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881號
抗 告 人 泓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游惠文
抗 告 人 黃繼永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假扣押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裁
全字第1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以抗告人泓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102 年3月1日邀抗告人游惠文、黃繼永(以下合稱抗告
人;或分稱泓鼎公司、游惠文、黃繼永)為連帶
保證人,與
相對人簽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向相對人申請授信額度共
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並基於前開約定書向相對人借款
300 萬元後,於103年6月24日屆期仍積欠294萬4,385元及利
息、
違約金,屢經催索均不獲置理,顯無力負荷,甚且,游
惠文更於
上開借款即將到期之103 年6月6日,將所有新北市
○○區○○路○段○○○巷○○號4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
系
爭不動產)設定高額
抵押權予
第三人游惠玲,增加日後
強制
執行之困難,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03 年度裁
全字第114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相對人供
擔保後對抗告
人之財產在294萬4,38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然而,泓鼎公司
於借款
期間均
按期繳納利息,於借款屆期後雖無力清償,但
仍商請
債權銀行通融按原約定繳納利息,待債務較為疏解後
再行歸還本金,仍為正常營運之公司;至於游惠文將系爭不
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游惠玲,係為借款所需,並
非隱匿財產。
相對人欲收回貸款,理應考量抗告人目前之能力,不應編造
不實事實傷害抗告人造成信用危機增加爭議,
爰提起
本件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
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
第1 項
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
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
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
祇須合
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
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
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
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
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
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
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裁定意旨
參
照)。
三、
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泓鼎公司於102 年3月1日邀游惠文、黃繼永為連
帶保證人,與相對人簽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向相對人申
請授信額度共500萬元,並基於前開約定書向相對人借款300
萬元後,於103年6月24日屆期仍積欠294萬4,385元及利息、
違約金等語,並據其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
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6-15頁),
堪認相對人就其聲請假扣押對「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相對人又主張抗告人就所積欠之借款294萬4,385元及利息、
違約金,屢經催索
迄未清償,顯無力負荷,且游惠文又於上
開借款即將到期之103 年6月6日,將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高
額抵押權予第三人游惠玲,增加日後強制執行之困難等語,
亦據相對人提出催告
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國內快捷/
掛號/包裹查詢單、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原法
院卷第16-22 頁),而相對人對其目前確實無力清償本件借
款294萬4,385元及利息、違約金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4 頁書狀)。是抗告人積欠相對人之金錢債務,經相對人
催告後迄未清償,且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狀況,亦無法或
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足見相對人就其聲請假扣押
之原因,亦有所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但相對人陳明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亦應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四、
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其「請求」及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已有所
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但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核無不合。抗
告人以泓鼎公司於借款期間均按期繳納利息,以及游惠文將
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高額抵押權予第三人游惠玲,係屬正常
借款等語,資為否認相對人已釋明聲請假扣押之原因,
並無
可採。從而,抗告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
原裁定,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