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38號
抗 告 人 黃建彰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簡煜東間
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救字第174 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
略以:伊受雇於由抗告人擔任法定
代理人之峰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峰邑公司)職司機台操作
員工作,因峰邑公司未實施勞工安全衛生安全教育,亦無防
範工具,也未定期保養機器,致民國101 年10月19日伊操作
機台時,機器突然故障,伊欲排除故障時,來不及將右手縮
回,造成右手嚴重砸傷合併姆指骨折,食指、中指近端指骨
處、無名指中端指骨處外傷性截肢合併皮膚壞死,
爰依勞動
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峰邑公司及抗告人給付職業災害補
償,並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原法院准予訴訟救助,抗告
人不服,抗告前來。
二、
按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為民事訴訟
法第107 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因此,勞工因職業災
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
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為必要。查相對人
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函、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薪資單等影本為證(見原審102年度補字第3995 號卷),原
法院以相對人之請求係屬因職業災害所提之民事訴訟,且
難
認屬顯無勝訴之望,准其所請,
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
雖謂:相對人係工廠現場負責人,峰邑公司有實施勞工安全
衛生安全教育,亦定期保養機器,事發當天係因相對人喝酒
,伊告知相對人下班休息,之後伊即外出,並不知相對人未
下班,本事件係因相對人上班喝酒所致,並
非機器故障,不
應准相對人訴訟救助
云云,
經查:抗告人上開所指事實,係
就相對人
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實體
抗辯,與相對人得否聲請
訴訟救助之要件
無涉,自非本院於訴訟救助抗告程序中所得
審酌,亦難認原裁定准予相對人訴訟救助,有何不當。從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