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26號
抗 告 人 鈡鈦鋼鋁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鄧秋芳
相 對 人 盛固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吳金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
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6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
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
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
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453號裁定
參照)。另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
心
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
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
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
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
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
乃分量上之不同(
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386號
裁判意旨參照)。
二、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13日向抗告人
承攬關於臺電新民施工處搭設鷹架之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
兩造並於101年10月29日締結
承攬契約,約定總工程款為
新臺幣(下同)207萬2,344元,
嗣相對人已依約完工,且經
抗告人驗收無誤,
詎抗告人竟僅支付相對人47萬6,400元,
尚餘159萬5,944元工程款未付,相對人自得依兩造間承攬契
約向抗告人請求給付之等語,並提出101年10月29日合約書
、101年11月13日報價單、102年11月21日工程請款單通知、
102年3月9、10日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5-8頁
),固已釋明
本件假扣押之請求。
三、
惟相對人就抗告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假扣押原因部分,則於原法院之民事聲請假扣押狀,及經本
院命其對抗告人之抗告表示意見所提之民事
答辯狀稱:
上開
欠款經相對人委請
律師於102年12月13日發函催繳,抗告人
得悉後卻置之不理,更於原法院102年度建字第401號給付工
程款事件中,在其103年2月21日所提民事答辯狀辯稱系爭工
程係由
第三人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等理由塘塞,
顯見抗告人並無給付上開欠款之意,另頃聞抗告人有脫產之
舉,恐致上開債務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云云
,並提出鍾有中律師事務所102年12月13日秀0000000號函、
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民事答辯狀等影本以為
釋明(見原法院卷第9、10頁、本院卷第32-37頁)。然查抗
告人拒絕給付相對人主張之上開欠款,係辯稱該部分非在兩
造合約書範圍內,而係在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施
作之1樓及屋頂樓層施工架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
、第33頁),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足釋明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
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相對人主張之債權相差懸殊,或
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事,亦無關於相對人主張
抗告人有脫產之舉,諸如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狀態之釋明,自
難謂相對人已釋明抗告人有何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自無從憑
供擔保以代釋明,所為假扣押聲請仍與要件不符,礙難准許
。原法院逕予准許,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
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