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044號
抗 告 人 易利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
(原名富春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貴蘭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杰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因
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
度全字第4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
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
略以:伊於民國103年3
月17日與相對人簽訂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
提供車隊管理及司機,配合相對人之行銷活動,相對人則提
供App平台及客戶服務,合作
期間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8年3
月31日止,且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第1項約定,相對人不得以
Easy Taxi App平台自行成立車隊或與其他車隊、業者及個
人簽訂相同(似)之合作協議。
惟交通部於103年7月30日頒
佈施行「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下稱系爭
核准經營辦法),依該辦法,伊須於104年1月31日前提出Ap
p叫車系統註冊文件或帳號證明及其企業識別圖例等相關文
件(下稱系爭文件),向交通部申請並取得經營核准,否則
自104年2月1日起即無法營運,伊
乃陸續於103年8月29日、9
月23日、10月8日催請相對人提出系爭文件,惟相對人
迄今
仍拒不提供,且曾聽聞其有自行設立計程車客運服務公司或
與其他公司或個人簽訂類似協議,及屢有各項優惠措施及活
動,卻未依約與伊商議,給予伊優先實施權利等違反系爭協
議書行為,
嗣無預警通知所有服務據點取消,並於103年12
月4日以臺北正義郵局000294號
存證信函,擅自向伊表示自1
03年12月10日凌晨零時起,終止系爭協議書
暨現在與將來之
一切合作關係,違反系爭協議書,相對人毀諾之意明顯,甚
者,司機於103年12月31日收到相對人簡訊,抗告人始知相
對人無預警停止營業,其登記之營業地址已人去樓空,相對
人對外公開之資訊只有關於伊部分是正確的,其餘皆無人服
務,現在系統依然可使用,但若發生意外只伊可連繫,將責
任轉嫁給伊,造成伊極大之損失及困擾,更彰
顯有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必要,且若准許
本件聲請,伊之損害及相對人之利
益將會在控制範圍內,否則相對人一旦將系爭文件提供
第三
人或自行成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將使伊無法營業,且使相
對人因違約而獲利,與公平正義有違,相對人亦違反
誠信原
則。原法院以伊未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及本件
定暫時狀態之內容與請求相對人提供系爭文件,無直接關連
性,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求予廢
棄原裁定,並准予禁止相對人將其擁有之Easy Taxi Taiwan
或Easy Taxi App網路平台(含審查許可文件、企業識別圖
例)於108年3月31日前交付第三人或與第三人在臺灣地區(
含金門、馬祖、澎湖)簽訂合作經營協議,並不得自行成立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
二、
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為
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係就爭執之
法律關係,為防止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於必要時所為,係屬衡平救濟
手段之保全方法;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均屬不
確定的法律概念,故於保全必要性之判斷,自應於具體個案
中經由利益衡量之觀點,綜合比較
當事人、
利害關係人利益
保護之重要性、
本案勝訴之可能、有無不可回復之損害及法
秩序之安定和平之公益等,
予以綜合衡量判斷。是若該爭執
之
法律關係並無急迫性及欠缺為該處分之必要性時,不論就
其請求及原因之釋明是否已足,殊無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48號
裁判要旨參照)。
三、
經查:
㈠抗告人有無釋明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
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提供車隊
管理及司機,配合相對人之行銷活動,相對人則提供App平
台及客戶服務,合作期間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
止,且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第1項約定,相對人不得以Easy
Taxi App平台自行成立車隊或與其他車隊、業者及個人簽訂
相同(似)之合作協議,惟依交通部於103年7月30日頒佈施
行之系爭核准經營辦法,伊須於104年1月31日前提出系爭文
件,向交通部申請並取得經營核准,否則自104年2月1日起
即無法營運,伊乃陸續於103年8月29日、9月23日、10月8日
催請相對人提出系爭文件,惟相對人迄今仍拒不提供
等情,
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核准經營辦法、前開催告函及中華
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分別見原法院卷第4至25、60
至63頁),而相對人則於原法院提出其於103年10月8日回覆
抗告人之函文(見原法院卷第54至58頁),其內容在說明因
系爭協議書簽訂後,系爭核准經營辦法才頒佈施行,所造成
之衝擊,刻由總部進行內部檢討中,且系爭協議書有諸多窒
礙難行之處,請求另締結補充協議等語,並於原法院爭執向
交通部申請經營許可究應由抗告人或相對人為之,尚待另行
協議(見原法院卷第65頁),可見
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之履行
,確實有爭議,是
堪認抗告人已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爭執法律關係存在。
㈡抗告人有無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之保全之必要?
查抗告人主張其聽聞相對人有自行設立計程車客運服務公司
或與其他公司或個人簽訂類似協議之情,為相對人所否認(
見原法院卷第33、52頁),且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
釋明。抗告人雖提出Easy Taxi司機版推撥訊息、Easy Taxi
臉書專頁、壹電視報導畫面、LINE對話
記錄截圖(分別見原
法院卷第40至44、59頁),以證明相對人屢有各項優惠措施
及活動,卻未依約與抗告人商議,給予抗告人優先實施權利
,以及對於司機請求查詢活動獎金予以推託等情,然縱使為
真實,亦係屬兩造間關於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技術性、細節性
爭執,與本件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應無直接關聯
性,至於前開臉書專頁上
所載「異業合作」、「合作夥伴」
等,均係指為推廣及行銷Easy Taxi APP服務,
業據相對人
陳明在卷(見原法院卷第66頁)。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違約
擅自終止系爭協議書,且無預警通知所有服務據點取消及停
止營業等情,並提出Easy Taxi司機版推撥訊息、相對人終
止系爭協議書之存證信函、相對人已搬離登記及營業地址之
照片為證(分別見原法院卷第39頁、本院卷第13至20、34至
37頁),惟
上開證據僅能釋明相對人已停止營業之事實,與
抗告人
所稱相對人欲自行設立計程車客運服務公司或與其他
公司或個人簽訂類似協議者,分屬二回事,且相對人暨已停
止營業,更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急迫性。故抗告人以上顯
非
就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
之情形亦即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而為釋明。
㈢此外,抗告人就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損
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原因,並未再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從而,
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