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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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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抗字第 2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退還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32號 抗 告 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 相 對 人  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偉恆 相 對 人  明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瑞 相 對 人  黃蓁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讓與無效等事件,抗告人因聲請退還裁判 費,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 第1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相對人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智曜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盧建軍,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12日變更 為邱偉恆,此有臺北市政府102年12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 000000號函及智曜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第38、39至42 頁),經邱偉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7頁),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爰准予邱偉恆承受並 續行本件抗告程序。 查抗告人在第一審對於相對人起訴,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相對人 智曜公司對相對人黃蓁蓁之本金新臺幣(下同)15,996,996元 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相對人明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 稱相對人明碁公司)應為無效,相對人智曜公司對相對人黃蓁 蓁之系爭債權仍屬存在;備位聲明求為相對人智曜公司對相對 人黃蓁蓁之系爭債權讓與相對人明碁公司之行為應予撤銷,確 認相對人智曜公司對相對人黃蓁蓁之系爭債權仍屬存在(以抗 告人於102年6月27日原法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所確定之聲明為 準)。原法院於102年1月9日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92號判決駁 回抗告人之先位之訴,抗告人於102年2月8日提起上訴,經原 法院於102年4月1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 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29,200元,抗告人據以於102 年4月17日向原法院繳納完畢後,原法院移送本院審理,本院 於102年5月28日以102年度重上字第325號判決廢棄上開第一審 判決,並發回原法院。嗣原法院於102年7月17日以101年度重 訴字第192號判決抗告人之備位之訴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 152,8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對於上開判決不利於己 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1月28日以102年度重上字第736 號判決駁回之。 抗告人於102年10月18日向原法院聲請退還其於102年4月17日 向原法院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之,抗 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 裁定。按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43條第1、2項規定,上訴未經依前條 規定駁回者,第一審法院應將訴訟卷宗連同上訴狀及其他有關 文件送交第二審法院;第444條第1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 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 序。是第一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所命補正, 係代第二審為之,此補正裁定性質上應屬於第二審程序中之裁 定,而非第一審程序中之裁定。準此,原法院於102年4月10日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係屬於第二審程序中之裁定,抗告人於102年4月 17日據以向原法院繳納之,原法院亦係為第二審法院代收之性 質,則抗告人聲請退還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應由第二審法 院裁判之,原法院並無裁判之權限。原法院未查,以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非無違誤,爰將原裁定廢棄,另由原法院將 本件聲請事件送交本院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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