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848號
抗告人 陳錦富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前衛營造有限公司間
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3年8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275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關於假扣押
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
債權人及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
5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意旨
乃為保障
債權
人及債務人程序上之權利,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
經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原裁定准許,抗告人提起抗告
,本院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有本院民國103年11月21日
民
事庭通知書、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13頁),
相對人並提出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院已賦
予
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
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之一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
第526條第1、2項、第2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
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
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
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
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
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
至
所稱釋明,乃謂
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
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
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又
「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
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
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
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另「『假扣押
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
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
祇須合於該
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
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
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
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
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
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
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98年度台抗
字第746號
裁判意旨、19年度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
三、相對人聲請意旨
略以:伊與抗告人於民國101年4月25日簽訂
三峽長泰街VILLA建築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承攬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完成該工程,而依系爭契約附件
一付款進度表約定,抗告人應給付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
3,600萬元,
嗣經兩造協議減做部分工項,工程總價亦減為
2,970萬9,833元,
惟實際僅支付2,025萬元。兩造另訂補充
協議,抗告人於完成外牆粉刷工程及門窗工程時應分別給付
伊170萬元、375萬元,又伊因
解除契約而為「游泳工程」已
支出工程費用51萬元,抗告人亦應給付,嗣抗告人逕違約於
103年8月6日向合作金庫銀行提示
履約保證金本票,並提領
360萬元,故抗告人尚積欠伊工程款967萬1,879元未給付。
另抗告人就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1020、1018、
1018-1、235-9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金額1億7,280萬
元,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66號4樓
等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金額1億4,880萬元,復就該工程所
在地之土地即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金額4,800萬元,是抗告人之財產
顯有明顯減少及增
加負擔之情形,若未立即
予以假扣押,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若認伊釋明不足,伊願供擔保,
爰聲請
就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於967萬1,879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等語。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雖以其所有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惟其亦提供擔保品,而擔保品評估
總值為5億3,085萬3,000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為4億
1,980萬元,扣除後尚有1億1,105萬3,000元,遠超過相對人
請求之金額,不能僅因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即認相對人
有將來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況伊所有之
不動產所設定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仍持續還款中,足見伊未有任何逃避債
務、增加負擔等不利益處分致無資力狀態之情形。且相對人
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有假扣押之原因,顯見相對人未就假
扣押原因為釋明,故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聲請,
於法尚
有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經查,相對人於原審已提出系爭工程之結算明細表、系爭契
約、廠商估驗請款單、補充協議、泳池工程請款明細表、合
作金庫銀行本票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6-21、22-32、33
、34-36頁),
堪認相對人已就抗告人積欠工程款之請求為
相當之釋明。而就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提出
上開房地之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
卷第47-59、65頁),足認抗告人就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係屬就其財產增加負擔之不利益處分,雖抗告人提
出合作金庫擔保品明細表主張其擔保品評估價值扣除設定金
額後尚足以支付相對人所欲請求之金額,惟擔保品之評估價
值僅係預估,並非實際之市價,若經
拍賣是否仍為原先評估
之價值仍非定數,況抗告人提出之擔保明細表僅為合作金庫
之債權設定,是否仍有其他債權設定其上無從知悉,且抗告
人經相對人催告後仍不清償,
堪認相對人將來恐有甚難執行
之虞而有預為假扣押之必要。
六、綜上,相對人已釋明
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原因,足使法院信其
主張大致為正當,縱其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仍應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從而,原法
院准相對人以322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
產於967萬1,879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而抗告人如以967萬
1,879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並無不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