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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抗字第 20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020號 抗 告 人 鉌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為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正揚機電消防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 2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 )102年11月9日邀同伊為其向第三人偉創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偉創公司)承攬桃園縣○○鄉○○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中 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連帶保證人,並將該工程交由 伊承攬。自締約起至103年6月止,伊已應相對人之請求,代 為墊付工程款達新臺幣(下同)295萬6,930元,惟相對人僅 先後返還109萬5,000元,尚積欠186萬1,930元,伊多次催討 ,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經伊起訴請求給付代墊工程款,亦未 獲給付。相對人本身並無任何資產及技術,僅能依靠其他廠 商之資力及人力支援,現亦僅有依系爭工程施工進度得對偉 創公司請求之工程款債權,能否如期完工顯有疑慮,日後勢 必在財力負擔之壓力下而積欠債務,或將上開工程款債權轉 讓他人,為免伊之債權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願供擔保,請准將相對人之財產在186萬1,930元範圍內予 以假扣押。詎原法院竟依相對人申報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認相對人營運仍屬正常,疏未審酌相對人無任何器 具設備及聘僱人員之薪資支出、亦無登記資本額500萬元之 利息收入,難謂無隱匿財產之意圖,即駁回伊之聲請,顯有 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 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 、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 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 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參照)。又釋明事實上之主 張者,除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外,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284條前段規定,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且所稱釋明者,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固無須讓法院達於 確信之程度,只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 大概如此為已足(與證據云者,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 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在構 成法院之心證程度未盡相同,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而係分 量上之差異),惟必以可使法院信其「大致為正當」之心證 為真實者,始得稱之,否則,亦難謂其就事實上之主張已為 相當之釋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7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上開返還代墊工程款請求權,已提 出工程承攬契約書、存摺節本、應收帳款明細及開庭通知書 為證(見原審卷第5-10頁、第12-14頁),堪認抗告人就本 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至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固主張相對人為從事工程之 業者,自設立起營業8年後,卻無任何器具設備及聘僱人員 之薪資支出,又無公司設立時500萬元資本額之利息收入, 難謂無隱匿財產之意圖云云,並以相對人102年7-8月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1頁)。惟依加值型 與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營業人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 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 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 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 據一併申報。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依第7條規定適用零 稅率者,得申請以每月為一期,於次月15日前依前項規定向 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但同一年 度內不得變更」,及第14條、第15條規定:「營業人銷售貨 物或勞務,除本章第二節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分別 按第7條或第10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尾數不滿通用貨幣1 元者,按4捨5入計算。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 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 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 因銷貨退回或折讓而退還買受人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銷貨 退回或折讓之當期銷項稅額中扣減之。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 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進 項稅額中扣減之。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 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可知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乃營業人每二月依法申報其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銷項稅額 與進項稅額之文書。故抗告人所提102年7-8月之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充其量僅能證明相對人於102年7-8月貨物 或勞務之銷售情形,尚難據以推論相對人已無任何器具設備 及聘僱人員之薪資支出,亦難認定相對人設立時之資本額已 不復存在而有隱匿財產之意圖等情事。又抗告人請求假扣押 之金額186萬1,930元,相對人之總資本額為500萬元,此迭 經抗告人陳明(見原審卷第3頁背面、本院卷第6頁),就形 式上而言,相對人之資本額既高於抗告人所請求之代墊款債 權,顯非有不足以清償抗告人代墊款債權之情事,復難逕認 相對人既存財產與抗告人請求之債權相差懸殊。此外,抗告 人未再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自不能徒憑抗告人所稱 相對人以往僅屬小規模經營而系爭工程動輒數百萬元,即遽 謂相對人有瀕臨為無資力、與相對人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狀。是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 就假扣押原因仍未有所釋明。 四、綜上,抗告人雖已就假扣押請求予以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 因則未予釋明,則其縱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 欠缺,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是其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 自屬不能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無違誤,抗告 人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杉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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