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92號
抗 告 人 雲山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妍羚
代 理 人 陳佑仲
律師
蘇昱仁律師
相 對 人 士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英毅
相 對 人 美麗徠化妝品美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甄銓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 年11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649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
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
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
兩造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
均應受其
拘束;且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
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
參照)。從而,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
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
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
二、
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其自民國98年12月間起,向相對人士華
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士華公司)採購「時間寵愛杏仁酸
透白晚安凍膜」等產品(下稱
系爭產品),但因系爭產品之
瑕疵而遭退貨,導致其受有退換貨、回收下架、通路
違約金
、營業額下降及商譽之損失共計至少新臺幣600萬元,為此
依
不完全給付之
法律關係,請求士華公司賠償其損害。另以
系爭產品係由相對人美麗徠化粧品美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美麗徠公司)生產製造,該公司自應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與士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查抗告人與士華公司
簽訂之「化粧品委託代工製造合約書」第5 條約定:「若雙
方有爭訟時,同意以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
審卷第42頁),足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為
其等所約定之合意管轄法院,且士華公司未經
本案之
言詞辯
論而為管轄之
抗辯(原審卷第40至41頁),自應排除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適用。抗告人徒以原法院既為債務履行地法院,
即
非無管轄權之法院,該院與台中地院俱有管轄權,故不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移送
云云,
顯非可採。又原裁定係
依職權
而非依士華公司之聲請裁定移送,此
觀諸原裁定理由
四「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等語即明,與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並無不符,抗告人以原法院依士華公司之聲
請裁定移送,有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亦非有據。至本院
103 年度抗字第105 號雖裁定廢棄原法院移轉管轄之裁定,
惟細譯該案一、二審裁定理由,均未見與合意管轄相關之抗
辯,與本件案情顯不相同,自不得援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附此敘明。
三、本件抗告人除基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士華公司給付
外,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等負連帶賠償責任
,在後者情形,若相對人之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
辯時,在相對人等間即有
合一確定之必要。從而,原法院以
本件訴訟之一部(即抗告人對士華公司請求部分)應由台中
地院管轄,為免
裁判歧異,將全部移送於台中地院管轄,核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邱璿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