟
應否追加抗告人為原告
無涉。再本件係相對人依民法第668
條及第828 條第3 項規定,於系爭合夥關係未消滅前,系爭
合夥財產應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就系爭工程款公同共有
債權之受領清償,應由合夥人共同受領或經全體同意後由其
中一人或數人受領之,方為適法,故請求追加抗告人為本件
訴訟之原告,並非依民法第682 條對抗告人就合夥財產為分
析,抗告人主張合夥團體尚未經解散清算,原裁定准許追加
抗告人為原告,有違民法合夥之規定等語,顯無足採。是原
法院依相對人之主張及法律關係,於通知抗告人就聲請追加
原告一事陳述意見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規定,裁定
命抗告人應於原裁定送達後7 日內,就原法院102 年度建字
第17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
視為已一同起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拒絕同為原告,並
無正當理由,其復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鄧德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