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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抗字第 19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975號 抗 告 人 潘美雲       潘林盆       潘淑珍 共同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相 對 人 連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燈城 代 理 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 年度全更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 ○段○○○ ○○○○○○ ○○○○○○○○號等55筆土地(下稱系爭121 等地號土地),無適宜道路對外通行,僅能靠同段123 、12 4 地號土地通行使用,而系爭123 、124 地號土地已舖設柏 油路面,屬宜蘭市○市○○道路用地,並編為宜蘭市○○路 ○ 段○○○ 巷,自屬適合通行使用,其中123 地號土地為伊之 法定代理人林燈城所有,通行上無問題,124 地號土地則為 抗告人所共有。伊於民國102 年5 月13日領得建造執照,在 系爭121 等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並均已預售完畢,詎相對 人於伊開始施工後,故意在施工之出入口放置紐澤西護欄, 阻擋伊工程車之出入,復在工地路口堆置水泥、沙子、空心 磚等物,並興建花台,阻止伊施工及人車通行,另伊須利用 系爭124 地號土地埋設電力、自來水、電信、污水等管線, 則倘未於近期排除此侵害,將致伊無法如期取得使用執照、 順利交屋,勢必造成客戶解約及賠償高額違約金,為防止發 生前述重大損害或相類情形,自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聲明願供擔保為本件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聲請。原裁定命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38萬元為抗 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系爭124 地號土地如原裁定附圖 (下稱附圖)編號( A') [ 原裁定誤載為編號( A )] 所示 ,面積310.08平方公尺之土地,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禁 止、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相對人為通行及其上下 設置自來水管、瓦斯管、電線、電信或其他管線設施,並應 將其阻礙通行之如附圖( B)至( Q)所示,面積94.86 平方公 尺之花台,及其他地上物(不含椰子樹)移去或拆除,並不 得再為設置花台等障礙物及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另駁 回相對人其餘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相對人提出之宜蘭縣政府會勘紀錄結論, 系爭124 地號並無不能通行情事,原裁定命抗告人不得為妨 礙人車通行之行為,已逾越假處分之目的及定暫時狀態必要 ;另系爭124 地號土地已符合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所定之現有巷道,如就土地之通行使用有爭執,應為公法 之爭議,非私法程序所得救濟,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爰求予廢棄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 ,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或發回原法院審理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至 所稱法律關係,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無論其本案請求 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均有其適用。申言之, 假處分之目的係為保全強制執行,或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 時之狀態,苟合於前開條件,並經債權人主張及釋明有假處 分之原因存在,或有定暫時狀態之利益,法院即得為假處分 之裁定,債權人亦得提供擔保以代此項釋明之不足,聲請准 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 否正當,則非屬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第266 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所有系爭121 等地號土地已向宜蘭縣政府取得 建造執照施工中,前開土地唯一聯外通行之道路,為抗告人 所共有系爭124 地號土地,現為宜蘭市○○路○ 段○○ ○巷, 屬計畫道路,通行至宜蘭市○○路,相對人對系爭124 地號 土地有通行及利用該土地設置管線之必要等情,業據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空照圖、宜蘭市都市計畫土地使 用分區證明、宜蘭縣政府建造執照、照片及水電管線擬配置 圖等為證(本院卷第80至167 頁、原法院全更字卷第7 頁) ,且相對人已依民法第787 條、第786 條等規定對抗告人提 起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訴訟,經原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2號 判決後,由兩造提起上訴中(本院卷第26頁至33頁、第54頁 背面),堪認相對人已釋明兩造間假處分請求所涉本案訴訟 之法律關係。 ㈡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在其工地路口堆置水泥、沙子、空心磚 等物,並興建如附圖( B)至( Q)所示之花台,阻止其施工及 人車通行,倘未於近期排除此侵害,將致相對人無法順利交 屋等情,除提出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6 8 至189 頁),並經原法院勘驗現場及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 事務所鑑定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 可參(原法院全字卷第194 至197 頁、第200 至202 頁、第 211 至212 頁),抗告人對於系爭124 地號土地上確設有上 開阻礙相對人施工及人車通行之花台與紐澤西護欄等物並不 爭執,惟於本院陳稱不是抗告人設置,是其他人設置,但相 對人要求排除抗告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54頁背面),亦 已足使法院就相對人主張其通行系爭124 地號土地受阻,為 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 必要,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而認相對人就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原因,已為相當釋明;縱認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 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 準 用第533 條再準用第526 條規定,已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要件。 ㈢抗告人雖以依103 年7 月21日宜蘭縣政府建設處城鄉計劃科 、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等會勘記錄結論第1 項已載明:「 經現勘後,該系爭土地目前可供民眾通行,其障礙物部分與 現況道路並無阻礙通行。」(本院前審卷第47頁),故無礙 相對人之通行云云,然參以上開記錄結論第2 項另載:「其 系爭土地上農作物與其他附屬設施係屬私權與本所無涉,請 連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逕與地主協調。」等語,及現場照片 (原審卷第171 頁至第179 頁)所示,該會勘記錄結論第1 項所載之通行係指其他人之通行,然附圖所示花台、紐澤西 護欄等障礙物確已影響相對人施工人車之進出,且阻礙日後 房屋買受人車輛之進出,抗告人上開抗辯即非可採。 ㈣抗告人另以原裁定准予對於「如附圖編號( A') 所示,面積 310.08平方公尺之土地,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禁止、妨礙 人車通行之行為」部分,亦已逾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目的及 所需程度云云。惟相對人之通行既已因附圖所示花台、紐澤 西護欄等障礙物而受影響,縱日後該部分移除,仍需經由如 附圖編號( A') 所示寬4 公尺之土地通行之必要,原裁定上 開裁定並未逾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目的及所需程度。 ㈤又抗告人抗辯系爭124 地號土地為宜蘭市○市○○道路用地 ,現由宜蘭縣宜蘭市公所維護管理,該土地之使用為公法上 權利,非私法程序所得救濟等語,惟系爭124 地號土地現仍 屬相對人所有,尚未經徵收為既成道路,且相對人既係依民 法第787 條、第786 條規定為其本案之請求權依據,則相對 人能否通行系爭124 地號土地或鋪設管線設施等仍屬私權之 爭執,尚待民事法院就其權利義務予以認定,依上開說明, 並非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所應審究,亦非屬行政訴訟程序之 範疇,故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為不當,尚非可取。 ㈥從而,原法院以相對人業已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 及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由,裁定准予相 對人供擔保後,抗告人應容許相對人通行系爭124 地號土地 ,及應將妨礙通行之地上物拆除,並不得再為設置障礙物或 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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