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15號
抗告人 黃華源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陳惜、陳海長、祥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金
光、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新北市政府等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因
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因不動產物
權而涉訟者,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
、
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
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
法上之關係,
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
專屬管轄之列
」(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4722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
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公法人之訴訟,
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
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
訟
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
侵權行為地或其
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法院俱有
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
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
2條第2、3項、第21條、第22條亦有明文。
二、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使用詐術使伊陷於錯誤而簽訂土
地交換契約,進而以贈與土地之意思表示將新北市○○區○
○○段○○○○○○○○號、312-11地號、312-12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贈與相對人新北市淡水區公所(下稱淡水區公所
),系爭土地
嗣於民國99年12月25日由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接
管,伊係以
民法第92、113、114條之規定撤銷土地交換契約
及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故伊於95年1月20日以贈與為
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淡水區公所之行為,應予塗銷。
而伊起訴之
請求權基礎係基於與相對人間之贈與關係,為因
債權之
法律關係而請求,非專屬管轄,又相對人之
住所地及
機關所在地分別於臺北市、新北市,伊向原法院起訴並無違
誤,原裁定以違反專屬管轄為由,裁定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自非
適法,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
三、
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相對人等以詐欺行為使其陷於錯
誤,而將系爭土地贈與淡水區公所,並為移轉登記,應依法
撤銷之,爰起訴聲明為:(一)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陳惜於78
年8月2日簽署之土地交換契約書不存在、(二)確認抗告人與
相對人祥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富建設)法定
代理人
陳金光與相對人陳海長共同於94年9月9日簽署之協議書不存
在;(三)確認抗告人與淡水區公所(現由新北市政府接管,
並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管理)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不存在
;(四)新北市政府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解除接管,回
復為淡水區公所所有,抗告人於95年1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
所為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淡水區公所之行為,應予塗
銷,並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所有,有民事
起訴狀附卷
可稽(見
原審卷第2-18頁)。而抗告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淡水區
公所係基於土地交換契約而為贈與,係基於債權關係所為土
地之移轉,並非基於物權關係,故抗告人起訴請求塗銷系爭
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亦係基於與相對人之贈與關係而為
請求,非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無專屬管轄之適用,依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
士林地院管轄;又相對人等之住所及機關所在地分別在臺北
市、新北市,依同法第1條第1項及第2條第1、2項規定,原
法院亦有管轄權。
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得向原法院或士林
地院起訴,是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從而,
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訴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士林地院管轄,自
非適法,抗告人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
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