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50號
抗 告 人 高永富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等間
訴訟救助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30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
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
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
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
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
而言。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又法院審核
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
出之證據為之;若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
,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駁回其
聲請,殊無另為調查之必要。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訴請相對
人
損害賠償乙案,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
惟抗告人生
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且
本案訴訟人證
物證俱在,
非相對人所能否認,雖經陳情訴願,均因承辦人
員執其偏見而遭封殺,違背公義天理,亦違背國家開明德政
,抗告人必有勝訴之望;抗告人雖有購買股票,惟均係低價
股,且大部分用融資購買,合計僅新臺幣(下同)13萬餘元
;至於海軍勤務大隊給予自治會會長津貼,並非長期薪資,
2年任期屆滿即須改選,且擔任會長須付出心力服務處理會
員生活問題,慰問住院人員,使用自己手機負擔通訊費用;
抗告人因轉任服務而損失轉任前原有退伍軍
人權益,淪為生
活條件不如貧戶,已向區公所申請貧戶證明中,為此依法聲
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中和
區、股票餘額資料查詢單、凱基證券城中
分公司客戶資券餘
額
擔保維持率明細表、國防部訴願審議會函、國防部海軍司
令部人事軍務處函、力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海軍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考試院特種考試及格證書為證。
三、
經查:
㈠抗告人係主張其原為海軍上尉,於62年8月1日退伍,已得享
領終生月退俸,62年10月1日經輔導會安置輔導就業,轉任
台北市西松國中幹事,一次支領退伍金,停支原應享領之月
俸。
嗣因政策捉弄,致其軍官年資與士官兵年資分開計算,
無法領取轉任前經停支原應享領終身俸之權益,
爰提起
本件
訴訟,請求1,200萬元及回復62年轉任前停支月俸之權益等
語,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
169號卷查證屬實。
㈡次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據提出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1.5倍之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書為證,然
此證明僅為抗告人得受社會扶助之資格證明,是否確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仍須依其他證據判斷之。經原法院及本院依
職權調閱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抗告人
101年度有所得資料13筆,合計7萬7,356元,財產資料10筆
,合計6萬4,510元,有該所得明細表
可稽(本院卷第21至26
頁)。細繹其所得資料,抗告人每月固定由海軍勤務大隊支
付薪資8,000元。抗告人主張此為海軍勤務大隊給予自治會
會長津貼,並非長期薪資,2年任期屆滿即須改選等語,經
函詢海軍勤務大隊,抗告人因任臺北祥和山莊會長,
乃依據
「國軍單身退舍自治會工作補助費發放標準」,每月發予會
長管理退舍工作補助費,會長任期為2年一任,本期任期至
103年4月為止,有海軍勤務大隊103年4月18日海勤大隊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28、
29頁),
堪認抗告人
所稱非長期薪資
一節為真實。
㈢再依
上開財產資料所示,抗告人有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42股、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福華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7股、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股、
立碁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00股、達能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股票12股、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38股
、東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股、沛亨半導體股份有
限公司股票187股、華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上
開股票103年4月25日之成交價分別為,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
公司31.3元、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35元、福華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4.4元、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5.25元、立碁電
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11元、達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5.3元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5元、東和紡織股份有限
公司9.72元、沛亨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4.38元、華晶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28.75元,有股市個股走勢圖可稽,以此計算,
上開財產資料所示之股票價值已達8萬1,581.21元(31.3×4
2+11.35×1000+4.4×67+15.25×5+8.11×1100+15.3×12+1
0.05×1038+9.72×2000+4.38×187+28.75×1000=81581.21
),已超逾其票面價值。
㈣雖抗告人主張其購買股票,大部分用融資購買,金額僅13餘
萬元等語,並提出103年2月26日客戶資券餘額擔保維持率明
細表為證。按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
逐日計算每一信用帳戶內之擔保品價值與委託人債務之比率
,其低於規定之比率時,應即通知委託人於限期內補繳差額
。融資人或融券人未能依規定補繳差額,或逾約定日期未能
清結時,證券金融事業應即處分其擔保品。證券金融事業管
理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抗告人所提
客戶資券餘額擔保維持率明細表(本院卷第6頁)所示,其
下方註明「當整戶維持率低於120%依規定須就個筆維持率低
於120%股票補繳其融資券差額」,是抗告人所購之股票價值
與其債務之比例低於120%時,抗告人即應補繳差額。則依上
開明細表所示,抗告人之融資維持率達193%,各別股票之維
持率有高達283%者,最低亦有169%,而抗告人融資總金額為
13萬3,000元,顯見其
持有之股票確有相當之價值,依上開
明細表所示,其所購買股票之市值達25萬6,990元,
足徵抗
告人非窘於生活,且有相當之經濟信用。抗告人又提出客戶
餘額資料查詢單釋明其所持有股票或為下市公司,或股價低
於票面金額,但上開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查詢日期為102年
11月26日,為上開客戶資券餘額擔保維持率明細表前之舊資
料,尚不足以釋明其所有之股票價值低於票面價值
等情。
四、綜上,抗告人雖提出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釋明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然上開證明僅為抗告人得受社會扶助之資
格證明,尚不足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依出103年2
月26日客戶資券餘額擔保維持率明細表,雖得釋明其融資購
買股票,但其所購股票仍有相當價值,抗告人顯非窘於生活
,且有相當之經濟信用,另所提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為上開
客戶資券餘額擔保維持率明細表前之舊資料,尚不足以釋明
其所有之股票價值低於票面價值等情;至國防部訴願審議會
函、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函、力康骨科診所診斷證
明書、海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考試院特種考試及格證書亦
僅能證明其陳情案處理情形,或其就診情形而已,是抗告所
提出之釋明尚不足認定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故其訴訟救
助之請求,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