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04號
抗 告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聖忠
代 理 人 林國忠
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康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再字第2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73號民事判決(下
稱原
確定判決,見原法院卷三第14至31頁),因伊於民國10
2年12月11日撤回
上訴(本院102年度建上字第128號卷第177
頁,下稱本院102年度建上字第128號事件為本院第128號事
件)後始確定,伊於103年1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
30日
不變期間。又伊發現97年5月30日至同年6月19日之監造
報表(施工日報表)、施工日誌(以下合稱
系爭施工日誌等
,見原法院卷第34至78頁),經斟酌後,伊受有毋庸給付新
臺幣1,265萬5,845元之重大利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法院則以:原確定
判決於相對人102年11月12日撤回本院第128號事件上訴時即
為確定,復無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情形,抗告人於103年1月
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
之不變期間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下稱原裁定
,見原法院卷第98至99頁)。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
起抗告,其抗告意旨
略以:原確定判決應於伊102年12月11
日撤回本院第128號事件之上訴始確定。又縱認原確定
判決
之確定日期為102年11月12日,但伊收受原確定判決書後,
於102年9月2日之
上訴期間內寄送上訴狀,復經原法院於102
年9月6日命伊繳納
裁判費並經伊繳納,再於同年10月11日將
全案卷證移送本院,伊
復於同年10月18日接獲本院第128號
事件
準備程序期日通知,均足使伊信賴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之
上訴係屬合法,
迄於本院第128號事件102年12月11日準備程
序期日,經法官曉
諭始查明確因郵務送達致逾原確定判決之
上訴期間,遂於102年12月11日撤回對原確定判決之上訴,
知悉系爭施工日誌等在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完全未經審酌,該
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並遲至
103年1月17日始收受原法院寄送之原確定判決確定證明書,
知悉確定日期應為102年11月12日,自屬民事訴訟法第500條
第2項所規定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迄伊於103
年1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
項、第2項規定之再審不變期間。本件若不認伊已在不變期
間內提起再審之訴,將使一般民眾因不明法院內部運作於法
院作業時間經過喪失再審或上訴期限,再審制度將無運用機
會。
詎原裁定竟未審酌伊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主張及已充分
釋明,即以伊再審之訴逾越30日不變期間為由駁回,自有未
洽,爰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理由
發生或知悉在後者,係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至第498條所定
之再審理由,知悉或發生在裁判確定後而言。又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
物,因
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
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則以此款作為再審理由
並主張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發現該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起算(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
參照)。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
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再審之訴
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
第4款、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
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參照)。
三、
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於102年8月8日判決(見原確定判決卷三第260
至279頁之判決書)後,於102年8月14日送達經抗告人授
與特別
代理權之
訴訟代理人,並由本人親自收受,有
委任
狀、送達證書可查(見原確定判決卷一第253頁之民事委
任狀、卷三第283頁之送達證書),其上訴不變期間應於
102年9月3日屆至(民事訴訟法第440條規定參照),抗告
人於102年9月4日提起上訴(見本院第128號卷第27頁),
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
非屬在上訴期間內提起之上訴,自
不合法,不生阻卻原確定判決確定之效力。次查,原確定
判決亦於102年8月14日送達相對人(見原確定判決卷三第
280頁之送達證書),
嗣相對人雖於其上訴期間內之102年
8月29日提起上訴(見本院第128號卷第23頁),但於同年
11月12日由具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具狀撤回上訴(見
本院第128號卷第59、176頁),是原確定判決已於102年
11月12日確定(最高法院96年度第6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則抗告人於103年1月1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
原法院卷第4頁之法院收狀戳),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
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自不合法。至原法院核發之
確定證明書,雖曾記載確定日期為102年12月11日(見原
確定判決卷三第294頁),
惟法院就裁判是否確定及其確
定日期,應依民事訴訟法等規定
予以審查,不受確定證明
書之
拘束。
附此敘明。
(二)抗告人復以其於102年12年11日始知悉原確定判決之確定
日期為102年11年12日,自
斯時起方知系爭施工日誌等係
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屬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所規定之再審理由知悉
在後之情形,應自102年12月11日起算30日再審不變期間
云云,然查:
1、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並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則其再審期間之起
算應自知悉該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起算,並非自抗告人知
悉原確定判決確定日期起算。查抗告人主張發現未經審酌
之證物即系爭工作日誌等(見原法院卷第34至78頁),其
在本院第128號事件程序中,已以102年11月8日書狀提出
(見本院第128號卷第69、71至93頁),抗告人顯於當時
即知悉並得使用系爭工作日誌等證物,此時間尚在原確定
判決102年11月12日確定之前。至抗告人雖稱應自其知悉
系爭工作日誌等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之證物始起算再審不變期間云云,惟此屬抗告人知悉原確
定判決確定日期,及其個人對於此款所謂證物定義認知之
問題,自與知悉再審理由之時間
無涉。
2、抗告人又稱其在上訴期間內之102年9月2日即寄送上訴狀
,復經原法院命繳納裁判費,嗣將全案卷證移至本院,再
接獲本院第128號事件期日通知,迄102年11月12日準備程
序期日承審法官曉諭其上訴有逾期問題之前,均因法院之
作為信賴其已對原確定判決合法提起上訴,其無
可歸責事
由,本件若不認其已在再審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將
使一般民眾因不瞭解法院內部運作於法院作業時間經過致
喪失再審時效,失去再審制度意義
等情,均與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2項規定再審不變期間之起算,係以判決確
定時,或知悉再審理由起算,並無關涉;再者,縱依抗告
人所述,其主觀上認為原確定判決之確定日期為102年12
月11日。然事實上,應為102年11月12日,已如前述,此
乃因抗告人未於上訴期間上訴致不能阻卻原確定判決確定
,但抗告人主觀上認為已合法上訴所致,惟抗告人對於原
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時間,係以其上訴狀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規定參照),與法院內部
如何運作均無涉,更不因法院運作致其喪失提起上訴或再
審期間。又本件抗告人亦得確認其上訴書狀送達法院之時
間,此觀相對人於本院第128號事件102年11月12日準備程
序期日,表示抗告人之上訴已逾期(見本院第128號事件
卷第59頁背面之準備程序筆錄)即為可知,是抗告人既得
知悉其就原確定判決是否已在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並得
依民事訴訟法等規定計算其再審不變期間,自無妨礙其使
用再審制度救濟權利,是抗告人主張若認本件再審之訴為
不合法,則再審制度即失去意義云云,仍無可取。
四、從而,原確定判決於102年11月12日確定,本件復無再審原
告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情況,則抗告人於103年1月10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再審不變期間,為不合法,原法院
據以裁定駁回,於法
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