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33號
抗 告 人 明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建志
代 理 人 葉韋良
律師
相 對 人 茂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瑞隆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伍萬叁仟玖佰玖拾陸元或同額之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對於相對
人所有之財產,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陸萬壹仟玖佰捌拾柒元之
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陸萬壹仟玖佰捌拾柒元為抗告人供
擔保或將
上開金額
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
執行者,得
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
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
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次按假扣押制度
乃為
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
人
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
法第523條第1項
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
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
,
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
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
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
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
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
定
參照)。
二、抗告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10月5日向相對人購買GLTMO(3
-縮水甘油醚再基三甲基硅烷)乙批,
惟因相對人內部作業
疏失,誤交付VTMOEO(乙烯基三β-甲氧基乙基硅烷),致
伊以前開受交付之原料所生產之偏光片產品出現光學特性異
常。相對人並未否認錯料之事實,伊自得對相對人主張物之
瑕疵擔保請求權及
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經伊核算因
相對人交付錯誤之原料所遭受之損害額達新台幣(下同)6,
410萬8,173元,雖經伊催告相對人履行,相對人均未置理,
甚至在伊向相對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後辦理減資,伊調取
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即台北市○○區○○○路○○○號11樓之1、
11樓之2建物及基地(下稱台北房地)之
不動產登記謄本後
,亦發現相對人已在該房地設定4,80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
權,足認相對人有無資力清償債務之情事,致伊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
之財產在4,636萬1,987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等情,業經提
出訂購單、
存證信函等為證(附於
支付命令聲請狀後,本院
卷第11至17頁),
堪認其已釋明假扣押請求之事實。
三、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92年5月16日提供台北房地予訴外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設定4,80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102年4月將公司資本額由6千多萬元
減為5,376萬元,因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已據提出台北房地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公司登記資料為證
。查前開抵押權早在
本件債權發生前10年前即已設定,且公
司減資未必皆因彌補虧損所為,自不得單憑前開抵押權之設
定或減資之事實,
遽認相對人有脫產或其他不利益之處分行
為。然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
作為之情形為限,本件抗告人之假扣押債權額為4,636萬1,9
87元(本院卷第6頁),占相對人公司資本額5,376萬元(原
審卷第10頁)之86%,而依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21至22頁)所示,其名下之台北房地
值2,141萬3,100元(154萬300元+153萬8,800元+1,833萬4
千=2,141萬3,100),已經台灣銀行設定4,800萬元之抵押
權,業如前述,又其另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號○○號房
屋及同市○○段○○○○○○○○○○○○○○○○○○○○○○○號土地(下
稱桃園房地),現值雖有3,281萬3,041元(45萬410+29萬
7,790+133萬1,500+5萬6,641+2,164萬9千+102萬6,100
+800萬1,600=3,281萬3,041),但除其中629號土地未經
設定擔保外,餘均經案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
6,4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有不動產登記謄本之影
本
可憑(本院卷第25至39頁)。相對人雖有多筆不動產資產
,但多數已設定高額抵押權,抗告人僅為普通債權人,且其
債權額高達4,636萬1,987元,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經扣除抵
押債務後之餘額,是否足供清償抗告人之債權,
顯非無疑。
綜觀抗告人之債權額、相對人總資產價值與潛在之負債,在
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抗告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
難謂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未為任何釋明。
縱釋明
猶有未足,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不足,本院仍得
命供相當之擔保准為假扣押。原法院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
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
裁定廢棄,並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為准、免或撤銷假扣押
之
諭知。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邱璿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