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32號
抗 告 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鄭中平
相 對 人 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偉恆
相 對 人 明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瑞
相 對 人 黃蓁蓁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債權讓與無效等事件,
抗告人因
聲請退還
裁判
費,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
第1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相對人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智曜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盧建軍,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12日變更
為邱偉恆,此有臺北市政府102年12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
000000號函及智曜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本院卷第38、39至42
頁),經邱偉恆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7頁),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
爰准予邱偉恆承受並
續行
本件抗告程序。
查抗告人在第一審對於相對人起訴,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相對人
智曜公司對相對人黃蓁蓁之本金新臺幣(下同)15,996,996元
債權(下稱
系爭債權)讓與相對人明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
稱相對人明碁公司)應為無效,相對人智曜公司對相對人黃蓁
蓁之系爭債權仍屬存在;
備位聲明求為相對人智曜公司對相對
人黃蓁蓁之系爭
債權讓與相對人明碁公司之行為應予撤銷,確
認相對人智曜公司對相對人黃蓁蓁之系爭債權仍屬存在(以抗
告人於102年6月27日原法院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所確定之聲明為
準)。原法院於102年1月9日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92號判決
駁
回抗告人之先位之訴,抗告人於102年2月8日提起
上訴,經原
法院於102年4月1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
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29,200元,抗告人據以於102
年4月17日向原法院繳納完畢後,原法院移送本院審理,本院
於102年5月28日以102年度重上字第325號判決廢棄
上開第一審
判決,並發回原法院。
嗣原法院於102年7月17日以101年度重
訴字第192號判決抗告人之備位之訴勝訴,並
諭知
訴訟費用
152,8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對於上開判決不利於己
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1月28日以102年度重上字第736
號判決駁回之。
抗告人於102年10月18日向原法院聲請退還其於102年4月17日
向原法院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之,抗
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
裁定。
按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43條第1、2項規定,上訴未經依前條
規定駁回者,第一審法院應將訴訟卷宗連同上訴狀及其他有關
文件送交第二審法院;第444條第1項規定,
上訴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
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
序。是第一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所命補正,
係代第二審為之,此補正裁定性質上應屬於第二審程序中之裁
定,
而非第一審程序中之裁定。準此,原法院於102年4月10日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係屬於第二審程序中之裁定,抗告人於102年4月
17日據以向原法院繳納之,原法院亦係為第二審法院代收之性
質,則抗告人聲請退還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應由第二審法
院裁判之,原法院並無裁判之權限。原法院未查,以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非無違誤,爰將原裁定廢棄,另由原法院將
本件聲請事件送交本院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