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028號
抗 告 人 三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肇文
代 理 人 林辰彥
律師
複代 理人 黃淑怡律師
黃豐緒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臺灣世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
支付命令
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店事聲字第1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意旨
略以: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16日向臺北市
○○○路0段000號9樓之1送達103年度司促字第12361號支付命
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係由在同址營業之
第三人奧斯卡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斯卡公司)收受,奧斯卡公司未轉交
抗告人,自不生送達抗告人之效力;原法院於103年7月16日向
抗告人之
法定代理人吳肇文之戶籍地臺北市○○路○○巷○號4樓
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並寄存以代送達,但吳肇文並未居住該址
,故寄存送達
於法不合,不生送達抗告人之效力等語。
按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
之代表人
準用之;第127條第1項規定,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送
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是對於抗告人為送達者,
應向其法定代理人吳肇文為之。
按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
晤處所行之;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或
受僱人,及第138條第1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
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
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是送達之處所
非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即非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所
指應為送達之處所,固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
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
參照)。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
但書規定,送達人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既得於會晤處所
交付文書予應受送達人以為送達,則應受送達人如知悉寄存之
事實,自行前往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領取文書,應認
為自其領取時起,發生送達之效力(
上開判例之理由欄,敘明
抗告人已遷居,寄存送達不合法,但
嗣後抗告人由警員受該裁
定
正本之送達等語,亦採同一見解)。查原法院於103年6月16
日向抗告人營業所臺北市○○○路○段○○○號9樓之1送達系爭支
付命令,該送達證書所蓋收受人印文為奧斯卡公司及第三人三
曜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原法院於103年7月16日向抗告人
之法定代理人吳肇文之戶籍地臺北市○○路○○巷○號4樓送達系
爭支付命令,並寄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
所以代送達,此有送達證書
可稽(系爭支付命令卷第10、20頁
)。抗告人主張上開送達均不合法等語,即令可採,惟本院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詢送達結果,該局以103年12月
29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表示吳肇文於103年7
月23日至和平東路派出所領取上開訴訟文書,並提出寄存送達
登記簿為憑(本院卷第41、42頁),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執,
堪
予信實,揆之前開說明,應認為於103年7月23日發生送達系爭
支付命令予抗告人之效力。
按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
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
日之
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查原法
院於103年7月23日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予抗告人,抗告人
迄103
年9月3日始提出異議(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25頁),已逾20日
之不變期間,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促字第12361號裁
定(實為處分)駁回其異議,
自無不合。抗告人對於上開裁定
聲明異議,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
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則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
告,聲明廢棄,應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