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855號
抗 告 人 誠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佳玲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賴淑芬等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11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516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即
債權人賴淑芬(下稱
債權人)前執原法院民國101
年7月6日101年度司執字第55221號、101年6月19日101年度
司執字第56616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
聲請就相對人即
債務人畢華盛(下稱債務人)之財產為
強
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4925號(下稱第9492
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103年3月18日至位
於臺北市○○○路○○○號8樓之6(下稱系爭地址)之德多美
診所(即債務人任負責醫師),執行
查封屋內之動產,債權
人當場指封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動產)
。
嗣抗告人以系爭動產為其向
第三人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震旦公司)所租用或係向第三人蕭家仁借用,均
非債
務人所有
云云,而
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4
月10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復向原法院聲明異議
,經原法院以103年5月6日103年度事聲字第206號(下稱第
206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3年4月10日之裁定,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再於103年6月5日裁定駁回債權人就系爭
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又經原法院以103年6月30日103年度
事聲字第319號裁定廢棄
上開裁定。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
103年9月11日經抗告人引導至德多美診所就查封之電視及醫
療床進行拍照,作成查封筆錄,另於103年9月26日以裁定駁
回債權人就德多美診所內如附表編號1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
,並駁回抗告人其餘聲明(即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仍予查
封),抗告人提出異議,亦經原法院認該異議為無理由,而
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
略以:
本件查封之電視
機CHIMEI LS Series為第三人蕭家仁借予伊使用,Pioneer
DIVX-DVD HDMI床頭音響為蕭家仁長女於網拍中購得
贈與蕭
家仁使用,醫療床(美容床)為蕭家仁所購,藍色沙發組、
接待室辦公桌及黑色沙發組為蕭家仁向歐陸家具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歐陸家具公司)所訂購,已提出營業型
租賃契約書
、電子發票證明連補印、音響網頁、欣亞美容椅儀器材料公
司(下稱欣亞公司)送貨單、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執行法
院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撤銷強制執行,
爰提起抗告,聲
明廢棄原裁定及撤銷原查封之裁定云云。
三、
按執行法院為達執行迅速之目的,就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
確屬債務人之財產,係以形式主義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即執
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
予以認定是否屬於債務人之財
產,無確實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債務人所有之責,而債
務人占有之動產,除依其占有之外觀,顯然可認為非債務人
所有外,即可認定為債務人所有,對之強制執行。至強制執
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
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
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
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
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之
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
異
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
參照)
。
經查:
㈠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3年3月18日至位於系爭地
址之德多美診所(以債務人為負責醫師),執行查封屋內之
動產,債權人當場指封債務人所有之系爭動產。而德多美診
所係以債務人為負責人,其組織型態為獨資,有醫療機構開
業執照、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03年1月22日財北國稅
信義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
申請書、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及執業執照(見執行卷94頁、10
9至112頁)可查,執行法院至系爭地址進行查封時,該房屋
之大門上除貼有德多美診所字樣外,別無其他標示,此亦有
查封筆錄及照片可查(見執行卷133至134頁、166頁)。是
依占有之外觀形式上觀之,位於德多美診所內之動產,可認
係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查封如附表編號2至7之動產,即無
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亦設址於系爭地址,如附表編號2之電視機
CHIMEI LS Series為第三人蕭家仁借予伊使用,編號3之Pio
neer DIVX-DVD HDMI床頭音響為蕭家仁長女於網拍中購得贈
與蕭家仁使用,編號4之醫療美容床為蕭家仁向欣亞公司所
購買,編號5至7之藍色沙發組、接待室辦公桌及黑色沙發組
為蕭家仁向歐陸家具公司所訂購,並據提出臺北市政府101
年11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
表、營業型租賃契約書、電子發票證明連補印、音響網頁、
欣亞公司送貨單、統一發票等影本(見執行卷146至149頁、
152至155頁)為證。
惟執行法院至系爭地址進行查封時,該
房屋之大門上除貼有德多美診所字樣外,別無其他標示,已
如前述,縱抗告人設址於該處,亦
難認系爭附表編號2至7之
動產非債務人所有。又抗告人所提購買電視機之統一發票,
其上
所載購買人統一編號為00000000,經查為日昶升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日昶升公司),無法證明附表編號2電視機為
蕭家仁所購買;抗告人所提床頭音響廣告僅為網拍廣告,並
無法證明附表編號3之床頭音響為何人所購買;再抗告人所
提欣亞公司送貨單雖載有品名為「BC-9503美容床有扶手附
小椅」,購買人為蕭先生,然執行法院於103年9月11日再至
系爭地址察看如附表編號4之醫療美容床,其上並無產品型
號及序號,有執行筆錄、照片(見執行卷246至253頁)
可稽
,亦無法證明欣亞公司送貨單所載美容床即為附表編號4之
醫療美容床。另抗告人所提歐陸家具公司發票,其上所載買
受人固為抗告人,然其所載品名僅為「家具一批」,亦難認
該「家具一批」即為附表編號5至編號7之沙發組及辦公桌。
是抗告人所提各項證據,均不能直接證明系爭附表編號2至7
之動產為抗告人所有或其向第三人蕭家仁所借用,
而非債務
人所有。是系爭附表編號2至7之動產是否為抗告人所有或其
向第三人蕭家仁所借用,尚待實體判決加以審認後,方能確
定,自應由抗告人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非本件執
行程序所能審斷。從而,原法院維持該司法事務官之駁回抗
告人聲明之裁定,仍將抗告人之異議駁回,於法相符。本件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王聖惠
法 官傅中樂
法 官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