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66號
抗 告 人 海德環境清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束靜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仲量聯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19
9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14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
方
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
期間內提付仲裁
。但
被告已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
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
略以:
兩造簽立之清潔服務協定書(下稱
系爭協定
書),並無若發生爭議應先提付仲裁之
強制規定。參以最高
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及95年度台抗字第390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207號裁定及98年度抗字
第426號裁定,可知
當事人於契約中約定得以仲裁或訴訟解
決爭議,係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於一方行使程序選擇權
而繫屬後,他方即應受其
拘束。倘當事人雙方各採取仲裁程
序及訴訟程序時,則應以其繫屬先後為準。當事人此程序選
擇權應受仲裁機關、
司法機關之平等重視與保護。訴訟程序
繫屬在先,先行起訴者既有程序選擇權,
嗣後提付仲裁者當
無有仲裁法第4條之妨訴
抗辯權,若仍容認仲裁在後,則此
程序選擇權行使結果將失卻「擇一」解決爭議之意義,自
非
契約本意。若當事人未於契約中明文約定「應」提付仲裁,
而其協議內容難以認為有強制仲裁之性質者,則其對於以仲
裁或訴訟方式解決爭議,即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於一方
行使程序選擇權而繫屬後,他方即應受其拘束。
是以,兩造
若未於契約中明文約定強制仲裁條款,而一方擇以訴訟方式
解決爭議,他方即應受其拘束,而不得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
本件系爭協定書並未有「應」提付仲裁之明文規定,自
不得逕認兩造間有強制仲裁之約定,原裁定僅以兩造未於契
約約定「得依訴訟或仲裁程序解決」之文字,即逕以認定有
強制仲裁之約定,而排除使用訴訟程序之空間,
顯有未洽。
又兩造於系爭協定書第9條約定內容,於其中第9.1項第4款
約定「有權啟動
法律程式」,
而非使用「有權提付仲裁」或
「有權啟動第9.2項仲裁約定」,即兩造並未明文約定於遵
守第9.1項約定後,始有權且僅能依第9.2項仲裁約定來處理
相關爭議之相類文字,原裁定未就兩造於系爭協定書第9條
所為之有意區別為探求,即逕論兩造有強制仲裁之約定,
洵
無可採。又國內合法仲裁機構並非僅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且第9.2項絕非指「任何與協議相關爭議,應提交中華民國
仲裁協會」,而係兩造就所生爭議若已選擇要依仲裁方式處
理之前提下,約明應在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至於第9.2
項後段,目的僅係提醒兩造於選擇程序時須加以評估,若一
方決定選擇使用仲裁程序後,只能繼續遵循仲裁程序為之,
而不得於仲裁過程或仲裁結果後,另以訴訟程序再為爭執,
此僅能認為訓示規定。原裁定以此認兩造間有強制仲裁之
合
意,亦無可取。再者,關於
管轄權,若無強制仲裁之明文規
定,則仲裁程序與訴訟程序並無先後之別,本件並無強制仲
裁之規定,原裁定認事用法容有違誤,
爰聲請廢棄原裁定
云
云。
惟查:
(一)按當事人間之契約訂有仲裁條款者,該條款之效力,應獨
立認定,其契約縱不成立、無效或經撤銷、解除、終止,
不影響仲裁條款之效力,仲裁法第3條定有明文,此即學
說
所稱仲裁條款獨立性原則。又當事人之爭議是否屬於仲
裁協議之範圍,非僅以原告主張之
訴訟標的為判斷之標準
,並應斟酌該訴訟標的與其原因事實之關係(最高法院93
年度台抗字第104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1日
簽訂系爭協定書,約定由伊
承攬崇聖大樓公共區域之清潔
維護工作;嗣訴外人水貝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貝爾公
