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抗字第 20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028號 抗 告 人 三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肇文 代 理 人 林辰彥律師 複代 理人 黃淑怡律師       黃豐緒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世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店事聲字第1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16日向臺北市 ○○○路0段000號9樓之1送達103年度司促字第12361號支付命 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係由在同址營業之第三人奧斯卡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斯卡公司)收受,奧斯卡公司未轉交 抗告人,自不生送達抗告人之效力;原法院於103年7月16日向 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吳肇文之戶籍地臺北市○○路○○巷○號4樓 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並寄存以代送達,但吳肇文並未居住該址 ,故寄存送達於法不合,不生送達抗告人之效力等語。 按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 之代表人準用之;第127條第1項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 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是對於抗告人為送達者, 應向其法定代理人吳肇文為之。 按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 晤處所行之;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及第138條第1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 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 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是送達之處所非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即非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所 指應為送達之處所,固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 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 但書規定,送達人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既得於會晤處所 交付文書予應受送達人以為送達,則應受送達人如知悉寄存之 事實,自行前往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領取文書,應認 為自其領取時起,發生送達之效力(上開判例之理由欄,敘明 抗告人已遷居,寄存送達不合法,但嗣後抗告人由警員受該裁 定正本之送達等語,亦採同一見解)。查原法院於103年6月16 日向抗告人營業所臺北市○○○路○段○○○號9樓之1送達系爭支 付命令,該送達證書所蓋收受人印文為奧斯卡公司及第三人三 曜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原法院於103年7月16日向抗告人 之法定代理人吳肇文之戶籍地臺北市○○路○○巷○號4樓送達系 爭支付命令,並寄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 所以代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可稽(系爭支付命令卷第10、20頁 )。抗告人主張上開送達均不合法等語,即令可採,惟本院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詢送達結果,該局以103年12月 29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表示吳肇文於103年7 月23日至和平東路派出所領取上開訴訟文書,並提出寄存送達 登記簿為憑(本院卷第41、42頁),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 予信實,揆之前開說明,應認為於103年7月23日發生送達系爭 支付命令予抗告人之效力。 按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 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查原法 院於103年7月23日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予抗告人,抗告人迄103 年9月3日始提出異議(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25頁),已逾20日 之不變期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促字第12361號裁 定(實為處分)駁回其異議,自無不合。抗告人對於上開裁定 聲明異議,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 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則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 告,聲明廢棄,應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