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61號
抗 告 人 Trillion Worldwide Limited
(即兆豐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連發
代 理 人 湯偉祥
律師
蔡佳君律師
相 對 人 Great View Investment Ltd
法定代理人 劉佳穎
代 理 人 余若帆律師
謝易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
失為
非法人之團體,
苟該
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
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
台
上字第1898號判例
參照)。
經查,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公司係
設立於薩摩亞(Samoa)之外國公司,
業據其提出經我國駐
斐濟商務代表團
認證之代理人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13
頁),依
前揭說明,應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
聲請有當事
人能力及
訴訟能力。
二、次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抗告法院為裁定
前,應使
債權人及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
第5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意旨
乃為保
障
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
。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經原裁定准許後,相對人即持
以聲請執行,抗告人收受該裁定後不服提起抗告,於抗告審
理程序中,本院已通知抗告人與相對人到場陳述意見,有送
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22頁),雙方亦均提出書
狀為說明答辯,是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又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
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所謂釋
明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
在使法院得薄弱之
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
可。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再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
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
人權益
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
523條第1項
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
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
祇
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
件,即足當之。同條第2項規定「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
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乃為所謂「甚難執行之虞」之
例示規定。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
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
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
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
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
亦應涵攝在內。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
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
惟
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
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自明。
四、相對人原法院聲請意旨
略以:抗告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兆豐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其向
伊於中華民國下單購買商品卻未給付足額貨款,尚欠伊美金
1,900,157.5元,經伊多次向其催討未果。抗告人劉連發為
兆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與其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且劉連發有入出境頻繁及置產於香港
等情,倘不能保全執行
,伊恐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代釋
明之不足,
爰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美金1,900,157.5元之
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
云云。
五、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兆豐公司之負責人劉連發為中華民國
人民,並無置產於香港,亦無入出境頻繁及隱匿財產等情。
抗告人獲相對人給付貨款通知即委請律師函復,且劉連發未
曾以兆豐公司名義向相對人採購商品,要與
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15條規定不符。至劉連發名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商
銀)存款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600餘萬,係因帳
戶管理所需,而將上述存款匯至劉連發名下國泰世華商銀銀
行帳戶(下稱國泰商銀)。劉連發固曾
持有中國化學製藥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化公司)及智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智原公司)之股票,然劉連發係將上述股票變賣獲利維生
,並無浪費財產。又相對人雖未扣得上述股票,但已扣得劉
連發所有之晶采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采公司)股
票157,000股,且該股票現值高於中化公司及智原公司股票
總合之價值。是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未盡釋明義務,原裁定
准許相對人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
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六、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兆豐公司向其下單購買商品,尚積欠美金
1,900,157.5元,經其催討仍遭拒絕給付
一節,提出訂單影
本、
存證信函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44-91頁),
堪認相
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又相對人主張依抗告人
劉連發於101年度各類所得資料資料清單顯示,元大商銀曾
於101年度給付存款利息10,440元予劉連發,中化公司曾於
101年度給付股利23,258元予劉連發,智原公司曾於101年度
給付股利5,186元予劉連發,惟經法院於102年度執行
扣押命
令結果,元大商銀僅存140,134元,且經
他案扣押而無餘額
,另未扣得中化公司及智原公司股票等情,亦經相對人提出
劉連發之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元大商銀
陳報狀、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元大寶來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函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41-49頁)。抗告人劉連
發雖稱元大商銀之存款600餘萬,係存至名下國泰商銀帳戶
,另其將中化公司及智原公司之股票出售,係購入現值更高
之晶采公司股票157,000股,足見抗告人並無瀕臨無資力或
難以清償債務情形云云。惟依相對人扣得之
上開存款與股票
與
系爭債權相較,抗告人等現有財產仍不足清償系爭債權,
且抗告人既堅決否認系爭債權存在,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兆豐
公司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劉連發為兆豐公司負責人,依
兆豐公司設立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對帳單亦顯示其資產顯不足
清償系爭債權等情,亦據其提出抗告人公司登記資料、銀行
對帳單等件為憑(見原法院卷第35-43、92頁)。是就相對
人所提之各該書證,可謂相對人業就抗告人有移轉財產、斷
然堅決拒絕給付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依其現有財產價值與
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致客觀上將不足清償系爭債權、或抗
告人公司設立於國外致難以強制執行者等假扣押原因為大致
之釋明,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裁定
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許對抗告人等之財產為假扣押,
依法即
無不合。
七、
綜上所述,相對人既已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大致之釋
明,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其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