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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抗字第 1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95號 抗 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梁維珊律師 相 對 人 豐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豐賜 相 對 人 曾學煌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字第96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刑事訴訟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除經原告之 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以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 刑事法院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 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 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 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聲 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 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 抗字第65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9年度重 附民字第83號受理在案。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曾學煌( 下稱曾學煌)於民國92年間為相對人豐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豐達公司,更名前為宏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 會計部門副總經理,基於意圖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 偽造豐達公司董事會議紀錄,同意豐達公司為訴外人宏達投 資公司向抗告人香港分行(原建華商業銀行香港分行)融資 美金300萬元之債務提供連帶保證,同時並提供豐達公司在 抗告人香港分行之美金存款設定質權予抗告人作為擔保 事後仍有美金100萬元未如期清償,抗告人於求償時,豐 達公司竟主張上開保證行為無效。故曾學煌於相關契約文件 及董事會議紀錄上蓋用豐達公司之印鑑章,且在該公司辦公 室中辦理對保手續,致抗告人因此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貸 款予宏達投資公司,曾學煌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 權行為之規定對抗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曾學煌為豐達公 司之財務會計部門副總經理,其因執行職務之行為,不法侵 害抗告人致抗告人受有損害,豐達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前段、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美金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經原 法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 原法院民事庭審理。 三、經查: (一)曾學煌因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不實罪嫌 ,業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認定 有罪在案,惟另於該刑事判決理由載明就抗告人主張之前揭 事實,認定查無證據證明曾學煌有知悉或參與偽造文書之證 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曾學煌有檢察官所指上 開犯行,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上開 刑事判決論罪科刑部分,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一罪之關係,故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法院 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背面),故抗告人主張事實部分,實 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 法院刑事庭原應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遽以裁定移送於原法 院,揆諸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其訴之不合法;又 抗告人主張豐達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 ,應與曾學煌負連帶賠償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一併為不合法,原法 院以抗告人之訴欠缺起訴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即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主張原法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於刑 事判決之同時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致使抗告人不能 就前開移送之裁定提起抗告,又不及向法院聲請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此為原法院刑事庭認事用法之謬誤,自不得由 抗告人承擔其不利益云云,均係指摘原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之錯誤,惟仍無礙於抗告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之認定。 (三)抗告人復主張曾學煌就偽造文書等犯嫌,固經原法院刑事庭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於刑事上訴審審理中,亦有可能被認 定係數罪,此部分當然牽涉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結果,法院 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 定停止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況共同被告蘇名宇犯嫌重大且遭 通緝中,原法院刑事庭未依法裁定停止附帶民事訴訟,竟違 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民事庭,致抗告人權益受 損,原裁定似有未察云云,仍係指摘原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之錯誤,要原裁定所得審究事項。 (四)綜上,抗告人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 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竟誤以裁定移送 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原法 院以其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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