司)欲與崇聖大樓7樓C戶之
所有權人終止
渠等間之租賃關
係,水貝爾公司遂委託伊於102年9月24日進行辦公室內部
之地板清潔工程,
詎相對人以伊為水貝爾公司承租之辦公
室區域地板施作除膠工程時使用「甲苯溶劑」,造成氣味
散逸至該大樓其他承租戶為由,認為伊構成系爭協定書第
8條8.1㈠(iii)所約定「在履行服務的過程中顯得不能
繼續勝任工作」之事由,非但阻止伊派遣清潔人員施行清
潔工作,並發函片面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協定書,伊於102
年10月1日函知相對人應依系爭協定書第9條9.1之約定解
決爭議,
復於102年11月7日委由
律師發函催告應於函到5
日內協助提供崇聖大樓公共區域場所,以利伊施作清潔工
作,相對人竟以兩造協定書業已終止為由拒絕,足見相對
人已違反其協力義務,且系爭協定書第9.2條並無排他性
,兩造復約定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爰請求相對
人賠償伊因此所受損害云云。足見兩造間簽訂系爭協定書
,約定由抗告人承攬崇聖大樓公共區域之清潔維護工作,
兩造間因抗告人在履行服務過程中發生爭議,系爭協定書
之相關約定自應拘束兩造。
(三)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定書第9.1條爭議決議「…㈡如果
一項由本協定引起或者和本協定相關,並且協定雙方不能
按照上述㈠項的規定解決,則必須按照本9.1款的規定來
解決。…㈣對本9.1款的遵守將是協議一方有權啟動法律
程式來解決因本協定而引起或者和本協定相關的任何爭議
的先決條件。…」、第9.2條仲裁「任何與協議相關的仲
裁都必須在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中華民國仲裁法及該協會
之仲裁規則於台北/台中/高雄(請選一地)以仲裁解決之
。仲裁結果為決定性的並對本協議雙方都具有約束力。」
(見原法院卷第17頁背面)。足見系爭協定書第9.2條「
仲裁」已明文約定:「任何與協議相關的仲裁『都必須』
在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中華民國仲裁法及該協會之仲裁規
則於台北/台中/高雄(請選一地)以仲裁解決之。…」。
(四)抗告人雖云系爭協定書有關仲裁約款,係賦予契約當事人
有程序選擇權,並舉
前揭實務見解說明之。然查,抗告人
援引之前揭實務見解,理由係記載「得以仲裁或訴訟解決
爭議」,或「於契約中約定『得』提付仲裁解決爭議者」
,始有抗告人所稱之程序選擇權。再觀之系爭協定書第9
條爭議決議之約定,該部分並無提及「得依訴訟程序解決
」之文字,或「得依訴訟或仲裁程序解決」之相類文字,
顯與一般選擇記載之方式不同。且第9.2條已明文記載「
任何與協議相關的仲裁『都必須』在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
中華民國仲裁法及該協會之仲裁規則於台北/台中/高雄(
請選一地)以仲裁解決之。仲裁結果為決定性的並對本協
議雙方都具有約束力。」足見兩造間就爭議有「依仲裁程
序」解決之協議,否則在兩造任一方未依
上開約定解決而
逕行提起訴訟時,將使上開約定形同具文。兩造間就爭議
之解決已有仲裁條款之約定,系爭協定書自無得選擇以訴
訟處理之意思存在。
(五)承前所述,兩造間已約定以仲裁解決爭議,基於契約信守
之原則,均應受其拘束。故若非契約內文字約定為「得」
提付仲裁解決爭議(即係賦予當事人就提付仲裁或提起訴
訟有其程序選擇權),即應認定當事人間就爭議有依仲裁
解決爭議之約定,此時若當事人逕行提起訴訟,而他方當
事人援引仲裁法第4條第1項為妨訴抗辯時,法院即應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並命當事人提付仲裁。
三、綜上,抗告人係主張因相對人無端依系爭協定書第8.1條㈠
(iii)終止契約,遂依
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主張解除系
爭協定書,並請求損害賠償,足見兩造間之爭執為「相對人
終止契約是否合法」以及「抗告人
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是否有理由」,故對兩造間之上開爭執,均屬因系爭協定書
所生之爭議,兩造既於系爭協定書約定仲裁機構為「中華民
國仲裁協會」,以及
適用之準據法(系爭協定書第11、14條
),符合前揭仲裁條款明確記載之範圍,自應適用之。則相
對人於言詞辯論前聲請裁定停止訴訟,並命抗告人提付仲裁
,
即屬有據。從而,原法院以兩造間於系爭協定書內訂有先
行仲裁之協議,抗告人未遵上開協議,逕行提起本件訴訟,
殊有不合,相對人於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應予准許,而裁定並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樂觀