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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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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抗字第 18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853號 抗 告 人 力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不存在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 重訴字第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自訴外人斐商標準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標準銀行)受讓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為系爭抵押權),其擔保債權範圍因標準銀行 前已於民國98年2 月19日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准,而確定為新 臺幣(下同)90,209,792元及其利息,不及於嗣後繼續所生 之債權。詎相對人於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647 號執行事 件,向法院陳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為111,899,302 元, 已逾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範圍,則伊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 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受償即有受損害之虞,因而起訴請求確認 相對人於原法院99度司執字第12647 號、102 年度司執字第 21920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應受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 限於本金90,209,792元及利息,不及於附表二3 、4 、6 項 所示合計12,017,682元之債權(下稱系爭12,017,682元債權 )。而伊既係請求確認系爭12,017,682元債權否為系爭抵押 權擔保範圍所及,自應據此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審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0,209,792元,自有違誤,爰提起 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所擔保之債權未必 存在,而係以現有或將來可能發生最高限額內之不特定債權 為擔保,是以如當事人對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 有所爭執涉訟,應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以所爭執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據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三、經查:相對人於上開執行程序中,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金額為111,899,302 元,嗣經如附表一土地之第二順位 抵押權人即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於原 法院99度司執字第12647 號、102 年度司執字第21920 號拍 賣抵押物事件,受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限於本金 90,209,792元及利息,不及於系爭12,017,682元債權等情, 有標準銀行100 年8 月24日陳報狀及抗告人103 年3 月28日 起訴狀附卷可憑(參原法院卷第1 頁、第11頁)。又抗告人 上開聲明雖包括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所及與否之債權範圍, 然其起訴之目的實係在於確認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不包括 兩造所爭執之系爭12,017,682元債權,依前開說明,自應以 所爭執之擔保債權額為準,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乃 原裁定依兩造不爭執之擔保債權額90,209,792元核定為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容有違誤,抗告意旨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 分,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原法院裁定 後,抗告人復於103 年11月6 日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 (即相對人)對於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全部 中,附附表二之法律費用(98年1 月8 日以後)5,425,003 元、郵資等代墊雜支費用3,014 元及信託報酬及地價稅 3,899,390 元,不受如附件一所示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 ,及附表一之本金9020萬9792元及依附件二計算之利息2093 萬5062元,授信修約費用300 萬元,98年2 月18日之前發生 之法律費用269 萬275 元,應受如附件一所示土地第一順位 抵押權擔保外,印花稅1,183,295 元之債權,不受前述第一 順位抵押權擔保。」(參原法院卷第161 頁、第165 頁), 依其變更後之聲明,所爭執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已 有不同,則原告起訴聲明有無減縮,攸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之計算,宜由原法院予以闡明確定並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又原 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原裁定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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