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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抗字第 2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38號 抗 告 人 黃建彰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簡煜東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救字第174 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受雇於由抗告人擔任法定 代理人之峰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峰邑公司)職司機台操作 員工作,因峰邑公司未實施勞工安全衛生安全教育,亦無防 範工具,也未定期保養機器,致民國101 年10月19日伊操作 機台時,機器突然故障,伊欲排除故障時,來不及將右手縮 回,造成右手嚴重砸傷合併姆指骨折,食指、中指近端指骨 處、無名指中端指骨處外傷性截肢合併皮膚壞死,爰依勞動 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峰邑公司及抗告人給付職業災害補 償,並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原法院准予訴訟救助,抗告 人不服,抗告前來。 二、按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為民事訴訟 法第107 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因此,勞工因職業災 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為必要。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函、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薪資單等影本為證(見原審102年度補字第3995 號卷),原 法院以相對人之請求係屬因職業災害所提之民事訴訟,且難 認屬顯無勝訴之望,准其所請,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 雖謂:相對人係工廠現場負責人,峰邑公司有實施勞工安全 衛生安全教育,亦定期保養機器,事發當天係因相對人喝酒 ,伊告知相對人下班休息,之後伊即外出,並不知相對人未 下班,本事件係因相對人上班喝酒所致,並非機器故障,不 應准相對人訴訟救助云云,經查:抗告人上開所指事實,係 就相對人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實體抗辯,與相對人得否聲請 訴訟救助之要件無涉,自非本院於訴訟救助抗告程序中所得 審酌,亦難認原裁定准予相對人訴訟救助,有何不當。從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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