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09號
抗 告 人 立都鷹架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家榮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
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所為裁定撤銷。
理 由
一、
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
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
賠償(給付工程款)事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
建字第217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抗告
人逾期未補正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有送達
證書、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本院裁判費或訴
狀查詢表、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
16-21頁)為由,而於民國103年2 月21日裁定
駁回其抗告(
下稱本院裁定,見本院卷第22頁),固
非無據。
惟抗告人以
國內快遞郵寄書狀方式針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時,業已檢附面
額1,000元之匯票用以繳納抗告費,該面額1,000元匯票附於
郵寄之信封袋內,為原法院所未發現,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郵政匯票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
是以,本院
裁定以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費而駁回其抗告,自屬有誤,抗告
人請求撤銷本院裁定,
洵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