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抗字第 19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964號 抗 告 人 三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肇文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淑怡律師       黃豐緒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臺灣世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再審之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再字第 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不附理由向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 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 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516條第1項、第5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查原法院依相對人臺灣世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聲請,對抗 告人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民國103年7月16日寄存於抗告 人法定代理人吳肇文戶籍地臺北市○○路○○○巷○號4樓所屬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吳肇文於同年7 月23日至該派出所領取上開訴訟文書,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向該 派出所查詢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該所受理司法文書寄存送達 登記簿影本可按,該支付命令於吳肇文領取之日發生送達於抗 告人之效力,其合法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應自其翌日起算,至 同年8月12日屆滿而確定。對該支付命令之30日再審不變期間 自其確定翌日起算,至同年9月11日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同 年9月16日始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起訴狀上收 狀戳章足憑。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法 定不變期間,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於法自無不合 。抗告意旨認送達支付命令應於寄存後10日起算,而主張其提 起再審之訴未逾不變期間,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