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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抗字第 2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33號 抗 告 人 明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志 代 理 人 葉韋良律師 相 對 人 茂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瑞隆 上列當事人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伍萬叁仟玖佰玖拾陸元或同額之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 人所有之財產,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陸萬壹仟玖佰捌拾柒元之 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陸萬壹仟玖佰捌拾柒元為抗告人供 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 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 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次按假扣押制度為 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 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 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 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 ,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 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 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 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 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 定參照)。 二、抗告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10月5日向相對人購買GLTMO(3 -縮水甘油醚再基三甲基硅烷)乙批,因相對人內部作業 疏失,誤交付VTMOEO(乙烯基三β-甲氧基乙基硅烷),致 伊以前開受交付之原料所生產之偏光片產品出現光學特性異 常。相對人並未否認錯料之事實,伊自得對相對人主張物之 瑕疵擔保請求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經伊核算因 相對人交付錯誤之原料所遭受之損害額達新台幣(下同)6, 410萬8,173元,雖經伊催告相對人履行,相對人均未置理, 甚至在伊向相對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後辦理減資,伊調取 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即台北市○○區○○○路○○○號11樓之1、 11樓之2建物及基地(下稱台北房地)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後 ,亦發現相對人已在該房地設定4,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足認相對人有無資力清償債務之情事,致伊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 之財產在4,636萬1,987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情,業經提 出訂購單、存證信函等為證(附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後,本院 卷第11至17頁),認其已釋明假扣押請求之事實。 三、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92年5月16日提供台北房地予訴外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設定4,80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102年4月將公司資本額由6千多萬元 減為5,376萬元,因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已據提出台北房地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公司登記資料為證 。查前開抵押權早在本件債權發生前10年前即已設定,且公 司減資未必皆因彌補虧損所為,自不得單憑前開抵押權之設 定或減資之事實,遽認相對人有脫產或其他不利益之處分行 為。然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 作為之情形為限,本件抗告人之假扣押債權額為4,636萬1,9 87元(本院卷第6頁),占相對人公司資本額5,376萬元(原 審卷第10頁)之86%,而依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21至22頁)所示,其名下之台北房地 值2,141萬3,100元(154萬300元+153萬8,800元+1,833萬4 千=2,141萬3,100),已經台灣銀行設定4,800萬元之抵押 權,業如前述,又其另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號○○號房 屋及同市○○段○○○○○○○○○○○○○○○○○○○○○○○號土地(下 稱桃園房地),現值雖有3,281萬3,041元(45萬410+29萬 7,790+133萬1,500+5萬6,641+2,164萬9千+102萬6,100 +800萬1,600=3,281萬3,041),但除其中629號土地未經 設定擔保外,餘均經案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 6,4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有不動產登記謄本之影 本可憑(本院卷第25至39頁)。相對人雖有多筆不動產資產 ,但多數已設定高額抵押權,抗告人僅為普通債權人,且其 債權額高達4,636萬1,987元,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經扣除抵 押債務後之餘額,是否足供清償抗告人之債權,顯非無疑。 綜觀抗告人之債權額、相對人總資產價值與潛在之負債,在 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抗告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難謂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未為任何釋明。 縱釋明有未足,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不足,本院仍得 命供相當之擔保准為假扣押。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 裁定廢棄,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或撤銷假扣押 之知。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邱璿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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