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975號
抗 告 人 潘美雲
潘林盆
潘淑珍
共同
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
相 對 人 連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燈城
代 理 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 年度全更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
聲請意旨
略以:伊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
○段○○○ ○○○○○○ ○○○○○○○○號等55筆土地(下稱
系爭121
等地號土地),無
適宜道路對外通行,僅能靠同段123 、12
4 地號土地通行使用,而系爭123 、124 地號土地已舖設柏
油路面,屬宜蘭市○市○○道路用地,並編為宜蘭市○○路
○ 段○○○ 巷,自屬適合通行使用,其中123 地號土地為伊之
法定代理人林燈城所有,通行上無問題,124 地號土地則為
抗告人所共有。伊於民國102 年5 月13日領得建造執照,在
系爭121 等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並均已預售完畢,
詎相對
人於伊開始施工後,故意在施工之出入口放置紐澤西護欄,
阻擋伊工程車之出入,復在工地路口堆置水泥、沙子、空心
磚等物,並興建花台,阻止伊施工及人車通行,另伊須利用
系爭124 地號土地埋設電力、自來水、電信、污水等管線,
則倘未於近期排除此侵害,將致伊無法如期取得使用執照、
順利交屋,勢必造成客戶解約及賠償高額
違約金,為防止發
生前述重大損害或相類情形,自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聲明願供
擔保為
本件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聲請。原裁定命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38萬元為抗
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系爭124 地號土地如原裁定附圖
(下稱附圖)編號( A') [ 原裁定誤載為編號( A )] 所示
,面積310.08平方公尺之土地,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禁
止、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相對人為通行及其上下
設置自來水管、瓦斯管、電線、電信或其他管線設施,並應
將其阻礙通行之如附圖( B)至( Q)所示,面積94.86 平方公
尺之花台,及其他
地上物(不含椰子樹)移去或拆除,並不
得再為設置花台等障礙物及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另駁
回相對人其餘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相對人提出之宜蘭縣政府會勘紀錄結論,
系爭124 地號並無不能通行情事,原裁定命抗告人不得為妨
礙人車通行之行為,已逾越
假處分之目的及定暫時狀態必要
;另系爭124 地號土地已符合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所定之現有巷道,如就土地之通行使用有爭執,應為公法
之爭議,
非私法程序所得救濟,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爰求予廢棄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
,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或發回原法院審理等語。
三、
按於爭執之
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
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
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
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至
所稱法律關係,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無論其本案請求
為
給付之訴、
確認之訴或
形成之訴,均有其適用。
申言之,
假處分之目的係為保全
強制執行,或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
時之狀態,
苟合於前開條件,並經
債權人主張及釋明有假處
分之原因存在,或有定暫時狀態之利益,法院即得為假處分
之裁定,
債權人亦得提供擔保以代此項釋明之不足,聲請准
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
否正當,則非屬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第266 號裁定
參照)。
四、
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所有系爭121 等地號土地已向宜蘭縣政府取得
建造執照施工中,前開土地唯一聯外通行之道路,為抗告人
所共有系爭124 地號土地,現為宜蘭市○○路○ 段○○ ○巷,
屬計畫道路,通行至宜蘭市○○路,相對人對系爭124 地號
土地有通行及利用該土地設置管線之必要
等情,
業據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空照圖、宜蘭市都市計畫土地使
用分區證明、宜蘭縣政府建造執照、照片及水電管線擬配置
圖等為證(本院卷第80至167 頁、原法院全更字卷第7 頁)
,且相對人已依
民法第787 條、第786 條等規定對抗告人提
起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訴訟,經原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2號
判決後,由
兩造提起
上訴中(本院卷第26頁至33頁、第54頁
背面),
堪認相對人已釋明兩造間假處分請求所涉本案訴訟
之法律關係。
㈡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在其工地路口堆置水泥、沙子、空心磚
等物,並興建如附圖( B)至( Q)所示之花台,阻止其施工及
人車通行,倘未於近期排除此侵害,將致相對人無法順利交
屋等情,除提出預售屋
買賣契約書、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6
8 至189 頁),並經原法院
勘驗現場及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
事務所鑑定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及
土地複丈成果圖
可參(原法院全字卷第194 至197 頁、第200 至202 頁、第
211 至212 頁),抗告人對於系爭124 地號土地上確設有
上
開阻礙相對人施工及人車通行之花台與紐澤西護欄等物並不
爭執,
惟於本院陳稱不是抗告人設置,是其他人設置,但相
對人要求排除抗告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54頁背面),亦
已足使法院就相對人主張其通行系爭124 地號土地受阻,為
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
必要,得到大致為正當之
心證,而認相對人就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原因,已為相當釋明;縱認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
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
準
用第533 條再準用第526 條規定,已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要件。
㈢抗告人雖以依103 年7 月21日宜蘭縣政府建設處城鄉計劃科
、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等會勘
記錄結論第1 項已載明:「
經現勘後,該系爭土地目前可供民眾通行,其障礙物部分與
現況道路並無阻礙通行。」(本院前審卷第47頁),故無礙
相對人之通行
云云,然參以上開記錄結論第2 項另載:「其
系爭土地上農作物與其他附屬設施係屬私權與本所
無涉,請
連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逕與地主協調。」等語,及現場照片
(原審卷第171 頁至第179 頁)所示,該會勘記錄結論第1
項
所載之通行係指其他人之通行,然附圖所示花台、紐澤西
護欄等障礙物確已影響相對人施工人車之進出,且阻礙日後
房屋買受人車輛之進出,抗告人上開
抗辯即非可採。
㈣抗告人另以原裁定准予對於「如附圖編號( A') 所示,面積
310.08平方公尺之土地,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禁止、妨礙
人車通行之行為」部分,亦已逾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目的及
所需程度云云。惟相對人之通行既已因附圖所示花台、紐澤
西護欄等障礙物而受影響,縱日後該部分移除,仍需經由如
附圖編號( A') 所示寬4 公尺之土地通行之必要,原裁定上
開裁定並未逾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目的及所需程度。
㈤又抗告人抗辯系爭124 地號土地為宜蘭市○市○○道路用地
,現由宜蘭縣宜蘭市公所維護管理,該土地之使用為公法上
權利,非私法程序所得救濟等語,惟系爭124 地號土地現仍
屬相對人所有,尚未經徵收為既成道路,且相對人既係依民
法第787 條、第786 條規定為其本案之
請求權依據,則相對
人能否通行系爭124 地號土地或鋪設管線設施等仍屬私權之
爭執,尚待民事法院就其權利義務
予以認定,依上開說明,
並非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所應審究,亦非屬行政訴訟程序之
範疇,故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為不當,
尚非可取。
㈥從而,原法院以相對人業已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
及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由,裁定准予相
對人供擔保後,抗告人應容許相對人通行系爭124 地號土地
,及應將妨礙通行之地上物拆除,並不得再為設置障礙物或
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