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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抗字第 18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881號 抗 告 人  泓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游惠文 抗 告 人  黃繼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裁 全字第1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抗告人泓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102 年3月1日邀抗告人游惠文、黃繼永(以下合稱抗告 人;或分稱泓鼎公司、游惠文、黃繼永)為連帶保證人,與 相對人簽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向相對人申請授信額度共 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並基於前開約定書向相對人借款 300 萬元後,於103年6月24日屆期仍積欠294萬4,385元及利 息、違約金,屢經催索均不獲置理,顯無力負荷,甚且,游 惠文更於上開借款即將到期之103 年6月6日,將所有新北市 ○○區○○路○段○○○巷○○號4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 爭不動產)設定高額抵押權予第三人游惠玲,增加日後強制 執行之困難,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03 年度裁 全字第114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抗告 人之財產在294萬4,38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然而,泓鼎公司 於借款期間均按期繳納利息,於借款屆期後雖無力清償,但 仍商請債權銀行通融按原約定繳納利息,待債務較為疏解後 再行歸還本金,仍為正常營運之公司;至於游惠文將系爭不 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游惠玲,係為借款所需,並非隱匿財產。 相對人欲收回貸款,理應考量抗告人目前之能力,不應編造 不實事實傷害抗告人造成信用危機增加爭議,爰提起本件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 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 第1 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 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 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 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 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 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 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 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 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 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泓鼎公司於102 年3月1日邀游惠文、黃繼永為連 帶保證人,與相對人簽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向相對人申 請授信額度共500萬元,並基於前開約定書向相對人借款300 萬元後,於103年6月24日屆期仍積欠294萬4,385元及利息、 違約金等語,並據其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 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6-15頁), 堪認相對人就其聲請假扣押對「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相對人又主張抗告人就所積欠之借款294萬4,385元及利息、 違約金,屢經催索迄未清償,顯無力負荷,且游惠文又於上 開借款即將到期之103 年6月6日,將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高 額抵押權予第三人游惠玲,增加日後強制執行之困難等語, 亦據相對人提出催告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國內快捷/ 掛號/包裹查詢單、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原法 院卷第16-22 頁),而相對人對其目前確實無力清償本件借 款294萬4,385元及利息、違約金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4 頁書狀)。是抗告人積欠相對人之金錢債務,經相對人 催告後迄未清償,且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狀況,亦無法或 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足見相對人就其聲請假扣押 之原因,亦有所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但相對人陳明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亦應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其「請求」及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已有所 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但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核無不合。抗 告人以泓鼎公司於借款期間均按期繳納利息,以及游惠文將 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高額抵押權予第三人游惠玲,係屬正常 借款等語,資為否認相對人已釋明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並無 可採。從而,抗告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 原裁定,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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