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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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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抗字第 1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92號 抗 告 人 雲山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妍羚 代 理 人 陳佑仲律師       蘇昱仁律師 相 對 人 士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英毅 相 對 人 美麗徠化妝品美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甄銓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 年11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649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 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 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 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參照)。從而,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 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 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其自民國98年12月間起,向相對人士華 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士華公司)採購「時間寵愛杏仁酸 透白晚安凍膜」等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但因系爭產品之 瑕疵而遭退貨,導致其受有退換貨、回收下架、通路違約金 、營業額下降及商譽之損失共計至少新臺幣600萬元,為此 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士華公司賠償其損害。另以 系爭產品係由相對人美麗徠化粧品美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美麗徠公司)生產製造,該公司自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與士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查抗告人與士華公司 簽訂之「化粧品委託代工製造合約書」第5 條約定:「若雙 方有爭訟時,同意以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 審卷第42頁),足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為 其等所約定之合意管轄法院,且士華公司未經本案之言詞辯 論而為管轄之抗辯(原審卷第40至41頁),自應排除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適用。抗告人徒以原法院既為債務履行地法院, 即非無管轄權之法院,該院與台中地院俱有管轄權,故不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移送云云,顯非可採。又原裁定係 依職權而非依士華公司之聲請裁定移送,此觀諸原裁定理由 四「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等語即明,與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並無不符,抗告人以原法院依士華公司之聲 請裁定移送,有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亦非有據。至本院 103 年度抗字第105 號雖裁定廢棄原法院移轉管轄之裁定, 惟細譯該案一、二審裁定理由,均未見與合意管轄相關之抗 辯,與本件案情顯不相同,自不得援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附此敘明。 三、本件抗告人除基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士華公司給付 外,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等負連帶賠償責任 ,在後者情形,若相對人之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 辯時,在相對人等間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從而,原法院以 本件訴訟之一部(即抗告人對士華公司請求部分)應由台中 地院管轄,為免裁判歧異,將全部移送於台中地院管轄,核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邱璿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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