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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抗字第 19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986號 抗 告 人 賴俊凱       王碧忠       徐青立       陳金柱       黃麗玉       林欣錦       胡麗娜       陳素蘭       郭毓倫       羅家鳳       孫復芳       莊雪玉       王兢婕       黃麗卿       林育德       陳洛喬       詹惠娟       陳秀榮       廖慶學       林淑容       范雅琪       蕭秋安       育成環保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胡培蘭 抗 告 人 環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家鳳 共同代理人 陳君瑋律師       姚孟岑律師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獅子林新光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間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全字第4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 抗告人於提供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八0九號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 回起訴等事由確定終結前,禁止相對人就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地號土地上一八五三、三九一八至三九四一建號 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號九樓之五、九樓之七至九樓 之三十(附圖所示九樓C區)為暫停供電之行為。 其餘抗告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駁回抗告部分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此規定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準用之,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復有 明定。因此,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須釋明於爭執之法 律關係有㈠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而有必要;或㈡避免急迫 之危險而有必要;或㈢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等之情形。另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對當事人 權益影響甚鉅,故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須是防止損害或避免 急迫危險之發生所必要的方法,如非即時定暫時狀態其損害 就無法彌補,始得為之。至所謂「有必要」,則應依利益衡 量原則,就債權人因未假處分就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前所生損 害,與債務人因假處分所生損害衡量比較以為決定。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號之獅子林新光商業大樓(下稱系爭大 樓),其中9樓全區原規劃為商場使用,於民國94年間,9樓 C區所有權人即案外人周明健將之重新裝潢,除停止中央空 調設備之供應外,並隔間成套房共25戶先後出售抗告人。惟 抗告人向周明健或其後手購買時,均未被告知9樓C區管理費 用之計算方式,除須負擔個別用電外,尚應依套房坪數分擔 中央冷氣空調設備之用電費用,且97年4月間訂立系爭大樓 公寓大廈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時,僅於第66條概括約 定電費分攤計算標準,並未將「9樓C區原規劃為商場,嗣雖 變更為套房,其應分擔之公共電費,仍應以商場之計算方式 為之」明載於系爭規約中,則抗告人既不知且非可得知公共 電費分擔內容,當不受系爭規約及切結書之拘束,自不同意 依上開分擔方式繳付全樓公共用電,況系爭大樓5至8樓原規 劃作套房使用,即無庸分擔電扶梯、觀光電梯、走廊、緊急 格子樓之照明等公共用電,則9樓C區卻要依上開分擔方式繳 付全樓公共用電,顯不合理。 ㈡相對人於103年6月30日張貼公告,以9樓C區自102年11月至 103年5月止,共欠水電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9萬6,337元 ,得依系爭規約第73條第4款約定強制暫停供電。嗣於103年 12月17日復張貼公告,以9樓C區自102年11月至103年11月止 ,共欠水電管理費35萬6,000餘元,要求抗告人儘速繳清, 否則將於近期對之暫停供電。有關中央空調設備電費部分, 確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之適用,而系爭規約內容 不得逾越法令,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既未賦予管理委 員會有禁止住戶行使所有權之權利,僅規定得催繳或訴請法 院命其繳納,相對人自不得以系爭規約第73條第4款約定為 據強制對9樓C區暫停供電。是抗告人訴請法院變更系爭規約 關於9樓C區公共用電分攤計算標準之判決確定前,相對人違 法斷電行為,恐將造成抗告人日常生活不便,損及住家電器 用品,且有危害抗告人人身安全、居住自由而難以回復,甚 至對抗告人未來轉手之房價造成不可逆之跌價,相較於相對 人之損害,僅為代墊付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費損害 ,抗告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可得避免之損害,顯大於相對 人可能蒙受之不利益,為此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聲請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命相對人㈠禁止相對人就坐 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853、3918至3941即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號9樓之5、9樓之7至9樓之30 (附圖所示9樓C區)為暫停供電之行為。㈡命相對人於本案 判決確定前,不得向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1853、3918至394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 ○○號9樓之5、9樓之7至9樓之30(附圖所示9樓C區),為收 取中央冷氣空調設備電費之行為等語。 三、抗告人主張其等購買已作套房使用之9樓C區,均未被告知9 樓C區管理費用之計算方式,除須負擔個別用電外,尚應依 套房坪數分擔中央冷氣空調設備之用電費,且系爭規約中亦 未載明9樓C區原規劃為商場,嗣雖變更為套房,應分擔之公 共電費,仍應以商場之計算方式為之,及9樓C區已停止中央 空調設備之供應,相對人自不應要求抗告人分擔全樓公共用 電之費用等語,業據其等提出系爭規約、建物登記謄本、系 爭大樓103年7、8月水電費及服務費用分攤明細表、系爭大 樓103年7、8月份電費度數分攤表、102年4月至103年8月西 寧電費使用表(原法院卷第15至67頁)等件為證,堪認抗告 人就9樓C區公共用電之電費分攤計費標準,有爭執之法律關 係存在,已為釋明。 