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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抗字第 19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903號 抗 告 人 邱大盛 上列抗告人因與順怡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會不成立事 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3年度救字第2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訴請確認股東 會不成立等事件,本應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伊現無工作 ,亦無投資及存款,生活困難,實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且 本件已經刑事法庭調查明確,顯無勝訴之望,請求准予訴 訟救助云云。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不當,依法提起 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 ,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 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 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亦無投資及存款以負擔原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3671號確認股東會不成立事件之裁判費,並 提出102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5、6頁),然依原審 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見原 審卷第9頁),抗告人尚有對大目股份有限公司、一慶尼龍 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甫泰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新北 市淡水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信合社)之投資各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500萬元、220萬元、1萬元,以及自淡水信合 社股利所得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所得之收 入,足見抗告人並非毫無資產之人。雖抗告人主張上揭投資 及存款利息現已不復存在,惟未提出其他法院得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為釋明,自難信實。況抗告人於第一審曾繳納部分裁 判費,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 3671號卷第1頁),在訴訟進行中,復未釋明其經濟狀況有 何重大變遷,僅泛稱現無工作及生活困難云云,亦難認其已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從而,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自 屬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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