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964號
抗 告 人 三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肇文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淑怡律師
黃豐緒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臺灣世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再審之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再字第
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之全部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
期間內,不附理由向命令之法院提出
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
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
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516條第1項、第5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查原法院依
相對人臺灣世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
聲請,對抗
告人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民國103年7月16日寄存於抗告
人
法定代理人吳肇文戶籍地臺北市○○路○○○巷○號4樓所屬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吳肇文於同年7
月23日至該派出所領取
上開訴訟文書,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向該
派出所查詢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該所受理司法文書寄存送達
登記簿影本
可按,該支付命令於吳肇文領取之日發生送達於抗
告人之效力,其合法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應自其
翌日起算,至
同年8月12日屆滿而確定。對該支付命令之30日再審不變期間
自其確定翌日起算,至同年9月11日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同
年9月16日始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
起訴狀上收
狀戳章
足憑。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法
定不變期間,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而
予以駁回,於法
自無不合
。抗告意旨認送達支付命令應於寄存後10日起算,而主張其提
起再審之訴未逾不變期間,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