四、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強制暫停供電行為,涉及民生基本需求之 供給,將造成抗告人住家冰箱內之食物腐敗無法食用,且損 害抗告人住家內電器用品,甚至對抗告人未來轉手之房價造 成不可逆之跌價,此外,因抗告人無力支付旅館費僅能居住 原處,其中老弱殘孺於斷電後恐因光線不足發生跌傷致有嚴 重結果,足見相對人之行為亦使抗告人之生命安全受有重大 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等語,但為相對人所否認,經查: ㈠抗告人就相對人將強制暫停供電,業據其提出系爭規約、相 對人簡便行文表以為釋明。系爭規約第73條第4款規定「各 營業單位(住戶)拒不繳納應分攤之水電等管理費用時,管 理委員會得強制暫停供電,俟其繳清積欠之費用後始恢復正 常供電」(原法院卷第28頁),相對人103年6月30日獅管( 商)字第六三0號、103年12月17日獅管字第一二一七號簡 便行文表即表明因9樓C區積欠水電管理費,將依據系爭規約 第73條第4款對該區住戶暫停供電(原法院卷第68頁、本院 第41頁),堪認相對人因抗告人未繳納應分攤之公共電費, 將對抗告人暫停供電。電力為民生基本需求,一旦停止供電 ,室內失卻照明,電器設施均無法使用,勢將嚴重影響抗告 人適當生活環境之基本需求。 ㈡雖相對人辯稱系爭大樓本身設計即提供商業經營使用,於興 建之初,即採用中央空調系統,將大型冷氣機主機置放於地 下室,冷氣水塔置放於大樓屋頂,有關中央空調設備電費部 分係由相對人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購電,分配於各戶使 用,每月電費支出約200萬元上下,再由伊依各戶坪數計算 應分攤之數額。因全大樓用電僅二個電表,故此部分電費之 支出並非屬公共設施之用電而是屬大樓住戶私人用電之範疇 ,屬私人用電代收代付性質,由伊先繳納予臺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若用戶拒絕繳納電費,差額均由伊代墊。系爭大樓 9樓C區原設計為商場使用,周明健將之變更為小套房時,曾 書立切結書承諾於未來將產權出售或出租予第三人時,應於 契約中將系爭大樓收取水電、管理費之辦法與分擔明細清楚 列明,顯見抗告人明知相關電費負擔之內容而仍願買受。詎 抗告人拒絕繳納電費,迄今積欠之電費超過40餘萬元,均由 相對人墊付,甚而伊須挪用員工薪資代墊,已造成財務嚴重 負擔,甚而可能影響並排擠其他公共事務應支出之費用,故 暫停供電為不得已之辦法等語,並提出電費通知單、切結書 等件影本為證(原法院卷第78至82頁)。惟果如相對人所稱 因代墊抗告人應分攤之公共電費而造成其資金運用之困難, 相對人亦得循法律程序,請求抗告人返還代墊之電費,則衡 量相對人暫停供電致抗告人適當生活環境基本需求受影響之 損害,及相對人因代墊電費所致暫時資金運用之困難,抗告 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防免之損害,顯大於相對人因此所 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堪認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有保全之必要 性。 ㈢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 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始為相當,固屬法院依職權 所得裁量之範圍。然此項擔保,係供賠償債務人所受之損害 ,故法院定其擔保額時,自應以債務人所受之損害為衡量標 準。查抗告人自102年11月至103年11月已由相對人代墊水電 管理費35萬6,000元,此有相對人103年12月17日簡便行文表 可稽(本院卷第41頁)。而抗告人已於102年12月3日以相對 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規約第73條第4項約定無效, 及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關於系爭規約第66條第1項冷氣及電 梯公共用電費用部分債權不存在,由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 09號審理中,有原法院104年3月31日北院木民立104年度訴8 09字第0000000000號函、起訴狀影本可稽(本院卷第44、53 至98頁)。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之規定,民事第1、2、3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 、1年,共計4年4月,堪認係相對人因兩造間因9樓C區公共 用電之電費分攤計費之爭執,可能須代墊電費之時間,其所 受損害為因代墊電費所生利息之損失。次依抗告人所提西寧 電費使用表所示,9樓C區102年4月公共用電電費為4萬0,534 元、102年5月為4萬6,430元、102年6月為5萬1,359元、102 年7月為5萬1,307元、102年8月為5萬7,697元、102年9月為5 萬4,057元、102年10月為4萬9,903元、102年11月為4萬5,43 8元、102年12月為4萬0,508元、103年1月為3萬8,579元、10 3年2月為3萬1,300元、103年3月為4萬1,307元、103年4月為 4萬5,607元、103年5月為4萬6,646元、103年6月為5萬7,215 元、103年7月為4萬8,922元、103年8月為5萬4,990元(原法 院卷第60至67頁、本院卷第88至96頁),每月代墊電費約為 4萬7,165元(40534+46430+51359+51307+57697+54057+4990 3+45438+40508+38579+31300+41307+45607+46646+57215+48 922+54990=801799,801799÷17=47165,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在抗告人所提訴訟確 定前,就已代墊35萬6,000元所受利息損失為7萬7,133元( 000000×5%×4+(000000×5%÷12×4)=77133),自103 年12月起4年4月,共52個月期間,每月代墊4萬7,165元所受 利息損失為27萬0,806元(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代墊利息之損害約為34萬7, 939元,爰命抗告人以35萬元供擔保後,准為如主文所示內 容之處分。 五、至抗告人求為命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亦不得向坐落臺 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853、3918至3941建號即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號9樓之5、9樓之7至9樓之30 (附圖所示9樓C區),為收取中央冷氣空調設備電費之行為 一節。查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應分攤之公共用電電費,如 抗告人仍拒絕給付,相對人須循法律程序取得執行名義後, 始得對之強制執行,相對人僅對抗告人為請求給付代墊電費 之行為,尚難認對抗告人有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抗 告人就相對人不得為收取公共電費之必要性,仍未盡釋明之 責,其主張禁止相對人於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09號判決確 定前收取9樓C區公共電費等語,洵屬無據。 六、末原裁定聲請人欄雖列二位「羅家鳳」,惟依抗告人主張羅 家鳳因同時為建物門牌臺北市○○○路○○號9樓之15及9樓之 26所有權人,雖同時羅列二位「羅家鳳」,實屬同一人(本 院卷第102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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